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46號
TPDM,102,審交簡,14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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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誠(原名陳致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9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梁靜雲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誠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載客收取車資之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清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 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木柵路2 段17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梁靜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同 向行駛在前而不慎自後追撞,致梁靜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頂部、右手食指及右小腿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黃致誠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限員警尚 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案經梁靜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致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靜雲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本



院稱:病人即告訴人為腦性麻痺併多重障礙,並不會因車禍 造成病情惡化,而病人因車禍後導致頸椎扭傷,有可能使腦 性麻痺所造成頭部及頸部運動功能產生變化等語,足認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除腦性麻痺為告訴人原有病症外,其 餘皆是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 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 常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過失肇事致使告訴 人即被害人梁靜雲受傷,然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 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表 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5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 告訴人,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參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 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梁靜雲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含強制險理賠),並應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拾伍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所餘款項,應自102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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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