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81號
TCDA,102,交,81,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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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2年4月12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江俊良變更為許昭琮,茲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 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登記為訴外人高煥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時間、地點,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 2年1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舉發機關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茲因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另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 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 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訴外人台元當舖即陳 麗湘依當舖法相關規定,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逕行裁罰, 惟經本院認定其業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以101年 度交聲字第3013至3023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裁罰確定在案, 被告遂以原告為受罰主體,就本案附表所示各項違規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系爭車輛原告早於民國98年7月17日委 由吳玉君讓售予第三人連宏勝,並同時在當日20時30分,將 該車點交其使用,此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所為裁處 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林收費站 101年11月5日高員速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10月17日中院彥行荒101年交聲3013至3023字第1114 11號執行通知單之裁決書內容:「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 處理。」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新市收費站於102 年3月6日重新掣單舉發實際所有人(原告)。上開汽車於前揭 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對原告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㈡再原告稱將其汽車讓由他人使 用,惟未遵照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使被告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致被告無法據以裁處轉罰實際駕駛人。㈢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12月5日 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亦告知:「原告因私人合 意將所屬之車輛典押交付他人,係屬私法之範疇;如涉及債 權債務及相關糾紛時,自應循民法或刑法之司法途徑解決。 本站係依法行政之公務機關,所依據之法律及行政命令均屬 公法範疇,如涉及司法行為之糾紛,依法不宜有涉。」被告 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 述主張請求乙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 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駕駛人」,係實際之汽 車駕駛人,而非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又處罰對象之「 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汽 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 判斷該車所有人之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 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因現行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 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本院101年度交聲 字第3013號至3023號交通事件裁定、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 ㈢被告雖據本院前揭裁定認定結果,將附表所示各項違規事實 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加以裁罰,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由訴外人台元當舖即陳麗湘於98年7月14日以42萬元之代 價,出售予原告並完成讓與交付等情,固據本院於101年度 交聲字第3013號等裁定中認定屬實在案,然原告旋即於同年 月17日委由訴外人吳玉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連宏勝, 並完成讓與交付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及第三人連宏勝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為 憑,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售予訴外人連宏勝乙節,洵屬 有據,自堪採信。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連宏勝 ,並實際交付,則系爭汽車應屬連宏勝所有,附表所示各項 違規行為期間,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 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自不得將本案附表各項違規行為 歸責予原告。
㈣被告雖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告知實際違規行 為人,故以之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8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受 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 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 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已逾舉發通知單 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 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 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 ,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時,恰係通知 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罰人因無法及時 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 受處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 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罰人得舉證免罰之



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 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 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 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 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 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 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 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 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 理由,乃屬當然。從而,原告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自仍得舉證 免予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或汽 車駕駛人,即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裁罰,被告未察,進而對 原告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各該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 為何,當應由被告查明實際駕駛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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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違規時間 │ │ 舉發機關 │裁決書日期及字│
│ ├──────┤ 違規事由 ├────────┤號 │
│號│ 違規地點 │ │ 舉發單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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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員林分隊 │63-ZCR051355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員林收費站北│28日15時14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CR051355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2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員林分隊 │63-ZCR051356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員林收費站南│28日18時46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CR051356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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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斗南分隊 │63-ZDP043788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斗南收費站北│28日15時01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P043788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4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19時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斗南分隊 │63-ZDP043789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斗南收費站南│28日19時00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P043789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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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新營分隊 │63-ZDQ043505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新營收費站北│28日14時46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Q043505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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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新營分隊 │63-ZDQ043506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新營收費站南│28日19時15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Q043506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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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岡山分隊 │63-ZEP075452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岡山收費站北│28日14時14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EP075452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8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岡山分隊 │63-ZEP075453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岡山收費站南│28日19時47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EP075453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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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五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竹田分隊 │63-ZER013883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竹田收費站南│21日10時11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6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ER013883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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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新市分隊 │63-ZDR047203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新市收費站北│21日14時32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7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R047203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
│11│102年1月26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2年4月12日 │
│ │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市裁字第裁 │
│ │ │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察隊新市分隊 │63-ZDR047204號│
│ ├──────┤費車道)(101年4月├────────┤ │
│ │新市收費站南│28日19時30分過違規│公警局交字 │ │
│ │(第8車道) │地點,經通知補繳,│第ZDR047204號 │ │
│ │ │繳費期限102年1月25│ │ │
│ │ │日止未補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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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