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0號
TPDM,101,易,108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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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廖上瑱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謝月卿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廖上瑱謝月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廖上瑱天文宮之負責人,謝月卿則係天文宮之信徒,渠 等明知對坐落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屬於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735-1地號)、734 -18地號及734-20 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 土地之權源,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 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 ,未經徵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2年8 月10日後至95 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 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並在石頭平台上擺放金爐 及雜物。嗣因李廖上瑱謝月卿於99年12月17日向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第735-1 地號土地)時,經該處派員於 100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廖上瑱謝月卿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 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未經本判決引為 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即不贅述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李廖上瑱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天文宮」負責人,被告謝月卿為該宮廟 之信徒。渠等為「天文宮」辦理法會時,為求有較寬敞之空 間,遂推由被告謝月卿在鄰近「天文宮」外即如附圖所示位 置,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渠等並在石頭 平台上堆放金爐與雜物,且其二人嗣於99年12月17日一同向 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第735-1 地號土地遭拒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自35年起即由 與被告謝月卿同居之祖父與其家族搭建木屋而占有使用,伊 二人是延續被告謝月卿祖父與父親佔用的範圍,於91年間進 行修建,並非要竊佔系爭土地為己有,也無不法所有之利益 。又縱認伊二人之行為合於竊佔之構成要件,惟依最高法院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九二號判決要旨,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之祖父搭建木屋 完成時即已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計算,雖伊二人 嗣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僅係竊佔狀態繼 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且伊二人之行 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與本件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且由告訴人管理乙節,業據告訴代 理人朱智新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 頁)。
(二)又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均係 被告二人基於宗教目的,由被告謝月卿在其父祖輩原來使 用之木造工寮原地,進行整修、改建乙節,業經被告謝月 卿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且被告李廖上瑱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鐵皮屋 等物是信徒即被告謝月卿好意提供借用的,被告謝月卿



理之後,好意讓大家臨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復在本院審理時,除重申前旨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另供稱:該鐵皮屋是被告謝月卿蓋的,物品也是被告謝 月卿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而告訴代理人 朱啟新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已先搭好地上物才申請承 租土地,故請被告切結表示地上物是其等所有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8頁),參以卷附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17日申請 承租第735-1 地號土地所檢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 第一段即載明:「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施(坐落同區吳興 段二小段735-1 地號國有土地),確係本人所有」(見偵 卷第19頁),而文末之立切結書人欄為被告二人之簽名, 亦經被告二人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顯見 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確係被告 謝月卿所搭建並供其與被告李廖上瑱作為宗教目的而占有 使用甚明。
(三)惟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月6日北市工建 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拆前現場照片兩幀 等資料(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木造房屋而非現今之鐵皮屋。參以被告所提 出,右下角拍攝日期顯示為「92.1.4」之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當時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仍為木造材質,且屋頂覆 以黃底黑字之物;另現今石頭平台之位置,當時僅為一片 水泥材質之擋土牆,水泥擋土牆後方仍為布滿泥土、碎石 及散落木棍之山坡地。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1月5日底片號碼91R85-96號、92年8月9 日底 片號碼92R91-180 號之航攝影像,與其上經證人即系爭土 地所在地里長周葉長所指被告謝月卿父祖輩使用之木造房 屋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該處屋頂為黃 底黑字樣式,而核與前開被告提出之舊時現場照片吻合, 益徵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 年8月9日拍攝影像前,仍為木造房屋與水泥擋土牆,故被 告二人所辯本案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係於 91年間建造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95年12月24日底片號碼95R56-205號、97年1 0月21日底片號碼081021b-452號航攝影像,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屋頂已變更為紅色樣式(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與本院於102年3月7 日現場履勘所拍攝之鐵皮屋照片相 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本案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



、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應係於92年8月9日翌(即10 )日起至95年12月24日間完成。
(四)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係占 用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面積合計達五十五平方公 尺乙情,有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辯 雙方暨被告二人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與勘驗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2年3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足佐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用現 況略圖」(見偵卷第15頁、第42頁)、「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拍攝並提出之101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六 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足憑。
(五)另由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38頁)與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可知 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再參以 卷附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6月17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 20頁反面),亦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亦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
(六)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謝月卿之祖父自35年起即已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伊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知系爭土地 屬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伊祖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3頁)、伊祖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舊照片(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見 外放附件袋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被告謝月卿之父 之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告謝月卿繳納水 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周葉長及被告之鄰 人謝廷國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等在多年前均曾 見到系爭土地上有搭建木造房屋使用,後來由被告謝月卿 整修、改建為現存之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惟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 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依被告謝月卿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之人員某日去巡山,要伊去 申請,伊為了合理、合法才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反面),又被告李廖上瑱在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們整理那 個地方,讓大家使用,我們有向里長申請等語(見偵卷第 38頁)。是由被告謝月卿對告訴人之人員要其申請租賃時 ,被告謝月卿非但未曾質疑系爭土地是其本人或其家族所 有或已長期占有使用,反而還積極配合申請租賃之態度, 與被告二人在整理系爭土地時,亦曾向里長提出申請之舉 止,均足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能取得合法使用權 限之行為。則被告二人既明知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 限,仍在其上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 梯等地上物,藉此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置於 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顯 見被告二人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其二人 所辯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竊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故竊佔罪應自竊佔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查被告二人係於92年8 月10日至95年12 月24日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石頭平台及階梯等地上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本件竊佔犯行之完成日, 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為92年8月10日,合先敘明。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 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 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
(二)又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 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 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 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 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 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將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且因本 件被告二人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四)又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等 ,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雖辯稱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計



算追訴權時效,且時效亦已完成云云。然則:
(一)本件被告二人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自行為完成時起算十年。 是依對被告二人最有利之方式認定,應自92年8 月10日起 算至102年8月9日止。
(二)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修正前刑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 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 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 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 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 0年9月27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朱智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於101年5月1 日函送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4 日收文,其後於101 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乙節,有 告訴代理人朱智新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01年5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 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10月16日北檢治露101偵10173字第8891 號 函文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偵卷第4頁、第1頁,本 院卷第1頁)在卷可考。是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於101 年5月4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函送後,因已開始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 使之情形,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2 年 8月9日即追訴權時效完成前,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與 說明,本件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即無理由。
(三)至被告二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三六三四號判 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辯 稱:竊佔犯行應自被告謝月卿之祖父搭建木屋完成時即已 成立,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計算,渠等嗣後將原有建 物拆除,另予改建為現狀,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 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云云。惟觀之上開實務見 解,其犯罪事實均為同一行為人在最初為竊佔之行為後至 其犯行遭查獲前,期間曾另予改建,與本案係由被告謝月 卿之父祖與被告二人分別搭建木造工寮與鐵皮屋、石頭平



台及階梯等地上物之事實迥異,是上開見解自無從比附爰 引作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竟仍予以竊佔 ,所為非是,且依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及102年1月 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 百元、三萬六千七百元及四萬四千八百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在網路公告之土地現值(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原證四)可資查考,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相當於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可知被告二人長期竊佔系爭土地所得 之犯罪利益非微(按告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之部分,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及法定年息與自10 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一萬零二百六十六 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且 被告二人犯罪後先否認有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之行為,其後 則託詞該地上物有部分乃信徒奉獻而拒不拆遷,顯見被告二 人毫無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 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二人均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 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實施, 因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 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其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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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