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68號
TPDM,100,易,2268,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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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2號
                   100年度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嵐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徐曼凌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七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王君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曼凌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君嵐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 新北市深坑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深坑縣○○○路0段000號之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行政專員,負責總務、採購、 人事、計算員工每月薪資或年終獎金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 處理員工薪資之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詎其利用科頡公司副 總經理盧麗晶僅審核各月份員工薪資表或每年年終獎金表, 而不及於應交予員工薪資單與應交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作為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 帳用之電腦磁片,暨科頡公司不會對外宣布每位員工薪資及 年終獎金金額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自 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1 所 示每月應製作員工薪資表之製表日期,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應計算年終獎金之製表日期,利用其負責計算員 工薪資與年終獎金之便,在科頡公司內,以減少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數額(含剋扣到職及離職不滿一月之員 工薪資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而扣減之薪 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金數額,並增加其個人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 金金額,而均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內,製作如附 表一、二各編所示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單及應交予彰化商銀 敦化分行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另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期間,且各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數額正確之員工薪資表( 惟王君嵐在各月份薪資表末所列「轉帳」欄之總金額,為配 合該月份轉帳用電腦磁片所載總金額,亦有數額短少之不實 內容)及年終獎金表,持交盧麗晶簽核之詐術,致盧麗晶陷 於錯誤,以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期間應交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員工之薪資單及交予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轉帳 用之電腦磁片內容,均與其審核過之各該薪資表、年終獎金 表所載數額相符,而同意簽核如數支付,盧麗晶再將前開轉 帳用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向彰化商銀敦化分 行辦理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致不知情之彰化商銀敦化 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 轉帳日期,自科頡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實際轉 帳(領現)金額欄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轉帳金額欄 所列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 帳戶,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應領得之薪資或年終 獎金有短少,而王君嵐則溢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又王君嵐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 )所示輸入不實資料期間,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 (八)所示之單一犯意,在各該交予盧麗晶審核之「薪資表 」末「現金」欄,輸入內容不實之薪資數額,致使盧麗晶陷 於錯誤而簽核,並交由徐曼凌至上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予 王君嵐,而使王君嵐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是以,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薪資及年終獎金及 彰化商銀對帳務之管理正確性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 。
二、王君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在科頡公司內, 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請款單」內,填寫如附表三 「請款名目」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物品,及檢附如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 品」欄所示),佯以科頡公司員工急需使用,利用盧麗晶對 其信任且無暇查證而簽核同意請款,王君嵐再持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零用金請款單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出 納徐曼凌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並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零用金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科頡公司告訴(起訴誤載為訴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君嵐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 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 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王君嵐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盧 麗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故其證據 能力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作證時,業以 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且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 證人盧麗晶此部分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王君嵐在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盧麗晶又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 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王君 嵐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 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證人盧麗晶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九五二號 卷三第153 頁反面,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頁至第37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證人陳詠瑞之證述爭執 證據力外(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42 頁反面),亦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證人權亮之證述;證人唐志民之證述;證人陳淑芳於98年 2 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3日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其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盧麗晶於98年2 月10日 及同年3 月10日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 對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徐曼凌之供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被 告王君嵐有罪之證據,故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貳、認定被告王君嵐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一、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君嵐剋扣員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含離 職、到職不滿一月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 而扣薪)暨如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君嵐 係以不實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清冊之詐術,欺騙告訴人公 司將本不得由被告王君嵐受領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帳 戶,至多成立詐欺罪而與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無涉等語( 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王君嵐 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 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所列 實際轉帳金額為準,與員工薪資表所列之現金,均否認係 被告王君嵐領得外(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97頁),其 餘事實業經被告王君嵐在警詢(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 第3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



