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59號
TPDM,102,審交易,35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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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修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1時3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142巷2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姿嬉騎自行車與被告黃俊修同向 行駛在被告黃俊修機車前方,騎至羅斯福路6段142巷20弄2 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巷弄內,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率而向左偏騎,被告黃俊修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 右側撞擊告訴人李姿嬉自行車左側,告訴人李姿嬉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下肢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俊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俊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姿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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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