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84號
TCDA,102,交,84,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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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郭信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
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3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7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四號東向6公里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3A03349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 102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Z3A03349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駕駛 執照扣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原舉發 機關員警取締未繫安全帶及酒駕,當時原告拿出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經員警查驗無誤後製單舉發違規,原告亦繳納罰 款完畢。然事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收到無照駕駛罰單, 經向監理站詢問始知原告駕駛執照已於101年8月27日被吊銷 ,但原告未被通知且不知情所以繼續駕車,希望能以行政訴 訟保障權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原告汽車駕照業於101 年8月28日遭註銷(如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影本),復於 101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汽車駕駛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駕照 扣繳。故本處依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復查本案原告之訴 理由略謂:「原告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故仍繼續駕駛汽車 。」惟查上揭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 101年7月20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的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所轄郵局(如送達證 書影本),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而處罰之主文內容、意義非受處分人所難以理 解,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載明救濟程序,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對該裁決 書提出聲明異議,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 第5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仍駕車為要件。(二)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而 仍駕車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 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所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 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有無經合法註銷?經查 ,原告雖曾因於101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後龍鎮苗8線苗9線處,有「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為警製單舉發, 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年7月13 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 鍰新臺幣600元整(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 個月(併F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照),駕照限於101 年8月12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 )自101年8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101年8月 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8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8月28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 書影本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 27 頁),另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上 開裁決書已合送達原告。惟按:




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 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 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 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 組織條例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 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 ,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修正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 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 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 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 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 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 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 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須為同一之適用,尚須特別注意遵守, 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 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 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 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 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 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 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 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 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 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例如:「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 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 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 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 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 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 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 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4、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縱令被告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 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 用後之法律效果,須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 律效果,否則僅屬單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 個案所為之認定,即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
5、據上說明,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前 於101年7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行 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罰鍰新 臺幣600元整(罰鍰已繳納),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 」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101年8月 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 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 從而,原告於101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 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 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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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