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3號
TPDM,101,訴,58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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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濱
被   告 羅家和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598號、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德濱無罪。
事 實
一、羅家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 ,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且對於該公司 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用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情均有所認識,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酬 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所託 ,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至96年5 月21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 年9 月18日迄今),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7 樓之1 天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薇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羅家和與前揭綽號 「小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羅家和容任上開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 ,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付 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並經如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 扣銷項稅」者外),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除附表一備註欄 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者外)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如附表一所載(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 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及附表一編號49 虛設行號外),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羅家和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羅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71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憑: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 至12頁)、天薇公司取具上游進項來源營業 人統一發票分析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 ,見偵卷一第 27至28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更記表 、天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建檔及維護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司 設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 6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設立登記核准函、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有被告羅家和簽名之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有被告羅家和簽名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羅家和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 稽徵所95年11月2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天薇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8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表、 天薇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 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薇公司營業人註銷登記 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務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解 散登記函(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 ,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 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0頁反面至56頁、第65至67頁) ;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前揭稽查報告書 附件5 ,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天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6 ,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 );天薇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前揭稽查報 告書附件7 ,見偵卷一第84頁);天薇公司進口報單總細



項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8 ,見偵卷一第85頁);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9 ,見偵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 留底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 欠稅查詢情形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0,見偵卷一第86 頁反面至87頁);天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1,見 偵卷一第87頁反面至114 頁);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營業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50名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2, 見偵卷一第119 反面至133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100 年8 月3 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家樂福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F 號函、予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百企業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C 號函、予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100 年7 月 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公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家福公司、臺 灣家樂福公司、遠百企業公司、全買公司作廢原開立二聯 式統一發票與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對照表及家福公司、臺 灣家樂福公司、遠百企業公司、全買公司與天薇公司交易 之統一發票影本、萬家福公司回函、遠百企業公司回函( 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3至17,見偵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偵 卷二第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C 號函暨毛春貴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D號函暨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田瑞花說明書及身 分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F 號函暨聯邦商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A號函暨張正道說明書及身分 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E 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京城商業銀行安南 分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C 號函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滙豐(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8,見偵卷 二第15至17頁、第20頁反面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4至 35頁、第36頁反面至4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D 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好市多公司說明書、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及三聯式發 票清單、明細表(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19,見偵卷二第41 至8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G 號函暨95年至96年天薇公 司發票明細表、列印信用卡交易細項清單(前揭稽查報告 書附件20,見偵卷二第84至9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予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E 號 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前揭稽 查報告書附件21,見偵卷第93至94頁);營業人取得虛設 行號天薇公司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3 、24,見偵卷二第107 至13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清單(前揭稽查報 告書附件25,見偵卷二第132 至137 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予普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暉公司)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予精永有限公司(下稱精永公 司)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予永久美油漆 有限公司(下稱永久美油漆公司)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B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D 號函及該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4 月5 日北 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 號回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該局桃園縣 分局101 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回 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C 函及該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 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普暉公司、精永公司、永 久美油漆公司、冠田工程有限公司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冠皇公司)、一零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前揭公司與天薇公司交 易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前揭稽查報告書附件26至28、30 至31,見偵卷二第138 至139 頁、第141 頁、第142 至14 4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0 至17 3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2 頁 反面至206 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24 頁、第240 至242



頁、第243 頁反面至245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領用紀錄(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冠皇公司與天 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永 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1日永達(102 ) 會計字第0001號函及與天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 頁、第126 頁、第133 頁、第139 頁、第 144 頁)、芊睿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暨95年10月、12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95 至258 頁)存卷可佐 。
(二)又附表一編號43之1 至43之3 、編號44之1 、編號45 之1 、編號46之1 所示統一發票,其上填載之交易日期雖均於 95年9 月18日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前,有 上開統一發票6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14 2 頁、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119 頁、第57頁),惟查, 觀諸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所蓋用之 天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載負責人均為被告羅家和無 訛,而衡諸一般事理,果前揭統一發票所填載之交易日期 為真實,天薇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實無 可能業已知悉當時仍不存在之後任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羅家 和之姓名,並事先刻印載有該登記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而蓋印於統一發票上復交付他人,另參以被告羅家和至 95年10月3 日方因天薇公司負責人變更等原因,而持原購 票證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填載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經該局人員比對並變更原負責人被告羅德 濱之印章及原載被告羅德濱姓名之統一發票領用章為被告 羅家和,而完成變更手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正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附表可證(見偵卷二第46頁、第42頁、第 50至51頁),足徵上開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6 紙係於被告 羅家和擔任負責人期間容任前揭綽號「小伍」之人倒填交 易日期,且於被告羅家和擔任負責人期間交付予附表一43 之1至43之3、編號44之1、編號45之1、編號46之1所示之 營業人予以逃漏稅捐乙節,至為明確。
(三)此外,天薇公司於95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 德濱,再於95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家和



