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錦隆
江進德
江進源
相 對 人 江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榮崇為相對人辦理出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輔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肇濱(男、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9年9月 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江進源與相 對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現全體共有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惟 因聲請人江進源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同為共有人,就出賣系 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夫 廖榮崇為相對人辦理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 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等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6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辦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出賣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廖榮崇(男、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姐夫,非系爭土地買賣 當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詳卷附之同意書
)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