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90號
TPDM,101,訴,690,2013061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彤同
      陳俊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1530 、21957 、22390 、23166 、23777 號、101 年度
偵緝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楊彤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俊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秀慧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詎 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對外以「 林茹」、胞妹「林秀貞」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利用之前至阮紅葸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住處修 指甲取得阮紅葸信任後,即於100 年12月1 日至14日間, 接續向阮紅葸詐稱被人追債、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語,使阮 紅葸不疑有他,而先後在上址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共 約11萬元。嗣於同月14日在上址,林秀慧竟又持渠向不詳 之人以6000元購得之無法兌現之支票1 張(俗稱芭樂票, 付款銀行: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 、面額7 萬5000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6日)交給阮紅葸 ,佯裝要返還阮紅葸並再借款,使阮紅葸誤信為真,復交 付現金8000元及價值5 萬元之黃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 手鍊2 條給林秀慧。後因該支票遭退票,阮紅葸始悉受騙




(二)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以「林茹」之名,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揚揚網際娛樂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揚揚公司,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是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1 樓)業務經理,先向宋雲漪( 即藝人宋新妮)詐稱取得廠商贊助,邀請宋雲漪拍廣告以 取得宋雲漪信任,進而打入宋雲漪之交友圈,嗣即利用人 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明知並無廣告商提供之BMW 、MINI COOPER、NISSAN MARCH抽獎車、IPHONE4S手機、IPAD,竟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宋雲漪等人)佯稱有 上開物品可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等語,並輔以「實 際約宋雲漪等人親至BMW 、MINI COOPER 展示中心看車, 陸續提出以「林茹」名義為宋雲漪等人代簽之汽車訂購契 約(詳後述)、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無法兌現之彰化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面額各2000萬元支票3 張,及先交付部分宋 雲漪等人所訂購之NISSAN MARCH汽車、IPHONE4S手機、 IPAD等物品」之手法,使宋雲漪等人均深信不疑,自行或 介紹親友向林秀慧不斷訂購上開物品,並分別以支票、現 金等方式交付財物給林秀慧(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款 項)。
(三)明知己無資力,竟為求取信宋雲漪等人,另於101 年2 至 4 月間,分別向任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BMW 經銷商(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臺 北市○○區○○路000 號MINI COOPER 經銷商之不知情業 務員徐忠勇彭俊強詐稱宋雲漪等人要買BMW 、MINI COOPER汽車,之後接續約宋雲漪等人親自前往看車,使徐 忠勇、彭俊強均陷於錯誤,認為林秀慧所言為真,復以「 林茹」之名,於101 年3 月6 、9 、14日、4 月11日,在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臺灣電視公司旁之伯朗咖啡店內、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為訂 車之庹宗康劉甄蓁宋雲漪、林秀娥與徐忠勇彭俊強 簽約,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渠所購得,無法兌現如附 表三所載之支票充作購車款。後因該些支票均遭退票,徐 忠勇、彭俊強發覺有異,未交付汽車,林秀慧始未詐欺得 逞。
(四)利用先前曾與戴鉦樺正常交易數次之信譽,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戴鉦樺詐稱要替宋雲漪等人購買IPHONE4S手 機,貨款則後付等語,致戴鉦樺本於先前交易之經驗而信 以為真,陸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載之IPHONE4S手機給林秀慧。後於附表二編



號三該次交易時,因戴鉦樺要求支付貨款,林秀慧遂向戴 鉦樺佯稱願以5 輛NISSAN MARCH汽車抵充價款,並佯稱等 戴鉦樺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之手機及9 萬元之領牌費後即可 過戶交車,然戴鉦樺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之 手機及9 萬元後,林秀慧即藉故拖延,至101 年5 月4 日 中午某時許,又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耀昇通訊行, 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 示本票交給戴鉦樺而行使之,以供償還欠款。
(五)嗣因無法按期如數交付宋雲漪等人所訂之大量汽車、 IPHONE4S手機、IPAD等,林秀慧遂於101 年5 月2 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壹週刊總公司,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本票交給李哲明而行使之;另於 101 年5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N.Y.BAGELS」,冒用「林秀貞」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本票交給宋雲漪蔡安瑀而行使之,以作 為償還之用。
二、楊彤同林秀慧欠款未還,竟與陳俊竹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1 月間某日、101 年6 月7 日,以 強暴方式,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南三哥海產店 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香妮爾女子三溫暖店, 將林秀慧強押至楊彤同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0住所內拘禁,要脅林秀慧還款。待分別拘禁2 周及1 日後 ,因林秀慧藉故有管道可以還款,始得離開該處。三、楊彤同於籌設揚揚公司時,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竟 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3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敦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開立揚揚公司籌備處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揭帳戶),再 於同日將300 萬元匯至該帳戶內,充作揚揚公司設立登記時 供驗資股款證明之用。嗣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順景,利用李順景製作不實之揚揚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30 0 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並於李順景審核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揚揚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旋製 作揚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相關公司登 記文件(含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楊 彤同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揚揚



