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鈞
王明義
涂燦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程俊榮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郭睦萱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鈞、王明義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王世鈞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明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燦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俊榮無罪。
事 實
一、王世鈞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1樓,下稱大愛徵信公司)之經理,王明義(於民國 99年間離職)、涂燦芳為大愛徵信公司員工(於99年4 月間 離職)。緣魏毓苗之全智商僅有78,亦即在100 個成年人中 僅約高過6 至7 人,屬邊緣性智力,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 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又魏毓苗於96年間,與鄰居陳志宏發 生糾紛,並因於96年11月22日毆傷陳志宏,經陳志宏於96年 11 月29 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 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駁 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北小 字第2904號判決魏毓苗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80元予陳 志宏確定)。魏毓苗於上開民、刑事訴訟尚未確定前,因認 其可能會被陳志宏一家人跟蹤及奪取財產,遂於97年7月16 日前某日,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至大愛徵信公司與王世鈞 、王明義接洽,並相約見面,王世鈞與王明義因而知悉魏毓 苗與陳志宏間之糾紛,及魏毓苗擁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且因魏毓苗急欲知悉陳志宏之行蹤,遂要求 王世鈞先行提供1日之徵信服務,惟該日陳志宏並未出門, 王世鈞於向魏毓苗報告上情後,即向魏毓苗收取1萬元徵信 費,未料魏毓苗竟無任何議價即行支付,王世鈞因而查覺魏 毓苗之智商低於常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取高額徵信費用之犯意聯絡,由王世鈞 向魏毓苗佯稱:可提供全方位24小時之徵信服務,可防止魏 毓苗被跟蹤、騷擾及保全其財產,徵信期間半年至1年間, 需費220萬元云云,魏毓苗不疑有他同意後,王世鈞、王明 義即要求魏毓苗需先支付款項始可開始提供徵信服務,因魏 毓苗無力支付,王世鈞、王明義2人為順利詐得上開徵信費 用,竟枉顧魏毓苗之權益,要求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代書程俊 榮,借取高利率、高費用之民間貸款,並由王明義於97年7 月16日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向程俊榮表示魏 毓苗欲借貸60萬元,程俊榮於徵得其妻林玉萍同意擔任債權 人後,魏毓苗即依指示簽立97年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 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7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託程 俊榮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程俊榮遂指派員工林玉純 於97年7月17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事務所)送件,於97年7月18日完成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其妻林玉萍,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魏 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魏毓苗因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 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遂未審核文件,即依指示簽立以林玉 萍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 3%、半年內清償 之借款契約書、98年 1月18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領款收據, 程俊榮即將現金558,160元【借貸金額60萬元-(代書費23, 000元+地政機關規費840元+預扣月息18,000元)】交予魏 毓苗,再由王明義陪同魏毓苗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魏毓苗 交付王世鈞48萬元。因王世鈞、王明義認詐得之款項尚不足 夠,遂又於同年8月初,由王明義依王世鈞之指示,再次帶 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借貸200萬元,程俊榮於徵得 辜雅楹、李淑芬同意出借款項後,魏毓苗即依指示簽立97年 8月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8月6日核發 之印鑑證明),委託程俊榮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程 俊榮遂再指派林玉純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8月7 日完成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辜雅 楹,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由魏 毓苗在未經審核之情形下,簽立以辜雅楹為債權人、約定借 款金額200萬元、月息3%、3個月清償之借款契約書、97年
11月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領款收據後,程俊榮即將現金1,8 72,480元【借款金額200萬元-(代書費65,000元+地政機 關規費2,520元+預扣月息6萬元)】交予魏毓苗,再由王明 義陪同魏毓苗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魏毓苗交付160萬元款 項予王世鈞,王世鈞再分配50萬元款項予王明義。王世鈞、 王明義於收受208萬元後,始提供未達1個月之簡單徵信服務 ,並趁魏毓苗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理解有困難之情形 ,共同製作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徵信服務文件交 魏毓苗簽名,充作已為全方位徵信服務之證明,以獲取魏毓 苗之信任。嗣因程俊榮遲未收到上開2筆借款之利息,而向 魏毓苗催討,魏毓苗遂再次向王世鈞尋求協助,王世鈞為順 利收取尾款12萬元,遂於97年9月間,以事成支付8萬元之代 價,徵得無買賣真意之涂燦芳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並向銀行申貸後,王世鈞即向魏毓苗訛稱:為保護財產必 要,需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涂燦芳名下,待2年後即可將系爭 房地再過戶回魏毓苗名下云云,魏毓苗不疑有他而同意,王 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涂燦芳陪同魏毓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委請 不知情之程俊榮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涂燦芳並要求程俊榮先行塗銷林玉萍、辜雅 楹之抵押權設定以便涂燦芳得向銀行貸款以清償魏毓苗上開 2筆借款,程俊榮於徵得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同意後 ,為擔保辜雅楹、林玉萍之借款債權,遂要求魏毓苗簽立「 反設定」文件(包含抵押權再設定登記文件及未填載日期之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申請書、撤銷土增稅及契稅申報之委託書 及申請書),及由涂燦芳開立本票4張(包括借款債權260萬 元及代書費代墊稅規費)後,指派林玉純於97年10月31日前 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 權塗銷登記。