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范金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
被 告 賴俊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 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23042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500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所為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復 經本院曉諭非同種訴訟程序不得合併提起,原告遂於101年 11月9日撒回其先位之訴(再審之聲請)。另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原僅主張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 第2304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虛偽債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另再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其先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 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平日無往來,亦從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 竟偽稱原告於95年5月1日向其商借600萬元,約定清償期 為96年6月1日,對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並藉此對原告向法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誤為係詐欺集 團之犯行未予理會,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更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116170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告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 在,被告從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僅提出寄往非原告居住 地之存證信函,據以聲請支付命令。而該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上主張兩造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6年5月1日,則被告所 偽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清償遲延之日起算,該支付命 令未查,竟以95年5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該確定 之支付命令自已違法。而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 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 ,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 ,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 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 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 。基上所述,被告未曾借錢600萬元予原告,被告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稱原告於95年間向其商借600 萬元,寄發存證信函至非原告住處之他人地址,再藉此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迨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核被告上開所為 乃以不存在之權利,刻意欺瞞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因 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偽稱上開債權,藉 此取得有利判決之行為,顯屬訴訟詐欺。被告欺瞞法院而 取得執行名義,藉此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而被告既對原告之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70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之存款債權2,122,074元、原告對第三人財團法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之101年1月11日至9月10日租賃債權計198,000 元,計已執行5,291,074元外,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予以查封執行。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完結,被告已獲清償5,291,074元,其餘尚 未獲分配,爰先以被告因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程序費用獲 有6,000,500元財產上利益部分,作為本件請求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未提出任何票據或借錢,證明其確有借款債權,實違 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之習慣,被告應就此舉證兩造間確實有 借貸關係。且600萬元非小筆金額,倘被告確曾借款予原 告何有不留下借款證明,以為將來追討之用。又原告所有 財產於95年間達826萬元,至95年6月21日尚有731萬元, 實無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必要。觀之被告於97年12月9日 寫信予原告之內容,係向原告表示其生活陷入困境,需原 告幫忙,惟未提及原告有欠被告600萬元借款之情事。衡 諸常理,倘原告於95年間確積欠被告600萬元,當被告於 97年生活陷入困境時,勢必先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 則理應在97年寄予原告之上開信件中提及請求還款事宜。 惟被告於該信件僅提及投資原告餐飲之股金、「胖子」之 借款、原告之調借300萬元投資議長之公司等事,未提及 要原告償還600萬元借款。且被告於該信件中所稱原告向 其調借金額係300萬元,亦非600萬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於 95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純屬憑空捏造。另原告開設之 林原現代日式美食館營業期間為89年8月31日至91年1月17 日,該段期間被告皆在獄中服刑,怎可能投資被告開設之 餐廳?亦查無胖子何人,則原證1之信件內容均係被告虛 構,實不足採。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500元,及自9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確有系爭金錢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主張本件屬訴訟 詐欺,亦否認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事實,原證1之書信係經 變造後之書證,與正本不符。該書信雖係被告字跡,但並 非寫給原告,該信件係被告寫給訴外人關文達,關文達再 傳予原告。即係被告寄予被告同居人,被告同居人再用電 話與關文達聯絡,再傳真給關文達。原告與關文達已認識 40幾年,關文達僅是介紹兩造認識,並無看到被告拿錢給 原告。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何以原告會同意以150萬元 和解?至原告告訴被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予 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駁回再議處 分,又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聲 判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可見被告係依司法程序取得
權利,並無訴訟詐欺之情事。且被告債權目前尚未全部獲 償。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95年5月1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 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本院備按依被告主張此為 借款利息,並非借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爭執利息起 算日應自96年6月1日起算一節,應有誤解,併予記明),清 償期為96年6月1日為由,對原告寄送高雄正言郵局第310號 存證信函,並持該存證信函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8月29日 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並由原 告之受僱人予以簽收,且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10 0年9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被告即持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70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原告對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原告對第三人財團法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101年1月11日至9月10日租賃債權等財產 ,業經執行完畢,另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亦經被告聲請查封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據調取核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70號等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 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 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 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 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 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 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 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 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 命令之既判力。是被上訴人既未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或核發後 確定前為任何佣金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佣金債權即屬確定存在。就此「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 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 濟外,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不法侵害」之侵 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 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 令既判力之認定。原審見未及此,仍重為認定上訴人之「佣 金債權不存在」,且其取得該債權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之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 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 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