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 年2 月15日核准 並為揚揚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楊彤同卻早於101 年2 月14日 即將前揭帳戶內之資金300 萬元全數匯出,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阮紅葸、陳雅婷、宋雲漪戴鉦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中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秀慧、楊 彤同、陳俊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122-123 頁),核與證人阮紅葸、宋雲漪、 林秀娥、徐忠勇彭俊強蔡安瑀劉甄蓁、Kenny Peng、 庹宗康張興漢張曉彤戴鉦樺、林秀貞、高滋謙(高欣 平)、楊新民、陳雅婷、賴季宏李哲明之證述均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8 、11-13 、36-37 頁、101 年 度他字第7338號卷第73-76 、111-112 、170-171 、178-17 9 、181-182 、188-189 、191-192 、194-195 、198-199 、201-2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530 號卷第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卷第59-60 、70、79、103-104 、150- 152 、160-163 、165-166 、170-173 、230-233 、293-29 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66 號卷第86-87 、93-94 頁,10 1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9-92 、114- 121 頁),並有臺北市○○○○○○○○○○○○○○○○ ○○○○○○○○○○○路○○○○○○○○號:AE000000



0 號、面額7 萬5000元、發票日100 年12月16日)、被告林 秀慧以「林茹」名義製作之名片影本、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訂購契約書影本(即BMW 汽車訂購契約)、彰 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 張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栗樺 有限公司、票號:HN0000000 、HN0000000 、HN0000000 號 、面額各2000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15、16、17日)、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之偽造本票影本、照片、編號十五至十 七之偽造本票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 9 月14日(101 )華泰總敦化字第08936 號函暨所附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戴鉦樺交給被告林秀慧之IPHONE4S手機序號 清單、揚揚公司員工守則、被告林秀慧楊彤同之101 年1 月2 日債務償還契約、被告林秀慧手寫之收款收據、金錢流 向、被告林秀慧向被告楊彤同借款之憑證暨所提供擔保之票 據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秀慧開 給證人陳雅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 第10、14頁、101 年度他字第73 38 號卷第12、16-22 、11 3-116 、172 、180 、184 、190 、193 、196 、200 、20 4 、234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530 號卷第10、14頁及該卷 內資料袋,101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卷第58、82、190 、23 5-24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390 號卷第59-66 、229-24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166 號卷第88、92、95、136-137 、 139-142 、144 、146-14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3777 號卷 第12-14 頁,本院卷第124-136 頁),足認被告林秀慧、楊 彤同、陳俊竹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合,堪以採信。又關 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附 表二部分,經本院參酌被告林秀慧、證人阮紅葸、宋雲漪等 人、戴鉦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暨上開證據資料, 應以本判決所載較為正確,起訴書所載與本判決不符之部分 ,均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竹犯本 件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 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 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 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依修正 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 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秀 慧、楊彤同陳俊竹,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 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 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設立、合併、 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裝訂成冊。但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者,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及同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 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 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核被告林秀慧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楊彤同就事實欄三所為, 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被告林秀 慧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秀慧此部分犯行已詳為記載,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論斷。
(四)被告林秀慧偽造「林秀貞」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 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者迴異,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被告林秀慧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各別偽造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本票,均為同時 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各僅一個,均各 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秀慧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地點分 別詐騙證人阮紅葸、宋雲漪等人、徐忠勇彭俊強、戴鉦 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就先後詐 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林秀慧對不 同被害人施詐術及交付偽造之本票部分,應認犯意均各別 ,行為亦互殊,予以分別論罪。
(七)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楊彤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
(九)被告楊彤同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十)被告林秀慧就附表五所犯各罪間;被告楊彤同就所犯2 次 私行拘禁罪、未繳納股款罪間;被告陳俊竹就先後2 次犯 私行拘禁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 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林秀慧前於85年間已有藉與本件相同之手法 ,詐騙他人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 101 年上易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竟於上 開案件遭通緝期間化名「林茹」,再為本件詐欺犯行, 惡性甚大,又參以本件遭詐騙之人數、金額甚鉅,要無 輕縱被告林秀慧之可能,且被告林秀慧對所詐得之金錢 流向交代不清,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有悔 意;另事實欄二部分,則考量被告楊彤同陳俊竹不思 理性解決與被告林秀慧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二所 載方式討債,所為實有不該,惟拘禁被告林秀慧之時間 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就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 告楊彤同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申辦揚揚公司設立登記, 已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應予非難;此外,並酌參被告林秀慧楊彤同、陳俊 竹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彤同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及所處被告林秀慧如附表五編號十二、十三 之罪、被告楊彤同陳俊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十二)被告楊彤同陳俊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偵審教訓,應足使其等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楊彤同陳俊竹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彤同陳俊竹各向公庫支付 15萬元、10萬元,以勵自新。
(十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 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林秀慧偽造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均已滅失,爰與卷內之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 示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記事本2 本、空氣手槍2 支、藍色包包1 個、揚 揚公司名片2 盒、存摺2 本、透明資料夾2 個、揚揚公 司USB1個、黃色公文封1 只、紅色、綠色資料夾各1 只 ,均與本件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彤同就事實欄三所為亦同時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云云 。
(二)查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 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本件揚揚公司係於101 年2 月15 日 經核准設立後,始登記由被告楊彤同擔任董事及負責人, 此有揚揚公司登記資料卷可考,則被告楊彤同為事實欄三 所示之行為時(即101 年2 月14日),揚揚公司尚未核准 設立登記,被告楊彤同顯非揚揚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即 非屬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所指商業負責人,自與商業會計 法無涉,檢察官就此所論,實有未當,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楊彤同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彤同涉犯之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



