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6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張博 仁於本案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不逃避停留在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吳政諺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告張博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停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吳政諺承認 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17頁), 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違規臨時路邊併排停車,肇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之比例,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