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41號
TPDM,102,審交簡,141,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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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8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㈠補充前科資料如下:被告黃憲三前因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㈡被告黃憲三於102年4月4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止,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洋酒 ,犯罪事實予以補充。㈢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文1份、被告黃憲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憲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至第6頁)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 車上路,且為逃避酒測臨檢,對茅富雄施以駕車拖行之強暴 手段,除致茅富雄受傷外,亦未尊重於第一線執行交通安全 勤務之員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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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