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1日要求魏毓 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委 託程俊榮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銀行貸款事宜,涂燦芳 並於97年1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間自 97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並約定以系爭房地設 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程俊榮於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款(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出售價格5,212,500元、 123,000元)後,即指派林玉純於97年12月11日前往松山地 政事務所送件,以魏毓苗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1日買賣系爭 房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及國 泰人壽公司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使不知情之該
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7年12 月 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及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 錄(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製發所有權人 為涂燦芳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魏毓苗、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性、國泰人壽公司 對於申貸人之資力審核。嗣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核 撥匯款400萬元至涂燦芳事先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涂燦芳旋即各電匯60萬元、 200萬元至林玉萍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所有之稻江商業銀行(即大台北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辜雅楹再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入李淑芬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再於97年12月22日偕同魏毓 苗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與程俊榮結算應支付費用498,239 元(含括代墊稅規費、9月至10月積欠之3%利息、抵押權先 行塗銷手續費5%、銀行貸款手續費3%、代書代辦費),賸 餘約90萬元款項,涂燦芳收取8萬元後,即均交由王世鈞收 受。王世鈞、王明義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遲至98 年1月22 日始要求魏毓苗與涂燦芳補簽內容為魏毓苗同意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至涂燦芳名下,由涂燦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由 魏毓苗取得貸得款項400萬元之協議書,及內容不實之魏毓 苗已支付上開全方位保全服務報酬220萬元予大愛徵信公司 並無任何異議且合意終止契約之協議書。嗣於99年5月間魏 毓苗因察覺有異而向其住處當地里長求助後,始悉受騙。二、案經魏毓苗委由黃達元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魏毓苗之告訴代理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涂燦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被告涂燦芳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人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150 頁),且核無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該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或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且迄至本 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於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 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義、王世鈞於本院審理、準備程 序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第197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91頁),並有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辜雅 楹及其夫徐俊宏、出資人李淑芬及其夫洪宗賢、良德代書 事務所員工林玉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國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結稱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19 11號卷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 至第124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 二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382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臺安醫院 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22日(100)醫發字 第665號函暨附件魏毓苗心身醫學科就診病歷、告訴人與 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97年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與證人即 債權人辜雅楹97年8月6日委任契約書、告訴人97年7月18 日、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證人辜雅楹與李淑芬97年8月8日協議書、證人辜雅楹 99年7月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說明 書、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8月7日領現60萬元、徐俊宏大台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轉帳44萬元至證人即 其妻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辜雅楹於同日轉出91萬元至其夫徐俊宏萬泰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俊宏又領現91萬元、被告涂
