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3號
TPDM,100,訴,27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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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花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吳桂花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多次因病未 能到庭(民國100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12月1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12月19日、102 年4 月10之審理 期日),而被告因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合併攻擊行為 ,分別多次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 生署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被告現仍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 養院治療中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10日北市醫松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2 年3 月8 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2 年6 月11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7至68、76、79至93、104 、115 至117 、161 、176 、195 至195 、198 至202 、204 頁參照),是以,被告現 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顯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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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