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被 告 王大君即王兆倫
羅興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郭忠隴
段余凌雲
段瑞南
段北南
段美南
段麗南
段 整
(上六人為段茂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項第三行關於「‧‧編號假三十二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捌伍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假三十二部分、面積零點肆捌捌伍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