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慶發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莊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81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嗣因被告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乃向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提起詐欺及附帶民事訴訟(86 年度易字第251 號) 。案 件進行中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訂立和解契約後7 日內 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三份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且和解契約同時約定,雙方於81年 10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由原告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外,並願承擔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抵押債務,同時拋棄 對被告之違約責任,且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惟和解契約簽訂後,被告竟拒不履行,履經催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律師催告函、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7萬83 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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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段 │ 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 地目 │移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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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台中市清水區高美段 │ 32 │ 11,264 │ 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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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 │ 33 │ 5,856 │ 〞 │ 〞 │
├──┼──────────┼───┼─────────┼───┼────┤
│ ③ │ 〞 │ 34 │ 5,9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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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 │ 35 │ 2,105 │ 〞 │ 〞 │
├──┼──────────┼───┼─────────┼───┼────┤
│ ⑤ │ 〞 │ 36 │ 28,447 │ 〞 │ 〞 │
├──┼──────────┼───┼─────────┼───┼────┤
│ ⑥ │ 〞 │ 38 │ 4,445 │ 〞 │ 〞 │
├──┼──────────┼───┼─────────┼───┼────┤
│ ⑦ │ 〞 │ 40 │ 553 │ 〞 │ 〞 │
├──┼──────────┼───┼─────────┼───┼────┤
│ ⑧ │ 〞 │ 44-2 │ 2,973 │ 〞 │ 〞 │
├──┼──────────┼───┼─────────┼───┼────┤
│ ⑨ │ 〞 │ 62 │ 3,756 │ 〞 │ 〞 │
├──┼──────────┼───┼─────────┼───┼────┤
│ ⑩ │ 〞 │ 63 │ 3,138 │ 〞 │ 〞 │
├──┼──────────┼───┼─────────┼───┼────┤
│ ⑪ │ 〞 │ 64 │ 432 │ 〞 │ 〞 │
├──┼──────────┼───┼─────────┼───┼────┤
│ ⑫ │ 〞 │ 65 │ 7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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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 │ 66 │ 761 │ 〞 │ 〞 │
├──┼──────────┼───┼─────────┼───┼────┤
│ ⑭ │ 〞 │ 67 │ 1,294 │ 〞 │ 〞 │
├──┼──────────┼───┼─────────┼───┼────┤
│ ⑮ │ 〞 │ 68 │ 718 │ 〞 │ 〞 │
├──┼──────────┼───┼─────────┼───┼────┤
│ ⑯ │ 〞 │ 69 │ 1,53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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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 〞 │ 70 │ 11,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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