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60萬元入證人林玉萍前述內湖區農 會內湖潭美行庫帳戶、電匯200萬元入證人辜雅楹前開稻 江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證人辜雅楹該帳戶於同日又匯 出100萬元入李淑芬前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 提明細、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備查簿、證人李淑芬玉山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湖區農會100年6月22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玉萍農會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0年7月1日 大台北總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徐俊宏、辜雅楹第 00000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 97年12月16日電匯入200萬元、辜雅楹97年12月17日匯出 100萬元予李淑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1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辜雅楹、徐俊宏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大台 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工徐俊宏帳戶(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1 年2月24 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1、2告訴人預先簽 立之反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240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解除魏毓苗與涂 燦芳買賣契約並撤銷契稅、增值稅以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申 請書、委任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22日 簽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 明細表、結案文件點交書(上均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9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26日、101 年2月23日、100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400萬元貸款資金流向、98年1月至102年2月各期本金與 利息繳款明細、系爭房地室內外照片8幀、告證3之98年1 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告證4之98年1月22日協議書(均 影本)、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日回函傳真、徵信服務 文件(影本)、聯徵中心97年9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影本1份(截至97年8月底顯示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 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聯徵中心101 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魏毓苗 之授信/保證資訊/信用卡主副卡資訊/授信代號對照表1份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部101年
10月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還款記錄表1份(魏毓苗現 金卡欠款已於96年轉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 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大愛徵信公司101年2月17日函覆 他人跟蹤之貼身保護服務或類似服務之付費標準參考、臺 北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公會101字第0307號函 各1張(同上調偵卷第151頁、第391頁至第400頁、見99年 度偵字第15926號卷第26頁至第8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11頁、同上 調偵卷第233頁至第294頁、第306頁至第327頁、第338頁 至第342頁第343-1頁至第343-25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 1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同上調偵卷第26頁、第41 頁 、第38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49頁至第63 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20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 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 2頁反面、同上調偵 卷第30 1頁至第30 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10 頁 至第11頁、99年度發查字第2410號卷第54頁、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一 第113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3 6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46- 1頁),此外,告訴人確 有傷害鄰居陳志宏之刑事傷害及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業經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及另與被告涂 燦芳間有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2 08號執行卷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7 年度簡字第19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97 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二)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係為牟 取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及相關權利,而要求告訴人至被告 程俊榮事務所簽署相關借款、抵押設定文件,惟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 皆屬紙上作業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因委請被告王世鈞、 王明義為徵信服務,最後卻至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涂燦芳 所有,並因而背負貸款之事雖指述一致,然對於被告王世 鈞、王明義如何對其詐騙、如何牟取系爭房地、其為何會 簽署相關文件、是否有委託徵信、第1次與被告王世鈞相 約見面之地點、徵信費用、其本身有無信用不良、簽立費 用明細表予被告程俊榮之經過、協議由被告涂燦芳貸款之