290 頁)、檢察官訊問(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89頁 至第91頁、第145頁、第186頁,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 75頁,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3頁、第164 頁)、本院行 準備程序(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2 頁反面、第32頁反 面、第153 頁,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與審理時(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1 頁反面),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麗晶及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芳在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187 頁);被告王君嵐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字第四六 九六號卷一第27頁);告訴人公司95年10月至96年12月之 薪資表(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2 頁至第35頁)暨彰 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 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 45頁至第84頁);告訴人公司95及96年度年終獎金及明細 表(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他字第四 六九六號卷一第136頁及反面)暨彰化商銀96年2月9 日及 97年2月1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 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 二第100頁至第106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薪資 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員工林 美吟之「薪資調整記錄表」、96年5月、8月、11月及12月 之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 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7頁反面);員工尤桂英 之薪資調整記錄表、96年1月至7月及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 、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 六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反面);員工林吟冠之薪資調 整記錄表、96年5月、8月、9 月、11月及12月薪資明細、 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 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員工唐志民及被告王君嵐之 95年12月薪資單及員工唐志民之請假卡等(見他字第四六 九六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8 頁);員工林仁暐黃明龍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 116頁至第117頁);員工高薇欣、杜貴濱高君玲、被告 王君嵐之96年4月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員工高美女之96年11月薪資單及請假卡 (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4頁及第5頁);員工林定圻 之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 六號卷一第94頁、第96頁);員工許秀蓮之96年度年終獎 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 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101 頁反面);員



夏永生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02 頁及反 面、第106 頁反面);員工方中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 、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 六號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09 頁);員工林志輝等 人之95、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 二第94頁至第99頁)等在卷足佐。
(二)被告王君嵐詐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員工薪資轉帳 之部分,因被告王君嵐係在將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資料 ,輸入轉帳用之電腦磁片時,以減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員工之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員工之年終獎金,並虛 增其本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薪資及年終奬金之方 式為之,是被告王君嵐實際詐得之金額,自應依彰化商銀 依被告王君嵐所製之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容,實際轉帳至 被告王君嵐帳戶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準,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65 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員工短少之 薪資金額,作為認定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屬誤 會。此外,告訴人公司所製作關於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附表,因諸多「應付薪資」欄及「實 際轉帳金額」欄之數額,均與卷附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及彰 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 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所列金額不符,自不能以告訴 人公司計算之結果,作為被告王君嵐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王君嵐以變 更員工唐志民假別之方式而詐得,實乃被告王君嵐以在轉 帳用之電腦磁片內,輸入不實員工薪資之方式而詐得,此 由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 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 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僅員工唐志員之應領薪資與實際轉 帳金額有短少七千元,暨被告王君嵐該月份薪資有溢領六 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情,可資證明,且為被告王君嵐所是認 (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45 頁),故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金額部分:
⒈依證人陳淑芳在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徐曼凌確認,就 薪資部分所領得之現金均交給被告王君嵐,且告訴人公司



之款項,只有被告王君嵐可以處理分配,其他人未經手該 項業務,不知道要以多少薪資給哪些員工等語(見他字第 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89 頁),及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 :薪資屬於保密,被告徐曼凌不知道電腦磁片內容等語( 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7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公 司薪資單左下角加框文字所載:「薪資表請自行保管,勿 與他人討論」等內容吻合(如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43 頁),亦與一般民營公司均要求員工不得透露薪資之常情 相符,是以,證人陳淑芳所述現金薪資僅被告王君嵐可以 處理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⒉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月份之薪資表之 內容,均無任何足資對應之員工姓名,足見如附表一編號 (六)、(七)「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薪資部分,均 係由被告王君嵐詐領無訛。
⒊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期間,參諸該月份由被告王君 嵐製作之薪資表末「現金」欄,固已註明「30,552」、「 謝君炎、林純如、林士楷周益彰」等內容,且觀之該月 份薪資表所列上述四人之「實付薪資」欄數額,分別為二 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二千四百一十 九元及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總計為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 顯與上列薪資表末「現金」欄之記載吻合,堪認被告王君 嵐係向證人盧麗晶表示,科頡公司該月份應再給付謝君炎 等人如前所述之現金薪資。然被告王君嵐在轉帳用之電腦 磁片內,又重複臚列員工謝君炎之薪資一萬五千七百一十 三元,有卷附該月份之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 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可資 查考,因告訴人公司之現金薪資僅被告王君嵐得以領取並 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八)即員工 謝君炎之現金薪資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應係由被告王 君嵐詐領得手。
⒋從而,被告王君嵐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六)、(七) 及編號(八)謝君炎之現金薪資部分,並非被告王君嵐所 領取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除員工謝君炎 之現金薪資外,因比對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後,分別與員工 林美吟林禹穆、林純如、林士楷周益彰之應領薪資數 額相符,且遍觀全卷並無上述員工曾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未 領得該月份薪資之資料,故此部分現金薪資自不能認為係 遭被告王君嵐詐領。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公司所整理 之附表而認定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所得應加計如員工林



