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智偉任職臺北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纜車「○○○站」(起訴書誤載為「○○站」)副站 長(起訴書誤載為站長),負責查看當日營運狀況及人員調 度,並檢視值班人員有無依照自己業務而工作等業務;甲女 (警詢代號3313甲○10103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受人力 派遺公司僱用、指派在同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站」擔任服務員工作,如吳智偉因工作關係派往 「○○站」支援時,即需受其指揮監督而為吳智偉下屬。丙 ○○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至「○○○站」支援,因當日有落 雷之故,○○纜車停止營運,無遊客前來,且時值夜間即將 下班之際,工作人員稀少,竟基於性騷擾及以強暴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貓 空站」內,趁甲女在月台旁2 樓之儲車區休息時,對甲女以 歧視之言行陳稱:「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 會壞掉嗎?」等語,而使甲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吳智偉同時 以將甲女放在桌上之手機拿走而前往控制室之強暴方式,使 甲女為取回手機而不得已於同日時42分許,尾隨吳智偉走入 控制室。迨吳智偉及甲女均進入控制室時,甲女為取回手機 ,一邊託詞要調閱當日遊客在該站吵架之影片觀看,一邊伺 機欲拿回手機,然未能如願,吳智偉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 ,持甲女手機走入控制室內之機房,甲女只能跟隨進入機房 ,並在與吳智偉講話過程中,趁機取回手機。適因行控中心 呼叫吳智偉,吳智偉即與甲女離開機房走回控制室。於同日 時54分許55秒許,吳智偉再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將甲女拉 入機房內,並將機房內之電燈關閉後,趁甲女乘人不及抗拒 ,將整個身體靠在甲女身體,甲女因感到害怕,遂伸手捏丙 ○○腋下,欲藉此方式脫身,惟吳智偉仍乘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旋以兩手環繞甲女腰部而擁抱之方式,將甲女舉起約五 至七秒後放下,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並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於同日時58分許,適江宗翰在控制室門口因工作之故,欲
找尋吳智偉而呼喊其姓名時,吳智偉始離開機房回到控制室 ,並與江宗翰先後離開控制室,甲女見狀才走出機房並離開 該處。吳智偉又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2許即 甲女準備下班而自2 樓下樓時,在樓梯轉彎處,伸手拉住甲 女左手,而妨害甲女行使權利。嗣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38秒 許前某時分,在「○○站」1 樓詢問處外,因甲女欲至地下 室停車場騎乘機車下班離開,惟吳智偉仍糾纏不休,甲女不 願與吳智偉獨處,遂央求保全張欽能陪同至地下室停車場, 惟吳智偉仍搶先在張欽能前方,與甲女一同走下樓至甲女停 放機車之位置,張欽能則跟隨在後。吳智偉接續前開強制及 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時48分38秒許,在甲女停放機車之位 置,見甲女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迅即坐上甲女之機車並騎至 1 樓詢問處停放後,再徒步走回(起訴書誤載為騎回)地下 停車場,甲女及張欽能因此走回1 樓即吳智偉停放機車之位 置,當甲女站在機車旁穿戴安全帽及雨衣時,吳智偉又坐上 甲女之機車前座,並要甲女上車,甲女因需要機車作為代步 工具,只能遵從吳智偉指示上車,惟吳智偉將甲女載至「貓 空站」外又欲轉回地下停車場即甲女原來停放機車之處所時 ,吳智偉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拉甲女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 自己腰部,迨至地下停車場停車時,甲女憤而要求吳智偉下 車,惟吳智偉改坐上甲女之機車後座,並乘甲女人不及抗拒 ,以雙手擁抱甲女腰部,令甲女騎乘機車將其搭載至「貓空 站」外出口處,甲女因急欲回家,仍只能聽命行事,而吳智 偉在抵達站外時,始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妨害甲女行使權 利並騷擾甲女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 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 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 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 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 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 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 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 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
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 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 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 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 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 ,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 決亦同此旨)。