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利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利維並無駕駛執照,擔任電視遊樂器之配件送貨員,以駕 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 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送貨途中,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 二車道,行經北新路2段39號前時,欲由第二車道切換至路 邊,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雪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同向第三車道直行於其右前方,蕭利維竟疏未注意 禮讓行駛於同向第三車道上之黃雪惠,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 前方保險桿撞擊黃雪惠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黃雪惠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左足背、背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蕭利維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利維自首、黃雪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訂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雪惠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他 字91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 莘醫院於101年3月16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他字9149號卷第12、35-49頁)。足認 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肇事路段共有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此有前揭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擬變換 車道至路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從 原行駛之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自應仔細確認其右前方 、右側或右後側有無車輛,切換距離是否足夠,以避免發生 危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車跟我相差沒有 很遠,她的車多我半台機車,算是我的右前方,一半在我前 面,一半跟我並行等語,足認被告自第二車道切換車道進入 第三車道時,完全疏未注意與原本直行行駛在第三車道上之 告訴人間之距離是否安全。又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告訴人係突然間遭受後方撞擊,跌倒在地,才知 道發生車禍,不清楚被告所駕駛車輛是撞到機車的哪個位置 (參他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無從 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即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並受有上述之傷 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 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 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 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亦 不以一人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其同時兼有二種以上之業務, 而在其中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即令其係初
次為之,亦應成立本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 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要旨及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要送電玩配件的貨 ,送貨的店家就在車禍的前方不遠處等語(參偵卷第6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的職業是電視遊樂器的配件 送貨員,當天是去送貨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被告係送 貨員,其反覆駕駛車輛載送貨品,即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 業務,其於駕車送貨過程中發生事務,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 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無疑。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被告前雖考領駕照,嗣 於91年11月28日遭註銷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參本院卷第 33頁)。又被告當日係駕駛車輛送貨,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 正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告知 ,附此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 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他字9149號卷 第5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 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兩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所致,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已 積極表示願賠償,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