士楷、周益彰之薪資等,應屬誤會,而被告王君嵐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處。
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王君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 領零用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君嵐固坦承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採 購告訴人公司內部所需物品,且有拿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零用金,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向告訴 人公司請領之零用金,均係以實際名目為之,並有記載明 細,且伊有將各該款項交予廠商,而伊在採購前,也有以 電子簽呈方式請證人盧麗晶簽准,且伊確有向證人陳詠瑞 採購各該物品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君嵐負責採購跟管理, 其認為需要哪些東西,伊基於信任被告王君嵐,伊都會同 意並在零用金請款單上簽名,而未質疑被告王君嵐有無實 際購買。嗣於被告王君嵐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清點零用金 採購之物品,發現告訴人公司業與影印機公司簽約,不需 採買影印機之耗材;另告訴人公司亦有與互盛公司簽約, 故亦無庸購買紙張、墨水夾、碳粉等耗材,惟被告王君嵐 有請款購買上述物品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 9頁至第180頁),參以卷附告訴人公司與震旦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暨告訴人公司因此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前言、第五條附表第四條「其 他」事項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 頁至第16頁),告訴人公司向震旦開發 公司承租之影印機,係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公司負責提供 如感光滾筒、碳粉等供應品及保養維修服務,告訴人公司 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保養維修,並應使用震旦行提供之消 耗用品,足見證人盧麗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又證人即華 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店長廖洲義在偵查 中證稱:華克公司係販售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未銷 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2頁 ),及證人即華克公司維修人員吳碩鋐在偵查中證稱:華 克公司僅販售筆記型電腦,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 品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38頁),與證人即曾任 華克公司業務員之陳詠瑞,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華



克公司以賣筆記型電腦為主,並沒有賣碳粉,且其所指電 腦週邊係指滑鼠、鍵盤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 225 頁),均大致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華克公司 、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優易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易購科技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 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函覆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以各該 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銷售之貨品內容(見偵字 第二○七○三號卷第262頁至第263-1頁、第264頁至第265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 頁)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 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349頁、第352頁至第353 頁、 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堪信被告王君 嵐所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採購如附表 三各編號「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而係購買如「實際 商品」欄所示物品。
⒉被告王君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2 、3、5至8、11、12、15、16、18、19、23、24、26等「 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如「對講機」、「特殊尺寸護 貝膠膜」、「影印機滾筒」、「薪資用報表紙」、「C409 2A」碳粉匣、「RICO影印機碳粉」、「C7115A」碳粉、「 對講機電池與維修」、「充電池」、「2F送紙板」、「SH ARP傳真板」、「SHARP影印機碳粉」、人員及物品之「放 行條」等,均與被告王君嵐實際向承儀企業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採購之物品名稱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即請款單及實際商品,查無不符之對照表),足見被告王 君嵐係以同一商品重複申請零用金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 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零用金;是被告王君嵐所辯確有購買 物品云云,雖非全然無據,但非以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 購得。
⒊況且,觀諸如附表三各編號「請款名目」欄與「實際商品 」欄所示物品,如編號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女裝或其配件,惟被告王君嵐 竟以「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名義請領零用金;又如編號16 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眼鏡相關產品,然被告王 君嵐卻記載購買「充電器及充電池」;再如編號19、20及 27至30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為優易購科技公司、高康 電腦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可知上述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與科 技及電腦相關,且被告王君嵐實際購買之商品,亦為筆記



