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2 年5 月2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 段總督戲院對面 漁港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於102 年5 日28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時,經警請其停車受檢,甲○○見狀 欲將機車停靠於路旁時,因飲酒過多重心不穩摔倒並擦撞路 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 及警員職務報告。
㈣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 ,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 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參。又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 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 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 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車,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 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並因飲酒過多重心不穩摔倒並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所為實 不可取,惟斟酌其坦承犯行,以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距本次犯行已約 10餘年許,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1.53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