迄至96年5 月21日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 日產府商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變更登 記表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是95 年9 月間,天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被告羅德濱及被 告羅家和無疑。又附表一編號47之1 至47之7 、48、49所 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依卷存資料僅能顯示開立年月為 95年9 月乙節,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憑(見偵卷 二第112 至119 頁)。而附表一編號47之1 至47之7 所示 駒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8所示盛鴻營造有限公司均 經解散,附表一編號49所示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則為 虛設行號等情,有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天薇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派查表1 份及前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 足佐(見偵卷二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 ),是本院尚無從取得相關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以查明前揭 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及其上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 責人為何,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14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42頁、第195 至198 頁)。然附表一編號47之1 至 47 之7、48、49所示統一發票,依其發票字軌號碼可徵均 係95年10月27日即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負責人期間所 購買乙節,有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證前揭發票均係於 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容任前揭綽號「 小伍」之人以其商業負責人身分所填載,並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47之1 至47之7 、48所示營業人(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以幫助逃漏稅捐乙節 ,要無疑義。
(四)綜合上證,足認被告羅家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羅家和自95年9 月18日起 至96年5 月21日止,係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前揭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 ,共同以天薇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一備註欄 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及附 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一 所示(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抵扣銷項稅額」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是核被 告所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羅家和與前揭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家和與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於95年9 月18日起 至96年5 月21日止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稅捐之犯 行(除附表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抵扣銷項稅額」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 罪。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羅家和 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家和為圖小利,同 意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詎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 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且增加稅捐機關 及司法單位查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賦收入,誠值非難,惟念被 告羅家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羅家和容任他人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6 頁被告羅家 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既規定:「犯 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家和於95 年9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所為前揭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情,業如前 述,因其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6年5 月間,則被告接續犯行 之一部,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 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家和於95年9 月18日迄今期間,擔 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天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所擔任負責人期間,接 續多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家和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家和就附表二部分亦涉嫌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稽查報告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家和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1、天薇公司於95年6 月6 日設立登記後至95年8 月23日間之 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林世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 年8 月24日,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德濱,再 於95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羅家和,迄至96年 5 月21日解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產府商 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設立登記表1 紙 、變更登記表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 ),此節應堪以認定。
2、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2 紙,上載交易日期 分別為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之95年8 月 1 日、同年月10日,且其上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 責人均為案外人林世昊乙節,有前揭發票在卷可徵(見偵 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 一發票係於95年7 月12日購買等情,亦有稅務查詢系統-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 面),堪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羅家和無涉,要無疑義。 3、此外,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統一發票之票載交易日期 分別為95年8 月、9 月,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昇昀有限公 司、編號3 所示政年興工程有限公司均經廢止乙節,有營 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天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1 份及前 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 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68 頁),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芊



睿企業有限公司雖仍於營業中,然因該公司與天薇公司無 實際往來已無相關資料足資提供等情,復有芊睿企業有限 公司102 年3 月1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本 院亦無從取得相關統一發票交易憑證以查明交易日期及其 上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姓名,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2 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本院卷第42頁、第195 至198 頁) 。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係於95年7 月12日購 買,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統一發票則係於95年8 月24日 購買等節,有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均非被告羅家和 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統一 發票,即無法排除係他人填製會計憑證持之交付予附表二 編號2 至4 所示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可能,是本於罪疑惟 輕之法理,自不能僅以被告羅家和之自白,率認被告羅家 和就此部分係以其商業負責人身份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亦 難認被告羅家和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而逕繩 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4、綜上,因不能證明被告羅家和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羅 家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本院前揭關於附表一論罪科刑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德濱於95年8 月24日至95年9 月17日 間,擔任位於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天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擔任負責人期間, 接續多次虛偽填製金額計新臺幣1 億2093萬4310元之統一發 票共234 張(即附表一、二),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永 久美油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永久美油 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其中221 張(即附表一、二扣除附表 一備註欄註明「營業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及附表一編號49虛設行號外),金額共計1 億1571萬8396 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 計578 萬59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德濱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德濱就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 暨所附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領用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文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羅德濱對 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羅德濱固於95年8 月24日至95年9 月17日擔任天薇公 司登記負責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5日產府商 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天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 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尚有被告羅德彬簽名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被告 羅德彬身份證影本、上有羅德彬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 紙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50頁),然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43之1 至43之3 、編號44之1 、編號45之1 、編 號46之1 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雖均於被告羅德濱擔 任天薇公司負責人期間,惟觀諸上開統一發票所蓋用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上載之負責人均係被告羅家和而非被告羅 德濱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4 1 頁反面至142 頁、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119 頁、第57 頁),足認前揭統一發票應係於被告羅家和擔任負責人期 間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所開立乙節,業如前述,且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羅德濱與被告羅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 難僅以前揭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6 紙上所填載之名義交易 日期,係在被告羅德濱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遽認被告羅 德濱有何自行或容任他人以其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之 名義,填製任何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之行為,亦或其對 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何助力可言。(二)次查,附表一所示其餘之統一發票應係被告羅家和擔任天 薇公司負責人期間容任他人所填載並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逃漏稅捐,亦詳前所述,且公訴人同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羅家和羅德濱就此部分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羅德濱就此部分有何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
(三)再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2 紙,上載交易日期



均係案外人林世昊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且其 上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載負責人亦均為案外人林世昊 等情,有前揭發票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 ),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係於95年7 月12日購買 等情,亦有稅務查詢系統-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足認此部分犯行亦與被 告羅德濱無涉,至為明確。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期間雖分別填 載為95年8 月、9 月,然於此段期間先後經案外人林世昊 、被告羅德濱、被告羅家和擔任天薇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 ,已如前述,又卷內尚乏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統一發 票之相關資料等情,亦如前旨,則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統一發票,自無從排除係他人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營業人。是本於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亦不能僅以被告羅德濱之自白,執此推論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係於被告羅 德濱擔任天薇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並交付他人以遂行 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德濱被訴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德濱涉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羅德濱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備註 │
│ │ │ │號碼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永久美油漆有│95年11月│QU00000000│418,000 │20,900 │ │
│ │限公司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400,000 │20,000 │ │
│ │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438,000 │21,9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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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一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駒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美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年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