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33號
TPDM,102,審交易,233,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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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31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台北市信義 路4段265巷31弄口欲左轉信義路4段265巷往南方向時,應注 意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與沿信義路4段265巷由張廷浩所騎 乘後載告訴人劉憲諭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YIC-878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相撞及,致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再 與沿信義路4段265巷北向南方向由羅大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劉憲 諭受有右內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陳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劉憲諭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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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