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80號
TPDM,101,易,680,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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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7 日凌晨 4 時21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徒手竊取傅建崴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前大燈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又另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黃春陸所經營之良冠汽車展售場內, 手戴手套開啟黃春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著手竊取黃春陸車內財物時,經黃春陸發覺喝止而未得逞 ,黃春陸旋報警處理,並扣得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傅建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建崴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陸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第17至18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 第60至62頁),復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派出所員警陳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並有架設於臺北市○○區○○路 00號前(於畫面右側可見臺北市○○區○○路00號前部分影 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紅字第703 號扣押物品清單、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1 月4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揭良冠汽車 展售場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2



至33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26至29 頁、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架設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足佐( 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 於竊取被害人黃春陸車內財物之行為,然因被害人黃春陸即 時發覺而未得手,是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 節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 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35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均非累犯),足認被告實未警惕思過、漠視法紀 ,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衡酌其 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 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60頁,本 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 手套1 雙確屬被告之所有物,爰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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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