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27號
TCDV,102,訴,92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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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楊朝坤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康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 國100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減縮為:⒈被 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簽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兩造簽約之際,被告並給付 原告14萬元作為押金之用。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 立新約,然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仍繼續 給付原告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應視為不定期租約。詎自101年9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租金24 萬元,被告積欠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無履行之意 思,則扣除押金14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8萬元,原告乃依 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返還 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律 師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8頁以下、第24頁以下)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楊秋福 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當堪信為真實。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 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 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51條、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12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月租金6 萬元予原告,兩造簽約之際,被告並給付原告14萬元作為押 金之用;又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立新約,然被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仍繼續給付原告租金,



則依上開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視為不 定期租約。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租金24萬 元,被告積欠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無履行之意思 ,則扣除押金14萬元後,被告尚欠租金8萬元(按應為10萬 元),原告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7 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律師 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據以終止兩造間租賃 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之租金,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回證),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97元(原告更正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948,400元+80,000元=1,028,400元,裁 判費為11,19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更正減縮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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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