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2號
TPDM,101,智訴,22,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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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 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2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余秋燕招攬不知情之張伸通,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5,000元歸余秋燕 所有),向陳軒浩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並裝設在張伸通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 後,陳軒浩旋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豪記公司人 員前往蒐證前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至同年9月15 日 」,應予更正),前往上開「雲林熱炒小吃店」內,擅自將 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接續重製於張伸通所承租 、置放在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張伸通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豪記公司於100 年8月9日派員前往上開「雲林熱炒小 吃店」消費並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發現上情,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雲林熱炒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點歌本1 本及電腦記憶卡1張。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9年12月31日以皓軒企業社名義,與 張伸通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灌錄在 張伸通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電腦記憶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10 首歌曲是100年1月間,向案外人陳信錡購買後,灌錄於張伸 通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並不知道該等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有,因為這些歌曲的 授權很亂,我向陳信錡購買時,以為是經合法授權的歌曲, 才會購買並灌錄在客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主觀上並沒有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附表「 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所載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取 得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派員前往張伸通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雲林熱炒小吃店」消 費,並使用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點,因發覺該店內所裝設使 用之金嗓伴唱機內,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 製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100偵21917卷第70至71頁 、第123至12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87 至104頁)。而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雲 林熱炒小吃店」,係由張伸通所經營,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 ,係不知情之張伸通於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余秋燕向任 職皓軒企業社之被告承租,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 自100年1 月起,以每月租金8,000元出租金嗓伴唱機與張伸 通,其中5,000 元歸余秋燕所有,並由被告負責前往張伸通 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負責灌錄歌曲,且被告確有自100年1 月起至同年8月9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電磁紀 錄,灌錄至該店內所承租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亦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余秋燕張伸通



、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105至114頁)。此外,復有電腦記憶卡1張、點 歌本1本扣案物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陳信錡購買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之版權而 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契約書、歌單、 收據(見101他297卷第20、21頁,本院卷㈠第37至55頁)等 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雖分別載明「保 證陳信錡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合法」、「歌曲版權費」等字樣 ,然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與陳信錡,尤 難認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10首侵權歌曲有何直接關係;至 於其所提出之歌單部分,亦僅足認該等歌單確有收錄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音樂著作,然亦無從 證明該等歌曲確係案外人陳信錡所提供,並未能積極證明被 告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之歌曲權利,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0首歌曲間有何關係,尚無從據其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被告因而對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有合 法重製權利,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況衡諸被告係從事 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合 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 歌曲,方符交易常規,惟被告就本案究竟係向陳信錡購買何 種歌曲、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 被告所提供之「陳信錡」名片1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 從事行業,均僅載明:「堃朋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 開發設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 足以證明陳信錡就歌曲之版權讓與、出租等有何權利,是被 告雖泛稱所有歌曲之版權均係向案外人陳信錡所購買,然對 於被告何以確信陳信錡具有首揭10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或是 否得有買賣、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全然不能提出任何 證明,是被告所辯係相信陳信錡從而向其購買云云,顯係事 後之託詞,並無可採。再稽諸被告既係恃出租伴唱機內之電 腦記憶卡為業,並在皓軒企業社專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 工作,尤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權專業知識與 守法的注意義務,何有可能對根本無歌曲版權買賣營業項目 之陳信錡,如此輕率盲信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且 悖離社會經驗,要無足採。本件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復辯謂:我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且王儒煌亦有該等 歌曲之合法授權等語。然查:
⒈證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100



年有承包大唐及振揚公司歌曲版,我是承包振揚公司新竹以 北伴唱機的出租業務,有出租伴唱機給余秋燕張伸通,但 伴唱機內的歌曲並沒有全部合法授權,未經合法授權的部分 ,可能是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自行去灌這些歌曲,我沒有叫被 告去灌沒授權的歌,振揚公司所提供的伴唱機內歌曲有合法 授權,而且北港小吃(即雲林熱炒小吃店)與我簽立的合約 書上,立契約書人是被告,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見100偵219 17卷第129、130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78、79頁)可知,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非 單純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證人張伸通經營之上開「雲林熱炒 小吃店」內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係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 」名義,出租與張伸通;又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由被告 負責灌錄至該店內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益徵被 告擅自如附表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之10首歌曲電磁紀錄,重 製於上開張伸通所承租之伴唱機之行為,要與皓軒企業社無 涉,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皓軒企業社間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然此 亦僅足認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已如前 述,且觀諸該承租轉讓書之內容,亦未提及有關附表所示10 首歌曲之版權問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經合法授權而重製 該等歌曲。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王儒煌到庭,以證明其所辯 權利來源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頁),惟本件既經 告訴人明確否認曾經授權被告在上開張伸通經營之「雲林熱 炒小吃店」所裝設使用之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10首 歌曲之情事,而依被告所辯各節及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收 據、證明書等物,又均無法從客觀上堪認係被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10首侵權歌曲,有何合法之授權轉讓等情,從而,本院 認被告上開聲請傳喚證人王儒煌部分,對本案之事實認定顯 無影響,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 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 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 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 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 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 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腦記憶卡1 張、點 歌本1 本,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所有,非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可證(見100 偵21917卷第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出租行為,在張伸通經營之上開 「雲林熱炒小吃店」,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 點播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認為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張永和之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 機、歌本及卷附採證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依告訴代理人 張永和之指述,固可證明上開歌曲確有於100 年8月9日經告 訴代理人點選播放之情,然此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 ,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 方於100年9月15日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見100偵21917卷第 105至113頁),亦僅係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 揭音樂著作,並未顯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或播送影音之行 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再衡諸常情,市面電腦伴唱機內收錄 之歌曲動輒成千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歌 曲10首,所占比例甚低,又證人張伸通自100年1月起至本件 於10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雲林熱炒小吃 店內設置伴唱機設備,期間雖長達9 月,然在無其他積極事 證得以相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扣案伴唱機內上揭歌曲於期 間有播放演唱之情。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後的出租行為係 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158號移送 併辦意旨(詳如併辦意旨書)部分,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 ,於各該時、地,出租相同之電腦伴唱機,其涉嫌犯罪時間



重疊,且所重製之歌曲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 重複,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等罪,具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等語。
㈡、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示之重 製、出租情節相較,雖所侵害之歌曲音樂著作相同,然不論 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 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 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 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 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 ,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 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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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讓│
│ │ │ │ │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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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香水 │江志豐(詞、│豪記公司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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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明天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8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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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明(起訴│詞–許良祺 │同上 │96年10月3日 │
│ │書誤載為「├──────┤ ├──────┤
│ │無條件的愛│曲–黃文龍 │ │96年9月11日 │
│ │情」,應予│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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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十字路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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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小吃部 │黃聰典(詞、│同上 │98年2月9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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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夜市人生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12月15日│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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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尚水的伴 │詞–許良祺 │同上 │98年9月1日 │
│ │ ├──────┤ ├──────┤
│ │ │曲–許明傑 │ │9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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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千年萬年 │黃明洲(詞、│同上 │96年5月21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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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美麗的錯誤│洪世峰(詞、│同上 │95年1月11日 │
│ │ │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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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無情不是阮│詞–張文夫 │同上 │95年11月30日│
│ │的名 ├──────┤ ├──────┤
│ │ │曲–蟻康亮 │ │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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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