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助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8 月3 日早上9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景福門環 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中山南路分隔島外側車道,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許家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中山南路分隔島外側 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及許家綺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許家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左手肘 、右膝、臀部、左足挫傷及噁心感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許家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