經過、國泰人壽公司有無派人估價房屋等情事,或因囿於 本身智商,或因為突顯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之惡性,其指 述並不一致,且前後矛盾,其先於偵訊中指稱:我第1次 與王世鈞見面是到大愛總公司,但我沒有委託王世鈞,也 沒有講到費用,費用明細表在我簽字時,上面的金額都沒 有記載,內容是空白的,涂燦芳未經同意就去貸款云云( 見同上調偵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 號民事案100年7月27日筆錄第6頁),後又改稱:徵信費 是20萬元,我與王世鈞第1次見面是在程俊榮代書處云云 (見同上調偵卷第404頁、第403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則翻稱:王世鈞、王明義說要保護房屋,要我付40萬元, 但他們沒有讓他們公司知道,沒有和我簽約,40萬元中我 有付1萬元給王世鈞,向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信用是因為王 世鈞、王明義叫我查信用良不良好,目的是要貸款以付那 40萬元。我不知道有貸款400萬元的事,也不知道涂燦芳 要以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國泰人壽也沒有派人到我房屋估 價。因為王世鈞、王明義說避免我鄰居查封我的房子,要 把房子過戶給比較信任的人頭,他們說人頭叫涂燦芳,並 說人頭費8萬元,但我並無同意付給涂燦芳人頭費,我跟 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程俊榮知道,是在大愛徵 信公司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程俊榮那邊辦理抵押 ,我本身沒有信用不好(後改稱:剛才是我講錯了),刑 事告訴狀提到我事實上並沒有信用不佳,可能是律師寫錯 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2頁至第 115頁)。復參聯徵中心97年9月22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亦載明「台端(即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 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6頁),而國泰人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0 日 派人至擔保品(系爭房地)室內外勘察,且有勘查照片8 張附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至第132頁反面) ,系爭房屋乃告訴人使用、占有中,倘非其同意國泰人壽 公司人員入內拍照,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又如何能取得上開 勘查照片?及事後核准申貸案?況上開勘察過程均經由王 明義陪同告訴人一節,業據王明義結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是否信用不良、是否知悉以 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等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其陳述已難謂無瑕疵,尚難逕以作為對被告王世鈞、王明 義不利之認定。
2、另據①證人李淑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程俊榮說客戶魏先 生要現金,且程代書說設定1 人1 半無法跟客戶交代,所
以我跟辜雅楹協議各出資100 萬元,設定給辜雅楹,辜雅 楹的證件是我交給程代書,而這200萬元是我先生開車載 我去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與復興路口的萬泰銀行門口,由 徐俊宏用銀行的紙袋裝錢拿給我100萬,裡面有1千元及2 千元鈔票,我就大概點一下,因為銀行有捆紮成一疊,之 後我再從我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出60萬元,其 他40萬元是我放在記帳士事務所內的週轉金,用銀行紙袋 裝,之後拿去給程俊榮,當時有程俊榮老婆在等語(見同 上調偵卷第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程俊榮說客 戶魏毓苗要短期借款200萬元,我只有100萬元,我找辜雅 楹協議共同出資,1人出100萬元,由程俊榮與魏毓苗聯繫 借款事宜,因程俊榮說客戶不同意1筆借款有2個擔保,我 就同意登記辜雅楹的名字,而因程俊榮說魏毓苗信用不好 ,怕匯款會被銀行凍結,所以辜雅楹先把錢匯給她先生, 我們再去南京東路上萬泰銀行找她先生拿錢,之後再把現 金給程俊榮,他就拿給他太太收起來,事後我有找程俊榮 拿了利息6萬元,我再把其中3萬元拿給辜雅楹,而借款契 約書、本票是辜雅楹收存,我只有留影本。後來魏毓苗有 還錢,是在97年12月將200萬元匯到辜雅楹帳戶,辜雅楹 再把100萬元匯給我,我們事後再跟程俊榮結算後面的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②證人辜雅 楹於偵查中證稱:李淑芬說要借錢給別人,但錢不夠,所 以我跟她簽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00萬元且債權人為我,因 為李淑芳說他們要求現金,而我記得我先生徐俊宏當時身 上有些錢,所以我只轉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大安分行 帳戶,由我先生領錢給李淑芬,且我有請李淑芬把我的證 件及資料拿給程俊榮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淑芬跟我說程代書有客戶要借200 萬元現金,有提供房屋做抵押,但沒有說魏毓苗的債信狀 況,因為有房屋做抵押,我就答應跟李淑芬各出100萬元 ,但代書說他無法給客戶交代一筆借款兩個抵押權,所以 我和李淑芬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我擔任抵押權人,而因 為我的工作不能離開位子,所以我是請我先生幫我把錢拿 給李淑芬,又因為我的錢不夠,而我先生大台北銀行的帳 戶與他自己萬泰銀行的帳戶,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無 法做大額轉帳,而他的帳戶和我的帳戶間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所以就由我先生先從他的大台北銀行同戶匯款44萬 元到我的萬泰銀行帳戶,我再匯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 的帳戶,由他提領後,將現金100萬元給李淑芬,之後李 淑芬有將從程俊榮處取得的約定3分利息交給我,但我只
拿到第1期利息,委任契約書及借據是魏毓苗簽完後,程 俊榮拿給我簽的,李淑芬有把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文 件交給我,之後200萬本金是先還給我,我再匯款給李淑 芬100萬元,期間的利息,因為代書要跟借款人結算,所 以是到最後結清的時候才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 至第124頁反面);③證人徐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 7日我提領現金91萬元加上身上現金9萬元在萬泰銀行東臺 北分行前,用銀行的紙袋拿100萬元給李淑芬,裡面部分 是2千元,其他都是1千元,當時李淑芬是跟她先生開車過 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至第17 1頁);④證人洪 宗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程俊榮為何要現金,他說這是 魏先生要求的,而且很急,所以我們討論擔保的債權足夠 清償,才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把錢交給程俊榮,這200萬元 是我開車載我太太李淑芬去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的萬泰銀 行跟徐俊宏拿100萬元,並從我太太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領60萬元及拿公司週轉金40萬元交給程俊榮,當時 在玉山銀行領現有部分2千元鈔票,而將錢交給程俊榮時 ,程太太及1位助理也在場,程俊榮把錢點收核對無誤並 裝到紙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1 頁 至第172頁);互核上述4位證人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並無齟齬,且有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徐俊宏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帳戶相關提領傳票在卷可稽, 可認證人徐俊宏確有自其所有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4萬元至證人辜雅楹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辜雅楹自該帳戶轉出91萬元入徐俊宏所有之同銀行帳戶, 再由徐俊宏領現91萬元連同手邊現金9萬元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復興北路口之萬泰商業銀行前交予李淑芬,再由李 淑芬將該100萬元連同其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領現60萬元及公司周轉金40萬元(共計200萬元), 由其夫洪宗賢陪同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交予程俊榮。 3、復參以證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說他信用不 好,如果用匯款怕被凍結,要求現金支付,所以這60萬元 是部分從我的內湖農會帳戶提出,部分為放在公司的週轉 金約3 、40萬元,由我在前一天將錢拿給我先生程俊榮, 等抵押權設定後,再由我先生交給告訴人點收,當時我跟 公司助理林玉純在場,她應該有看到我先生把錢交給告訴 人,而李淑芬的先生洪宗賢把錢送來公司,我先生再交給