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 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業經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由二審及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 議,主張被上訴人施詐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 而未提出,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 ,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進而以該施 詐侵權行為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為訴訟詐欺等陳詞, 並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其要 件。被上訴人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 取得系爭款項,為權利之行使,即無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不 法,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尚難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係依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而受分配系爭款項,且該確定判決迄今未被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利益係 屬不當得利部分之論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既係依據前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取得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是以原告於循其它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廢棄或變更該確定支付 命令前,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執行所得金錢(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所取得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所 得利益,於法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藉不法手段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屬侵 權行為部分之論斷:
(一)查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系爭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惟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對原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0年7月21日10 0年度司促字第23042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並由原告之受僱人予以簽收,且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遂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原告即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自不容 其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前開法律關係復行爭執,故應認定原 告為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兩 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 聲請法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手段屬訴訟詐欺,當屬侵權 行為,被告應就執行原告上開財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原告主張之事項,無異係要求本院就前述已經支付命 令程序確定之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600萬元之法律 關係重行審認,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俱屬相同,縱其形式 上因前後程序之訴訟標的不同、聲明亦有差別,致程序上 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但就前揭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債 務600萬元之爭點,依原告起訴意旨無異請求本院二度予 以裁判,此舉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更無法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就已然確定之支付命令, 縱令其債務人抗辯其並未積欠債權人系爭債務,即所謂真 正之債務人係另為他人,而認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有所不 當,亦應由債務人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表示不服,要非另行 提起其他訴訟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遲至101年2月9日始對 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再審之聲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 ,因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 ,致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原告遂於101年11月9日撤回 其再審之聲請,亦即原告已無從依再審途徑請求救濟(詳
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卷),然此際亦不得謂原告就其已 經確定之法律關係,竟得形式上重行更易訴訟標的即得另 為起訴主張,否則法律關係之安定即無從保護,此為至明 事理。
(二)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者,除須就詐欺之事實存在,或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損害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 訟,原告亦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 權存在。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 債務關係之事證,無非以原告有一定之財力,無向被告借 款之需求,且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有關 之借據或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被告前於98、100 及101年間,另有以訴外人連忻倩、廖英閎、黃錦隆、蕭 欣蘭、彭啟銘、黃瑞茹、廖宥丞、林勝隆、吳明和、楊淑 敏、王弘奇、淞楊實業有限公司與駱惠萍為債務人,向本 院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中院彥非科 字第65506號函暨函附之非訟中心索引卡資料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11號、101年度偵續字 第218號案卷可徵,而訴外人連忻倩、彭啟銘、廖英閎、 廖宥丞及駱宜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均已到庭具結證稱渠 等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狀況,再參酌上開偵查案件卷內之 訴外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所分別開立、背 書之本票、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調取之被告任職董監事負責人企業名錄、宗德開 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與公司登記資訊,被告確實擔任宗德開發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 資料內所載之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 地址,亦與被告當庭供述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一致 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93年假釋出獄後迄98年入監服刑期 間,並非毫無資力而無從借款予他人之人,而原告之個人 財務情況及資金運用,與被告是否真有借款600萬元現金 予原告乙節間,亦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謂被告確無借 款600萬元現金予原告。又被告曾以黃錦隆於96年間向其 借款2000餘萬元而於10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以吳明和於96年初向被告借款309萬元而於100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連忻倩於96年3月間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而於101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等情,分別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840號、100年度司 促字第3694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可稽。由前開案卷可知被告均係於借款後相當時日,經 催討無著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開案件內之借 款並無借據或票據為聲請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鉅款 借予他人竟未取得任何憑據,核與常情有違云云,亦非可 逕予採信。再核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係從事 金融行銷、不良債權、期貨與網路遊戲之業務,並參考上 開偵查案件中證人彭啟銘、廖英閎、廖宥丞、駱宜璟之證 言及被告經營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見被告實際上是從事為 人討債、網路賭博業務,該等業務多以現金進出且金額龐 大,則被告身上擁有大量現金得以出借他人即不足為怪。 又因該業務或涉及違法,為避免遭查緝,鮮有透過銀行正 常管道流通資金者,故縱令偵查中檢察官以稅務電子閘門 所調得之被告94年至97年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資料, 並無財產及所得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無財產資 力之依據。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 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 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 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 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 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 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 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 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 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 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 ,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消費借 貸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審查形式 要件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涉。查被告於系爭民事督促程
序中,僅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內載明請求之標的、 數量及原因事實,並檢附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 嗣被告係依法院要求而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並由法院據 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核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使訴訟 法上之權利,依此被告尚無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 虛偽之證據為欺罔法院之詐術可言,則本院據以對原告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若認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確有不實, 本應依法以異議方式解決之,矧原告逾期並未提出異議, 復逾期始提出不合法之再審之聲請,則系爭支付命令終告 確定,並經被告持以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認係因 被告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所肇致。從而,本件尚難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三)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手法取得確定之 支付命令,應就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亦難認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未經變更或廢棄,而原告 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其行為係出於不 法之手段或有故意過失之情節負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前揭原告財產係屬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責,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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