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吳汐淇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智仁
被 告 黃明德
鄭國斌
葉金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陳哲宏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法定代理人 唐秋鈴
訴訟代理人 簡政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大同奧的斯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卓賢,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馬智 仁,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 0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馬智仁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下亦稱電梯協會)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進財,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唐秋鈴,有中華 民國電梯協會協會沿革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 頁),並經唐秋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 11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以之為訴訟標的而請 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亦稱中國醫大附醫)、大同奧的斯公司、黃明德 、葉金沛、鄭國斌及電梯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3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原告嗣於本 件訴訟中即:100年6月9日,就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部分,再 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訴訟 標的而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原告復於本件訴 訟中即102年5月16日減縮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擴張利息 之請求為:㈠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黃明德、葉金沛、鄭國斌 應連帶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電梯協會應 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於其中一 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 院卷三第59頁),經核原告上揭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事件而生之爭執,且 其減縮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擴張利息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為負責電梯保養、維護之 廠商,曾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簽訂「電梯保養合約」,雙方 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大同奧的斯公 司承攬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位於臺中市○○路0號立夫醫療 大樓內,包含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立夫醫療大樓二號電梯(下 稱系爭二號電梯)在內等10部電梯之保養、維修工作。被告 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則均為任職於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
之員工,負責上開包含系爭二號電梯在內之10部電梯之維修 保養及檢查工作,且被告葉金沛於本件事故前,曾負責更換 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而於配電盤更換後,本應進行詳細 檢查,檢測系爭二號電梯配重與荷載是否有失衡、煞車是否 正常運轉,且因配電盤之更換係屬於系爭二號電梯主要控制 部位之更換,應依法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或聲請檢查員協會等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檢測機關重新檢測等方為適法,然被告 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卻於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後 ,疏未為上開關於配重、煞車之檢測工作,亦未依法重新申 請使用執照或聲請重新檢測,致未發現系爭二號電梯實際僅 能承載1100公斤,卻標示承載1600公斤,導致該電梯之機車 廂與配重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約減少500公斤,已足影響 電梯安全。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包含原告在內 共21人,於被告中國醫大附醫之立夫醫療大樓21樓位置,進 入系爭二號電梯後,系爭二號電梯即關門並啟動,並隨即發 出異常聲響且急速向下滑落,而下滑至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立 夫醫療大樓地下4樓處撞擊機坑緩衝器車廂下樑後始停止( 下稱系爭電梯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 傷害、急性壓力性反應之傷害,並陸續發現有第5至6、第6 至7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慢性肩頸筋膜炎、長期性創傷 後壓力病患、慢性記憶功能缺損、創傷後症候群、創傷性左 下肢脛後肌肌腱鈣化性肌腱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是被告黃明德、葉金沛、鄭國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則為被告黃明德、葉金 沛、鄭國斌之僱傭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則為系爭二號電梯 所在之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立夫大樓之建築物所有人,是被告 中國醫大附設醫院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電梯協會部分,被告電梯協會本應於被告大同 奧的斯公司申請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檢查時,派遣所屬於被 告電梯協會之檢查員對系爭二號電梯為安全檢查,並於檢查 員於安全檢查表上簽章確認後,再依規定發給被告大同奧的 斯公司之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然據在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 檢查表上簽章確認之訴外人即被告電梯協會檢查員王任勳所 述,王任勳並未受任何人通知應檢測系爭電梯,亦未至系爭 電梯進行檢測。系爭電梯上之安全檢查表顯為被告電梯協會 虛偽作假,被告電梯協會在未實際由王任勳親自系爭電梯實 施安全檢測情形下,而開具系爭2號電梯之證明予被告大同