係屬一行為同時犯各該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得款項 │被害人 │
├──┼─────┼────────┼─────┼────┤
│ 一 │101 年2 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現金及票據│蔡安瑀
│ │15日至4 月│東路3 段某處、大│共約244 萬│ │
│ │間 │安區延吉街180號 │元 │ │
├──┼─────┼────────┼─────┼────┤
│ 二 │101 年4 月│臺北市中山區松江│35萬元 │張興漢
│ │間 │路與民生東路交岔│ │ │
│ │ │路口之星巴克咖啡│ │ │
│ │ │店內 │ │ │
├──┼─────┼────────┼─────┼────┤
│ 三 │101 年2 、│臺北市某處 │40萬元 │庹宗康
│ │3 月間 │ │ │ │
├──┼─────┼────────┼─────┼────┤
│ 四 │101 年2 至│同編號一及臺北市│現金及票據│劉甄蓁
│ │4 月間 │中正區市民大道3 │共約230 萬│ │
│ │ │段8 號(光華商場│元 │ │




│ │ │)附近 │ │ │
├──┼─────┼────────┼─────┼────┤
│ 五 │101 年2 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現金約289 │宋雲漪
│ │4 月間 │路5 段、大安區忠│萬元、票據│ │
│ │ │孝東路4 段45號太│355萬元 │ │
│ │ │平洋SOGO百貨- 臺│ │ │
│ │ │北忠孝館附近 │ │ │
├──┼─────┼────────┼─────┼────┤
│ 六 │101 年3 月│臺北市松山區復興│107萬元 │林秀娥 │
│ │5、8、14日│南路1 段39號(微│ │ │
│ │ │風廣場地下1 樓星│ │ │
│ │ │巴克咖啡店) │ │ │
├──┼─────┼────────┼─────┼────┤
│ 七 │101 年3 月│臺北市中正區市民│35萬元 │陳雅婷 │
│ │27日 │大道3段8號(光華│ │ │
│ │ │商場)內 │ │ │
├──┼─────┼────────┼─────┼────┤
│ 八 │101 年4 月│新北市中和區中正│84萬元 │李哲明
│ │21至28日 │路173 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101 年4 月│臺北市內湖區群益│20萬元 │賴季宏
│ │30日 │證券公司外 │ │ │
├──┼─────┼────────┼─────┼────┤
│ 十 │101 年4 月│臺北市信義區松平│345萬元 │Kenny │
│ │間 │路80號4樓 │ │Peng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 │
├──┼─────┼────────┼─────────┤
│ 一 │101年3月14│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5 支 │
│ │日下午4 時│大道3段8號(光華│ │
│ │許 │商場)前 │ │
├──┼─────┼────────┼─────────┤
│ 二 │101年3月15│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25支 │
│ │日下午某時│大道3段8號(光華│ │




│ │許 │商場)前 │ │
├──┼─────┼────────┼─────────┤
│ 三 │101年3月20│臺北市信義區信義│IPHONE4S手機30支 │
│ │日下午某時│路5段115號(新川│ │
│ │許 │普大廈)前 │ │
├──┼─────┼────────┼─────────┤
│ 四 │101年3月22│臺北市中正區市民│IPHONE4S手機10支 │
│ │日下午某時│大道3段8號(光華│ │
│ │許 │商場)前 │ │
├──┼─────┼────────┼─────────┤
│ │ │ │共價值約170 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交付對象│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
├──┼──────┼─────┼────┼──────┼────┼──────┼──────┤
│ 一 │板信商業銀行│ZM032511 │650 萬元│101年4月30日│徐忠勇 │101年3月9日 │臺北市松山區│
│ │文化分行 │ │ │ │ │ │八德路臺灣電│
│ │ │ │ │ │ │ │視公司旁之伯│
│ │ │ │ │ │ │ │朗咖啡店內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