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960號
TPDM,102,交簡,96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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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52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下同)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 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 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 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闡 釋綦詳。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 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 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 與被害人林宏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嚴重危害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量刑不宜過輕,又被告犯罪後固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 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 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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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