奧的斯公司,致搭乘系爭二號電梯之人員陷於電梯事故之危 險,而發生系爭電梯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訴外人王任 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3條、第195條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訴外人王任勳之僱傭人即被告 電梯協會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㈠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 與修養期間6.5月內,需人照養看護,而由原告配偶擔任看 護工作,此部分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48萬7500元之 看護費用;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治療、休養之6.5月期間 內,因原告每月本可自被告中國醫大附醫領取之38萬元薪資 ,共計247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 左右下肢肢體長度約有6.5公分差距,而將影響原告久站與 行動之方便性,與因系爭傷害影響頸部與手部之運動與動作 ,無法施行精細動作,而影響原告身為外科專業一事之專業 工作能力等勞動力減損部分,以每月15萬元為勞動力減損之 預估,乘以原告尚餘之工作期間241.5月(即以工作至65歲 計算,自98年10月起至118年11月14日之期間),合計3622 萬5000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所生精神上痛苦之慰 撫金900萬元,合計4818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給付 原告4818萬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黃明 德、葉金沛、鄭國斌應連帶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電梯協會應給付原告4818萬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三項給付,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司則以:系爭 二號電梯係於88年4 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係由訴外人翔瑞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且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於與被告大 同奧的斯公司簽訂系爭二號電梯之保養契約時,亦未提供系 爭二號電梯之詳細資料予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而系爭電梯 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二號電梯之電梯配重側少約500 公斤 ,且安全夾於電梯下滑時無法夾住電梯所致,而該兩者皆係 與系爭二號電梯原始構造有關,為系爭二號電梯竣工檢查時 所應檢測之項目,並不在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與被告中國醫
大附醫之上開電梯保養契約或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年度安全 檢查範圍內,系爭二號電梯之上揭保養契約所涉者僅為系爭 二號電梯之例行性保養工作,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應為之 年度安全檢查項目中亦無負載試驗,是系爭二號電梯配重有 無短少,實非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依契約或法律,所需檢測 之部分。故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及其員工即被告黃明德、鄭 國斌、葉金沛依現行關於電梯定期檢查之相關規範,辦理系 爭二號電梯之安全檢查,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雖原告另主張 系爭二號電梯發生事故前,因甫更換配電盤,應進行詳細檢 測云云,然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 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執照相符者,毋庸重新申請執照, 亦不需重新辦理竣工檢查之法定程序。則系爭二號電梯配電 盤之更換,本非關於建築結構體之變更或改變系爭二號電梯 之載重、速度,自無需辦理竣工檢查。而負載試驗依現行規 範,僅需於竣工檢查中進行,被告自亦無需於系爭二號電梯 更換配電盤時進行負載試驗。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金沛應於更 換配電盤時亦一同進行負載測驗,實有誤會。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司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然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並未有 「需他人照顧」之醫囑,則原告有無聘用看護照顧生活之必 要,已有疑義;再者,原告並無說明其配偶擔任看護之技術 與內容,衡諸一般看護費用,原告所請求每日2500元之看護 費用亦屬過高;況原告所請求之6.5 個月看護期間,亦包含 原告97年9 月8 日至18日、98年7 月14日至98年7 月17日住 院之期間,此期間因病房有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應無聘請 看護必要。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稱之各項病變現象即系爭傷害與本件系爭電梯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且其所提出之將來勞動力減損每月15萬元亦未舉出 任何根據,顯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 失,亦應扣除中間利息。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 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㈡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依相關判例及規範,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本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 自然人侵權行為規範之餘地;再者,系爭二號電梯之保養、 維修工作,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已委由合格廠商被告大同奧的 斯公司承攬,且對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並無任何不當指示,
則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 爭電梯事故之發生,因係承攬人即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執行 承攬業務時,未確實實施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保養及安全檢 查工作,致未發覺系爭二號電梯配重不足、安全夾未能正常 運作等問題,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定作人即被告中國醫大 附醫依法並不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同奧 的斯公司於更換配電盤後,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負有重新申請 使用執照之義務,但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之依據, 且系爭二號電梯之肇事原因,乃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技術 人員疏未進行詳實之檢測所致,與被告有無進行申請使用執 照之行政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國 醫大附醫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 中國醫大附醫固為系爭二號電梯所在之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立 