又「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 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 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 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以擔保其 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係屬另一問題」(同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且同院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告訴人甲女於 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20日在偵查中證述其 被害之過程,乃至於對證人江宗翰之證述與檢察官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而證述與被害過程相關之內容時,已滿十六歲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 前開說明,其在偵查中證述被害經過時,即應依人證之法定 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 ,檢察官均未曉諭告訴人具結,且卷內亦無其結文供參,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引證據(除告訴人 甲女之證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並對○○○○○○公司函附之被告吳智偉被訴性騷擾申 訴事件調查資料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 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未引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伊並非對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 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伊是表示:「你之前提早過三 十九歲生日,今年應該是四十,我記得你都還沒有交男朋友 」;又伊在機房內,係因告訴人甲女用力捏其腋下,伊因感 到相當疼痛,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女腰部,將告訴人甲女 舉起。另伊騎乘告訴人甲女機車乙節,係與告訴人甲女開玩 笑,而其拉扯告訴人甲女之手,以環抱伊腰部或伊以雙手拉 扯告訴人甲女腰部,均係因告訴人甲女之機車煞車失效,且 地下室與1 樓間是斜坡,為安全考量之故。而伊當時亦未環 抱告訴人甲女腰部,只有拉扯告訴人甲女腰部之雨衣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2頁),且被告除了 是否有對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 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及坐在告訴人甲女機車後 座時,係環抱告訴人甲女腰部或僅拉扯腰部雨衣之過程, 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均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在臺北大眾 捷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及臺北大眾捷運 公司102年1月2日北捷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資 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102年1月14日北捷人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 頁反面)在卷可佐,亦與證人江宗翰與保全人員張欽能在 偵查中與證人江宗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與 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監視 錄影光碟(見偵卷第82頁)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堪信為真。(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告訴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 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且在搭乘告訴人甲女機 車時,僅有拉住告訴人甲女腰部雨衣,與整個過程均係與 告訴人甲女「開玩笑」云云。然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與告訴人甲女於97年7 月進入貓纜工作,即已認識, 因其二人有共同朋友,故交情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26 頁)觀之,可知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關係良好;惟由告訴人甲女於10 1年4月18日案發後之同年月30日,即向○○○○○○公司 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於101年5月17日訴警究辦,有前述 ○○○○○○公司函附之調查資料與告訴人甲女之警詢筆 錄(見不公開偵卷第6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甲女於本 案發生後翌日,即未再到○○○○○○公司上班,亦經告 訴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 則告訴人甲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侵害之情事,焉會無故對 交情良好之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甚至執意提出本件刑 事告訴,並放棄在○○○○○○公司工作之機會。況且, 由告訴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在 機房內將其舉起時,有無以下體抵住其身體,被告亦無親 吻或撫摸其胸部、下體或任何重要部分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 頁及反面),均屬對被告有利之內容,可知告 訴人甲女應無誣陷被告之情事,且本案亦查無任何明確事 證,堪以認定告訴人甲女係捏詞誣攀被告,從而,告訴人 甲女之證言應較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在機房內是告訴人甲女先捏其腋下,其才環抱 告訴人甲女並將告訴人甲女頂起云云,固與告訴人甲女在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吻合(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 由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告訴人甲女當時捏其 腋下之動作,令其感到相當疼痛,致其想要反擊告訴人甲 女而將其環抱並舉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佐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內容時,確有被告以右 手摀住左側腋下,表情痛苦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在機房內,原是朋友間嬉鬧,告訴人甲女斷不會突然使 用很大的力量,捏按被告腋下,使被告疼痛到欲不加思索 地反擊告訴人甲女,足見告訴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係因被告在機房內將整個身體都壓在其身上,其並有聽到
