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文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 度簡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8日凌晨2 時2 分許,騎乘其友人楊年凱所有、車牌號碼000–BSH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因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鍾健 華攔停製單舉發時,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余明成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被 通知人」欄位,偽造「余明成」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余 明成」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用意 證明之文書後,交付不知情之員警鍾健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余明成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余明成於99年2月5日向監理機關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時,經監理機關人員告知尚有上開交通違 規事件罰鍰未繳清,始知遭人冒用身分,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明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文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於99年1 月28日向楊年凱借機車使用,也沒有於案發當時 ,騎楊年凱的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因 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舉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上「余明成」的署名,並非我所簽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騎乘證人楊年凱所有、車牌號碼000–BSH號重型機車之 人,於99年1 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路與延平南路口時,因不依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鍾健華攔停製單舉發,該交通違規 之行為人,旋即以「余明成」名義,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 「被通知人」欄位,簽署「余明成」署名1 枚之事實,有如 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 為憑(見100偵648卷第25頁)。而卷附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余明成」之署名,並非 告訴人余明成本人所簽署,係遭他人偽造人一節,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區監理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且 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告訴人書寫 之上開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03號偵查卷內之署名(第4、5 頁調查筆錄筆跡原本2 紙、第8頁指認紀錄原本1紙、第10頁 申訴信影本1 紙),連同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卷內之筆跡原本 (第23頁訊問筆錄原本1紙、第24頁庭寫資料原本1紙),送 具鑑定筆跡能力之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 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亦認卷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余明成」之署名,與告訴人所書 寫之上開資料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書 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 特徵)亦不同等情,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 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 分析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堪認如附表所 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本上之「余明成」署名,確非係告訴 人所簽署,而係遭他人偽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並未向楊年凱借車使用,亦無因交通
違規事件為警舉發,而在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 「余明成」之署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當天(99年1 月28日)我有騎楊 年凱的機車去上班,楊年凱是我朋友,我在他新店租屋處向 他借,上班時就停在我西門町的公司,下班就還他等語(見 100偵緝947卷第11頁),核與證人楊年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車號000–BSH號重機車係我本人所有,平日都是我在使 用,99年1 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曾經將機車借給被告 使用1 天,我是上午借給被告使用,他隔天上午還給我,因 為當時被告在西門町附近上班,我主動將機車交給他使用等 語(見100偵648卷第4至9頁、第66頁,100偵緝947卷第22頁 、第54頁)相符,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證人楊年凱所有之上 開車號重型機車確係借與被告使用無訛。被告辯謂:案發當 時並未向楊年凱借車使用一節,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並無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製單舉發,而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云云。惟查,證人楊年凱與余明成互不認識 一節,亦據證人楊年凱、余明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其2人間MSN網路對話訊息資料可佐(見100偵緝947卷第 36至47頁),衡諸常情,其2 人既彼此並不認識,余明成應 無可能騎乘楊年凱所有之重型機車之可能,而楊年凱亦無法 於騎乘上開車號重機車違規遭警舉發時,正確說出余明成之 年籍資料並偽造「余明成」署名之可能。反觀被告與告訴人 為學長、學弟關係,並自小同在育幼院成長,且於94、95年 間,被告先後2 次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時,曾冒用余明 成名義,於舉發通知通單移送聯上簽立「余明成」署名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證人余明成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新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見100偵緝947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院 95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余明成之個人年籍資料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當時,證人 楊年凱所有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確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交通違規地點係在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與延平南路口,亦與被告自承之上班地 點甚近,本件交通違規地點顯與被告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 則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余明成」之署名,應係被告所 偽造之情,已足認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案 發當時,在楊年凱那邊住了月餘,有與楊年凱借車,騎車去
上班等語,而證人楊年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將機車借 給被告使用,他第2天還車時,我發現他有1張交通違規舉發 單,上面寫著告訴人的名字等語,益徵本件案發當時,冒用 告訴人名義,在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余明 成」署名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其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㈣、至於證人鍾健華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交通違規之人確係在 庭之余明成,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然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 上「余明成」之署名,確非告訴人所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且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係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 ○○路0號之臺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自99年1月27日 晚上7時40分確有上班刷卡,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3分下班刷 卡之事實,亦據證人余明成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員工出勤 資料表、在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100偵648卷第48、49頁) ,是證人鍾健華上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另經本院函調被告偽造「余明成」署名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 根聯(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903卷偵查卷第9 頁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 影本),連同被告於本案偵查卷內之筆跡(見100偵緝947卷 第13、2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庭寫筆跡,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上開被告所書寫資料或因影印致模 糊不清,或因庭寫有做作失真之虞,故憑現有資料無從鑑定 ,有同上法務調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然本件 在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余明成」署名之 人,確係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從僅因被告書 寫資料模糊不清或庭寫失真而無法鑑識一節,遽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併此附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被通知人」欄內 偽造「余明成」之署名,復交與執勤員警,因該欄位具有表 彰被通知人確實收訖該舉發通知單無訛之意思表示用意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余 明成」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甫於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罰則,竟冒 用告訴人名義,在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余明 成」之署名,並交付予執法員警,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余明成本 人,且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所悔悟,復考量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余明成」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無論屬犯人所有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312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被通知人」欄位上,偽造之「余明成」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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