夫大樓此建築物之所有人,然原告因本件系爭電梯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前,即已知悉被告中國醫大附醫為系爭二號電梯所 在之建築物所有人,是原告於97年9月8日因系爭電梯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時,其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已開始起算,並應於99年9月8日屆滿,然原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始於100年6月9日以書狀主張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請求 權,此一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1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及保養 ,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已委由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承攬,此時 在法律適用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民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再者,即使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然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就系爭二號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均 委由電梯專業廠商負責施作、維修及檢查,且亦經法定檢查 機構實施竣工檢查及定期安全通過並核發使用許可證後使用 系爭二號電梯,應足認對於系爭二號電梯之設置及保管,並 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自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中國醫大 附醫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 額,首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主張之6.5 月 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賴其配偶看護照顧此一期間之具體依 據為何,且本件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而非由專業護理人員全 日24小時進行看護,則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內容,與專業護理 人員看護之情形顯有不同,原告以專業人員每日看護2500元 之標準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就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8日 受傷後至98年9月30日前因系爭傷害所不能工作之損失247萬
元部分,被告中國醫大附醫在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仍依 與原告所締結之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並無任何扣減或短少,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系爭二號電梯掉落事故發生前後,均係在被告中國 醫大附醫任職,擔任急症及外傷加護病房主任,職稱、薪資 均無改變,則原告之薪資既未受有損失,即無實際損害可言 ;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有為病患施行手術之紀錄,且於 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職務行使權限亦無任何限制,足認原告勞 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末就慰撫 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可無須他人協助而回 復正常生活,則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請求900萬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電梯協會則以:系爭二號電梯之檢查員王任勳領有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檢查員證照,被告電梯協會在查核確定 後予以登錄合格檢查員名冊,因此在選任查核中已盡其注意 義務,並無違失之處。又王任勳經被告電梯協會登錄合格檢 查員名冊後,即獨立行使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權責,任一專業 廠商或設備管理人申請安全檢查時,均得與王任勳聯繫送件 及檢查事項,被告電梯協會僅能審查王任勳實行安全檢查後 所遞送之廠商申請書及王任勳所填具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 查表,若經審核並符合規定,被告電梯協會即依規定發給廠 商使用許可證,是王任勳基於其獨立行使安全檢查權責,而 實行與專業廠商之聯繫及檢查,被告電梯協會實無法得知, 故既王任勳所遞送之系爭二號電梯申請書及建築物昇降機安 全檢查表經被告電梯協會審核結果均符合有關法規規定,且 王任勳亦於該安全檢查表上簽章確認,則被告電梯協會依規 定發給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系爭二號電梯之使用許可證,應 無過失。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電梯協會實施安全檢測過程,並 未發現系爭電梯事故肇因之「車廂與配重平衡比」,應顯屬 誤會,蓋昇降設備檢查分為竣工檢查、定期檢查,其中僅竣 工檢查需進行負載測試,而定期檢查則毋須進行負載測試, 而被告電梯協會係受託進行定期檢查,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二號電梯事故肇因之「車廂與配重平衡比」,與被告電梯協 會所為之系爭二號電梯定期檢查並無關連,被告依法定程序 進行系爭二號電梯定期檢查,並無任何違誤,自無過失可言 。況依系爭二號電梯之安全檢查表所示,系爭二號電梯檢查 日期為97年1 月2 日,系爭電梯事故發生日期則為97年9 月 8 日,則事故發生時間距離檢查日期已有8 月,應足以證明 系爭二號電梯於檢查當時至事故發生前亦皆正常運行,而依
原告所稱系爭二號電梯發生掉落事故前甫更換配電盤,而更 換配電盤後之運行狀態則因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未向被告電 梯協會申請檢查,故被告電梯協會就系爭電梯事故,實無需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40 頁),並有系爭二號電梯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昇降機竣工 檢查審查明細表、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5頁)、被告中國醫大附醫與被告大同奧的斯間電梯 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工程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第55至62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所有之系爭二號電梯,其製造商為訴外人 翔瑞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瑞電梯公司),並於88年4 月26日完成竣工檢查。
㈡嗣被告中國醫大學附醫與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簽立電梯保養 合約書,由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止,承攬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所有之兼括系爭二號電梯、第 1號電梯(即位於系爭二號電梯旁、編號一號之電梯,下稱 前開第一號電梯)在內合計共10部電梯之保養工作,每月報 酬為13萬3333元。
㈢被告黃明德、葉金沛、鄭國斌均為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僱傭 之員工,其中被告黃明德為負責昇降設備維護保養作業人員 ;被告葉金沛為昇降設備之試車人員;被告鄭國斌為昇降設 備之年度安全檢查作業人員。