被告呼吸聲,並因感到恐怖才順手捏被告,剛好是在腋下 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然 屬實,卻適足作為被告在機房內確有性騷擾及強制告訴人 甲女行為之證明。
(四)至證人江宗翰雖在○○○○○○公司調查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稱:告訴人甲女向其索取鑰匙時,看來是笑笑的; 其到控制室時,並未聽見告訴人甲女呼救,且在1 樓詢問 室時,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互動,像是朋友之對話,不是 在吵架或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11 頁及反 面、第114 頁),惟告訴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對其何以 未曾向證人江宗翰求助乙情,具結證稱:伊當時怕被人家 誤會,所以不敢大聲說話,伊曾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在 被告環抱時,要求被告將伊放下來。伊本來就很怕別人誤 會說閒話,因為一般人不會進去機房還把電燈關掉。又證 人江宗翰是男生,男生跟男生本來就比較好,被告又亂說 伊沒有說過的話,如果被告亂說,伊就解釋不清,而且證 人江宗翰也不見得幫的了伊,如果又去別站說閒話的話, 伊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反面),因每 位被害人之個性、反應本不相同,且非每位被害人遭到侵 害時,均會大聲呼救或用力掙扎,而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 並未顯然悖離常情,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甲女當時未曾呼救 即否認其所言曾遭到侵害之事實,是證人江宗翰之證述亦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 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 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參院二十八年上字第 三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同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亦可資查考) 。由是可知,縱使單純取走對被害人所需之工具,因已造成 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次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
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
(一)告訴人甲女係因手機遭被告拿取並查看簡訊內容,致其不 得不跟隨被告進入控制室,乃至其後遭被告推入機房並遭 被告擁抱腰部;另被告嗣後將告訴人甲女機車騎走、命告 訴人甲女坐在後座或於告訴人甲女騎乘機車之際,自行坐 在後座而令告訴人甲女搭載等情,均經告訴人甲女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因手機及機車已為吾人日常生活不 可或缺之聯絡與代步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對告 訴人甲女所有之手機與機車,間接使用強暴手段致影響告 訴人甲女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堪認定。
(二)惟因告訴人甲女之意思決定之自由均僅遭受短瞬影響,並 未持續相當時間,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 行為應僅論以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甲女為「都幾歲了,還不交 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等具有侮辱性之言語,其後 又接續在機房內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整個身體壓 在告訴人甲女身上,嗣並擁抱告訴人甲女腰部;其後又自行 騎乘告訴人甲女之機車,並一度令告訴人甲女環抱其腰部, 或命告訴人甲女騎乘機車搭載,並自行擁抱告訴人甲女腰部 等諸多行為,因被告係在密接時、地接續乘告訴人甲女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上開舉止,依一般人觀念,均足使人感到人格 尊嚴遭到損害,及受到冒犯之情境,況告訴人甲女對其在機 房內因被告將身體壓在身上之行為,已感到害怕,另被告上 述關於騎乘其機車之時間,係在其要下班之際等節,在本院 審理時已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 性騷擾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擁抱之行為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被告係先對告訴 人甲女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 嗎?」等歧視、侮辱之言行,而有損害告訴人甲女人格尊嚴 ,嗣後在密接時、地,接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強制及性騷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另由被告係以拿取告訴人甲女手機而使告訴人 甲女跟隨進入控制室乃其後將告訴人甲女拉入機房內,進而 以自己身體壓在告訴人甲女身上,嗣後以手擁抱告訴人甲女 腰部,與其後騎乘或搭乘告訴人甲女之機車,期間並擁抱告 訴人甲女腰部或令告訴人甲女擁抱其腰部等行為,而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及性騷擾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罪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被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女上司,不思端正己行,竟以如事 實欄所念之言語及行為,不斷糾纏、騷擾告訴人甲女,顯見 其兩性平權之觀念有明顯偏差,且由其接續以如事實欄所載 方式侵害告訴人甲女權益,事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足見其惡性非微,且被告雖無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於94年間曾因性騷擾案,由臺 北大眾捷運公司決定懲處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竟 又再為本件犯行,益徵其惡性重大,暨告訴人當庭表明希望 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