型電腦與電腦及週邊設備,然被告王君嵐竟在零用金請款 單上記載,係購買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信封、牛皮紙袋 等印刷物品,足見被告王君嵐所辯有實際採購云云,純屬 飾卸之詞。
⒋被告王君嵐於100年4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2年1 月22日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陳稱:其係向 證人陳詠瑞購買水貨及副廠之物品云云(見偵字第二○七 ○三號卷第289頁,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1頁),惟與 其於98年5月7日在偵查中所述:其係為圖方便,因在深坑 買不到東西,故向證人陳詠瑞購買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 二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前後陳述完全不同,是其 供述已難遽信。參以被告王君嵐於98年5月7日為上開陳述 時,證人廖洲義吳碩鋐亦於同日在庭作證,則被告王君 嵐未於是日陳述係向華克公司購買副廠產品云云,尤難令 人相信其嗣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
⒌再者,證人陳詠瑞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華克公司擔 任業務銷售,主要是銷售筆記型電腦,華克公司並未出售 影印紙、報表紙、色帶等商品,但客人若有要求要影印紙 或碳粉匣、色帶等電腦週邊產品,可以代客人購買,惟價 格與一般商店相同,不會低於市價,且不會幫忙送貨。被 告王君嵐曾向其買過電腦、影印紙、色帶、碳粉匣及報表 紙等,大約一、二次,且都在店裏交付,其交予被告王君 嵐之統一發票是其他商家之統一發票,不會開立華克公司 之統一發票。而華克公司以手寫方式開立之統一發票,品 名是按照客戶要求而填載,另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之品名, 有時也是客戶指定記載內容。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 買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只記得很常來買,但是 數量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23 頁反面 至第228 頁),佐以被告王君嵐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 去華克公司店內買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 第251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君嵐之辯解,實乃臨訟編纂 之詞。
⒍又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統一由告訴 人公司MIS 即類似資訊管理人員負責保管或申請購買。零 用金採買內容大概是快遞運費、拜拜花費及郵票等;手機 由總經理提出申請採買,至於軟體、電腦螢幕、硬碟及光 碟等,亦應由資訊人員提出申請採購等語(見本院第九五 二號卷五第123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參以 被告王君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



為何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不開立其請款名目之統一發票時 ,供稱:證人盧麗晶看到寫筆記型電腦也不會核准等語( 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 頁),顯見證人陳淑芳所 述非虛,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請領零用 金之犯行無訛。
⒎至被告王君嵐雖曾抗辯如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由 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向證人陳詠瑞購 買云云,然由華克公司、科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 統一發票,期間約於96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但 各該公司猶能於100年1月18日函覆檢察事務官,關於各該 統一發票所售之出商品,係如附表三「實際商品」欄所示 ,且與上開證人陳詠瑞證述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 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等語吻合,是被告王君嵐此 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況且,若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 屬實,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 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三)另被告王君嵐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之放行條,欲證明告訴 人公司員工需經主管同意才能在上班時間外出,且所買物 品也要帶回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2 9 頁),然被告王君嵐所採購之商品,並無人驗收,業經 證人盧麗晶、證人陳淑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君嵐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 頁),則被告王君嵐究竟有無攜帶物品回告訴人公司、所 攜回之物品內容為何等節,均無法由放行條加以勾稽,況 且被告王君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述:其因貪圖方便 ,請證人陳詠瑞直接送貨及統一發票至告訴人公司1 樓, 其後期也很少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顯見被告王君嵐未必均有外出之情 事,從而,被告王君嵐聲請調閱之放行條即難認為本案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君嵐剋扣員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含離職、到職不 滿一月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而扣薪)暨 如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之部分:
(一)按告訴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 單之編製等業務,自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 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係 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務,負責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及製作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等職務,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



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 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該 條第四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一款至第 三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 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 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王君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轉 帳用之電腦磁片,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 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 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 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 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是核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六)第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



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 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 ,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 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君嵐雖負責計算並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員工薪資 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金表,但因告訴人公司 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流程,係由證人盧麗晶將轉帳用之 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即被告徐曼凌至彰化商銀敦化 分行,使不知情之彰化商銀行員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各 該員工帳戶,是被告王君嵐未曾持有告訴人公司或員工之 薪資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君嵐之行為即難認為成 立侵占。從而,起訴書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 而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非成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則有理由。惟被告王君嵐以利用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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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