㈣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間,與被告大同奧的斯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承攬施作系爭二 號電梯及前開第一號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工作,被告大同 奧的斯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葉金沛並於97年9 月6 日更換系爭 二號電梯之「配電盤」。
㈤97年9月8日17時15分許,兼括原告及楊仕哲、蔡輝彥、薛凱 中、洪崇傑、蕭宇廷、王秀娟、林建佑、黃謀昶、陳柏華、 丁志偉、陳韋廷、藍文君、林麗芳、詹榮乾、高佾瑄、何樹 發、簡鉦譽、彭建達、林必盛、高榮達共二十一人搭乘系爭 二號電梯並在二十一樓處電梯關門後啟動,電梯發生異常聲 響,並急速向下滑落,當時值班監控之被告葉金沛立即將控 制箱之主電源開關關閉,但系爭二號電梯仍未停止,系爭二 號電梯在十樓處,曾短暫卡住停頓後,旋又繼續下滑至地下 四樓處撞擊機坑緩衝器車廂下樑後始停止,此即為系爭電梯 事故,原告並因系爭電梯事故而受有傷害。
㈥系爭電梯事故時,系爭二號電梯係標示「可承載」(即額定 載重)1600公斤。
㈦系爭電梯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為消化系外科專科醫師,並擔任該醫院急重症外傷加 護病房主任,嗣後自101年3月1日起調整職務為八H病房主 任。
㈧原告自發生系爭電梯事故時起迄今,仍在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任職。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被告均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 大同奧的斯公司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是否應對原告因系 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電梯協會是否 應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若上 揭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損害賠償數額與項目為何?說明如次:
㈠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司對原告因系 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傭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僱傭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前提,亦即必受僱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僱傭人始須 與受僱人連帶負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 司應對原告因系爭電梯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係基於被告葉金沛於系爭電梯事故前,曾更換系爭二號電梯 之配電盤,而於配電盤更換後,本應進行詳細檢查,檢測系 爭電梯配重與荷載是否有失衡、煞車是否正常運轉,並依法 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或聲請被告電梯協會或檢查員協會等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檢測機關重新檢測等方為適法,然被告黃明 德、鄭國斌、葉金沛卻於系爭電梯之配電盤更換後,疏未為 上開關於配重、煞車之檢測工作,亦未依法重新申請使用執 照或聲請重新檢測,致未發現系爭二號電梯實際僅能承載11
00公斤,卻標示承載1600公斤,導致該電梯之機車廂與配重 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約減少500公斤,故被告黃明德、鄭 國斌、葉金沛就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系爭電梯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調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63 號(內含97年度他字第40 1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29 號卷宗,其卷附被告電梯協會97年9 月25日中昇總字第 0000000 號函所附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中分析系爭電梯事 故之肇事原因為:1.依現場測試同規格之#1 機車廂與配重 之平衡比,配重之重量少約500KG ,當電梯停止於最高樓且 滿載,若電梯牽引或摩擦力不足時,電梯容易發生異常情形 ;2.電梯之調速機,其機械及電氣開關雖有動作,檢查員進 入昇降道機坑調查,在11-8樓間導軌雖有安全夾動作之痕跡 ,但無法確實夾住導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4011號卷一第99至101 頁)。又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 會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號民事聲請事件中所出具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 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中之結論部分所認定:「1.經現場勘查及 使用單位提供資料研判,本昇降機既經主管指定之檢查單位 檢查合格,基本構造應無疑義。惟昇降機事故發生時總載重 為1434公斤低於積載載重1600公斤。車廂無超載下降行程中 ,除因配重重量不足(理論打滑分析亦同等結論),引起失 速下墜外。下墜過程中,車廂兩側夾軌器煞車力不平均,煞 車功能未能完全發揮為本件事故主因。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 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4節實施110 % (16001.1 =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 ,亦為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 前,未依CN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 防止及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 事故原因。」。是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重量不足及兩側夾軌 器之煞車力不足(下亦合稱系爭瑕疵),應皆為系爭電梯事 故發生之可能肇因。
⑵然就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重量不足及兩側夾軌器之煞車力不 足,是否為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對系爭二號電梯之 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行為所導致一事,上開兩鑑定報告書 中皆未記載。且系爭瑕疵究係於系爭二號電梯興建完工之初 即存在,或是於後續之維修、保養階段始發生,抑或係因被 告葉金沛於97年9月6日更換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所導致, 上開兩鑑定報告內亦未說明。是系爭瑕疵係因何人之行為所
產生,尚有疑問,自不能認系爭瑕疵之產生與被告黃明德、 鄭國斌、葉金沛對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行 為所導致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 金沛對系爭電梯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
