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籍資料等為證。
二、核被告陳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0.62MG/L,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出現駕駛判斷力、 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 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 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 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 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 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 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 ,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