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哲
輔 佐 人 洪一弘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05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侵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侵易字第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罩肩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劍潭親山步道觀機平台處,見代號3305HV10109 之女子(民 國6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背向站立在其前 方,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手持相機專心拍照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強拉A 女之胸罩後方肩帶後再放開而觸及A女之身 體隱私處。A 女氣憤隨即轉身追問甲○○,甲○○見A 女持 續追問即徒手拍打A 女(幸未成傷),復見A 女以相機抵擋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續拍打A 女所持相機,致 該相機鏡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 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蕭光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相機毀損估價單、相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性騷擾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罩肩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 公共場所對不相識女子為觸摸胸罩肩帶身體隱私處之行徑, 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更對女性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又任意破壞告訴人之相機鏡 頭,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欲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及和解之
意,但告訴人回覆並無意願之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 日公 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查,堪認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現罹患妄想症、精神分裂症 等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4 月 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就診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 年4 月22日三投 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就診病歷資料、診斷 證明書等存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