⑶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葉金沛於97年9 月6 日更換系爭二號電梯 之配電盤後,系爭二號電梯之維修、保養人員即被告黃明德 、鄭國斌、葉金沛應進行詳細檢查,檢測系爭二號電梯配重 與荷載是否有失衡、煞車是否正常運轉,並重新申請使用執 照或聲請被告電梯協會或檢查員協會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檢測機關重新檢測,是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疏未為 上開檢測措施,致未發現系爭瑕疵存在,對系爭電梯事故之 發生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係以上開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所出具之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 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結論部分之「2.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 開放使用前,未依CNS2866B7042 4.1.4節實施110%(1600 1. 1=1760公斤)負載試驗,確認電梯之荷重能力,亦為 本次事故原因。3.昇降機整修電控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未 依CNS2866B7042 4.1.7節,依配重實際重量設定負載防止及 警報裝置(配重減少,負載載重應降低),亦為本次事故原 因。」等語為其依據,認定配電盤更換後,被告黃明德、鄭 國斌、葉金沛應有重新進行檢測系爭二號電梯配重與荷載是 否有失衡、煞車是否正常運轉之義務。惟觀諸上開中國醫藥 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之全文,皆未對上開結論部分 之2、3點所認定之昇降機整修系統重新開放使用前,應進行 負載試驗及設定負載防止及警報裝置一事之依據進行說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或團體陳 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並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 ,至該書面之內容,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 載明,若未說明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鑑定 難謂無瑕疵存在。是上開中國醫藥學院昇降機鑑定案鑑定報 告書中,關於結論部分之2.、3.點內容,即有瑕疵存在。 ⑷再者,依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贏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 修訂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 證,不得使用」、第5條則規定:「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 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是竣工檢查應於系爭 二號電梯興建完畢而申請使用許可證前進行,則被告大同奧 的斯公司並非系爭二號電梯之製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二號電梯之竣工檢查應為系爭二號電梯之製造人翔瑞電梯 公司辦理,被告大同奧的斯公司受被告中國醫大附醫所辦理 者應僅為系爭二號電梯之年度安全檢查。又就竣工檢查及年 度安全檢查時,所應檢測之項目而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訂定之國家標準CNS2866B7042「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 送貨機檢查方法」中第2條規定:「2.1竣工檢查:檢查是否 與設計書或規範書內記載各項相符,試車時車廂內不得異常 震動現象同時並按第4節規定全部檢查之,並依附錄『昇降 機檢驗紀錄』表作成紀錄。;2.2定期檢查:定期保養檢查 ,除負載試驗外按第4節規定全部檢查之,且依附錄昇降機 安全檢查報告作成紀錄,每年舉辦一次。」。又所謂「負載 試驗」,依上開國家標準第4.1.4條及第4.1.6條規定,係指 於竣工測驗時,應分別於無負載、100%負載、110 %負載 等3種情形下,測定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頻率時之速率及電流 ,並符合該國家標準中關於速率及電流之規範;及使車廂載 重100%,並高速運轉,檢查包含緊急煞車等安全裝置是否 正常且符合標準之運作;又上開國家標準4.1.6條另規定, 實施年度定期檢查時,原則上僅須於車廂載重65公斤之情形 下進行測試。另雖內政部所頒訂之「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 檢查標準表」中之「機械室」檢查項目內,有「32. 配重」 此一檢查內容,然觀其檢查標準,僅係「配重應確實固定」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與上開竣工檢查中所需依速率 、電流檢測電梯配重量有無不足之負載測試並非一致,自尚 難以此認定被告黃明德、鄭國斌、葉金沛及大同奧的斯公司 於進行年度安全檢查時,有一併審視系爭二號電梯配重量有 無不足之義務。再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0年7月8日營署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說明欄第三點所示:「另『B- 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如附件三),項目調速機測 試、項目車廂及昇降路規定:『檢查內容:超速開關動作速 度阻擋器動作速度,檢查標準:註3.配重(Counter weight ):配重應確實固定,並得設置安全裝置,該裝置如由調速 機控制時則配重側之調速機與車廂側之動作速度,配重用調 速機之動作速度不可低於車廂調速機之動作速度』、『檢查 內容:30.配重,檢查標準:配重應確實固定』故有關配重 之安全檢查應按上開規定辦理,至於配重比、荷重比、負載 與電梯負載,查『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並無明文 規定,惟該表檢查項目亦有針對調速機測試、緊急停止裝置 測試及機械室檢查內容7.電磁煞車器‧‧‧等訂定安全檢查 標準,故其性能應符合相關規定,惟配重比是否失衡牽涉設 計強度計算及負載試驗是否符合規定,應於竣工檢查時即已
核對確認無誤,至於本案昇降設備更換部分設備零件是否涉 及上開所稱汰舊換新及更新後之設備是否符合規定,因係涉 個案事實認定,宜請逕洽當地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查明」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益徵系爭二號電梯之年度安全 測試時,毋須再進行負載測驗,測定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重重 量有無不足。是綜合上開所述國家標準及相關法令規範之內 容,關於配重量是否不足及於滿載狀態下安全裝置有無正常 運作等負載試驗,係於竣工檢查中進行,而非被告大同奧的 斯公司、黃明德、鄭國斌及葉金沛所負責之系爭二號電梯年 度安全檢查項目。
⑸而原告所主張於被告葉金沛更換系爭二號電梯之配電盤此一 整修電控系統後,亦須辦理竣工檢查之問題。依卷附內政部 97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97 年1月1日所召開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及其構造變更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之結論部分記載:「(二)按建築物昇 降設備汰舊換新時,在不變更建築物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 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本 部營建署81年4月18日八十一營署建字第50935號函附會議紀 錄六、(一)決議已有明釋。又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項及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其有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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