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具狀稱:系爭支票係其 交付予訴外人大億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億來公司)簽發後背書予原告, 大億來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宣告破產,並就其債務提出解決方案,但不為 原告所接受云云置辯,然查前開事由乃屬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大億來公司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 是訴外人大億來公司已部分清償本件票款之事實;因此,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1 │臺南區中小│90.06.20 │壹拾叁萬貳仟肆佰│90.06.20 │AB0000000 │
│ │企業銀行白│ │元 │ │ │
│ │河分行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