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84號
TPDM,101,審易,258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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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繼敏(MAUNG KYI MYINT)(原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2
98號、102 年度偵字第5865、80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段繼敏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段繼敏(MAUNG KYI MYINT ,原緬甸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單獨基於竊盜犯意,或與原為緬甸籍之成年男子「邱 星煒」(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如下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單獨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朱佰鏞所經營之「松發興資 源回收場」,趁無人之際,自後方鐵製圍籬攀爬入內而踰越 牆垣侵入該回收場,竊取朱佰鏞所有之廢白鐵35公斤、廢銅 管40公斤,得手後離去。㈡於101 年4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 許,單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王明玉所經營 之「王寶輝資源回收場」,趁無人之際,自高速公路下方鐵 網牆與大門間之縫隙鑽入而踰越牆垣侵入該回收場,竊取王 明玉所有之電線3 袋共56公斤(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㈢於 102 年2 月7 日晚上10時12分許,與「邱星煒」一同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工地靠近中央路B 棟置料區,由「邱星煒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據扣案,應認業已丟棄 滅失)剪斷裝於大門上之鎖鏈而毀壞門扇侵入該工地內,竊 取聯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恩公司)所有之500 米電 線1 捆及散裝電線若干,得手後離去。㈣於102 年4 月2 日 凌晨0 時許,與「邱星煒」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巷 0 號對面蔡良財管理之工地,在工地地下室撿取非其等所有 但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2 把(已扣案),沿樓梯爬 上該工地6 樓,以上開鉗子剪斷電線,逐層往下剪至4 樓, 並將竊得之8 mm、5.5 mm、2 mm、14mm規格之電線(均已發 還)裝入自備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㈠朱佰鏞發現失 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段繼敏



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承載上開電線3 袋欲前往變賣途中,為警在新北市 新店區安業街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處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 查因而查獲;㈢聯恩公司工地經理李聖敏發現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㈣段繼敏得手後準備步行 離開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朱佰鏞、王明玉、聯恩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及蔡良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段繼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審理中全部坦承 不諱,證人朱佰鏞、王明玉、李聖敏蔡良財等人於警詢亦 就發現財物遭竊之經過證述明確,證人朱佰鏞、王明玉復於 本院到庭證述被告進入之位置無誤,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事實欄一、㈢,比對出被告之 指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 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 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成年 男子「邱星煒」(被告稱其約25歲,原為緬甸籍,曾在我國 當兵,應另由檢察官續為偵辦)就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該4 罪 ,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恣意侵入他人營業 場所或工地行竊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 安寧,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僅事實欄一、㈡及㈣得以分別歸還被害 人王明玉及蔡良財(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其餘 均未能歸還或賠償予其他被害人,參酌朱佰鏞、王明玉等人 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鉗子2 把,因非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已如前述),且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原為緬甸籍,循泰緬專案(即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 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放棄原國籍在臺合法居留 ,但尚未符合申請定居條件,故其為無戶籍之國民,此有被 告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各乙件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其既已放棄原國籍,自無依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故未如檢察官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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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