告訴人點收之過程,我有在場,洪宗賢好像用紙袋裝,有 1 千元、2 千元紙鈔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68 頁),核 與證人林玉純(林玉萍之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6年至 99 年 間,我在程俊榮代書事務所工作,本案這2 件抵押 權設定是我送件,是因為魏毓苗來我們這邊借款,所以辦 理設定的,我有看到魏毓苗由王明義陪同來跟程俊榮拿現 金,是一疊一疊的錢,魏毓苗是用手算錢,我不知道有多 少錢,魏毓苗來拿錢的次數應該有2 、3 次,我不記得我 是否全程都在場,但我確定他有來,因為他簽名簽很慢, 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有看到程俊榮在魏毓苗點收完後讓 魏毓苗簽收據,並把錢交給魏毓苗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林玉萍上開內湖農 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佐以以告訴人斯時確有 信用不良之紀錄,且並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 之情,此有告訴人之聯徵中心前述資料及松山地政事務所 前述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而被告王世鈞於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貸400 萬元之前,已自告訴人處取得48萬元、 160萬元,並分配其中的50萬元予王明義等事實,亦經王 世鈞、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認在卷,勘認告訴人確 有經被告程俊榮之居間介紹,而向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 借款60萬元、2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並經被告程俊榮預扣1個月利息及收取代書代辦費及相 關規費後,再由程俊榮將賸餘之款項以告訴人要求之現金 方式在良德代書事務所親交告訴人點收,而非僅係紙上作 業,應以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王明義、王世鈞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明義、王世鈞之準詐欺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涂燦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 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 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 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 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
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 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 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 ,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 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 刑法第214條之罪(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 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 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在其 目的無為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 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 留管理、使用與處分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 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司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 效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訂立 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 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 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依私法自治之原則,借名登記契約固為法所許,然實為 借名登記卻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 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涂燦芳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44頁反面、第48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91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 面、第19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反面), 此外,復有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所簽立之97年10月31日委 任契約書、97年12月22日簽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載 所有權人皆為「涂燦芳」)、良德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明細表、結案文件點交書( 均影本)、98年1 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 前述各函暨附件、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函暨附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聯徵中心當事人(魏毓苗)綜合 信用報告、聯徵中心101 年2 月21日函暨附件魏毓苗之授 信/ 保證資訊/ 信用卡主副卡資訊/ 授信代號對照表、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10 月4 日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陳 報狀暨(告訴人)還款記錄表在卷可稽,洵堪採信。此外 ,被告涂燦芳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為被告涂燦芳之真實原因乃借名登記,並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359 號民事 判決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基 上,被告涂燦芳上開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涂燦芳此部分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 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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