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29號
TCDV,102,訴,729,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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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蔡雪櫻
      林國全
      江柏彰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90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櫻新臺幣(下同)701,706元、應給 付原告林國全701,706元、應給付原告江柏彰701,7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0日與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簽訂合作建設東湖山莊合約書 ,神州公司以其於82年7月2日與武漢房地產信託諮詢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東湖山莊購房合同書所指合作開發位於東湖 開發管理局門前別墅群中10棟別墅(神州公司乃負責出資 及裝修工程),與被告約定,雙方各出資50%,共同管理 銷售此10棟別墅,銷售利益各得50%等情。被告旋以上開 投資邀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及訴外人曾阿勇(已 死亡)共同出資,由原告三人合資750萬元購買1棟,曾阿 勇個人投資購買1棟。被告於84年間發覺神州公司曾以此 10棟別墅向中國銀行抵押貸款,經協商後由神州公司於84 年6月12日出具說明書,約定此10棟別墅現為該公司與被 告各有50%產權,神州公司還清抵押貸款後,被告分得坐 落武昌區東湖山莊翠柳村特1號第34、35、40、47、49 棟 別墅,並於84年12月間,逕將第40棟別墅登記為訴外人曾 阿勇所有、第49棟別墅登記為原告江柏彰所有(實為原告 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共有),各辦妥房屋所有權證及 武漢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惟上開權證之正本均由神州公 司保管,方便管理及銷售時供有意購屋者查看。嗣後神州 公司於86年間提出東湖別墅結算表,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人



民幣3,516,116.5元,被告拒絕,雙方就合約有爭執,神 州公司則不歸還上開權證正本反制,被告先就登記其個人 名下之第35、47棟向當地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證 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亦遭神州公司一再阻撓,遂於97年 4月16日在當地提起民事訴訟,終於98年6月15日達成民事 調解,神州公司同意歸還第35、47棟之上開權證,並保證 將不阻撓第34、40、49棟之權證補辦事宜,被告同意再給 付相當金額,而化解糾紛。惟被告因與神州公司纏鬥逾十 年,心力與金錢耗費不少,認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蔡雪 櫻及訴外人曾阿勇坐享其成,心有不甘,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16日在原告蔡 雪櫻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之公司內,僅 提出前與神州公司纏鬥之相關資料,刻意隱匿於98年6 月 15日達成民事調解部分,向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 佯稱:因尾款未清、欠稅及其他法律問題,至今無法取得 上開權證云云,致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當日即與被告簽 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取得第40、49棟別墅之上開權 證,事成後,應將第49棟別墅無條件贈與被告,第40棟別 墅由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曾阿勇之繼承人處置 或收取出售價款等情,嗣該合約書送交曾阿勇之妻曾陳良 珠,其女曾惠娟審閱後認有不公,自行上網搜尋資料,方 發現被告與神州公司於98年6月間已達成調解,並將上情 轉知原告三人,原告始悉受騙,被告才未得逞。原告並於 100年6月27日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 100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合約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 示。詎被告仍承其不法所有犯意,向大陸武漢中級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應依照100年3月16日合約書內 容,移轉第49棟別墅所有權給被告,被告雖自知於法無據 ,仍遲至原告親赴大陸應訴當日才撤回起訴。然原告已為 此多次往返兩案查證、開庭,支出交通、住宿、伙食、登 報、委任代理人、支付訴訟費用、未能工作受之收入損失 等合計721,370元。且原告又在臺灣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等,所支出之種種訴訟費用、工作損失,均使原告三人受 有相當之損害,該部分共計40,000元。此外,原告三人投 資前開房地750萬元之所失利益,係被告故意隱瞞上情, 使原告錯失出售房產機會之損失,依被告明知98年6月11 日和解時起,計至102年1月30日起訴止共3年又7個月,以 年息5%計算,得出金額為1,343,750元(7,500,0005% 〈3+7/12〉=1,343,750)。合計上開三項費用為 2,105,120元(721,370+40,000+1,343,750=2,105,120)



,原告每人得向被告各求償701,706元。 ㈡被告質疑原告所言及提證之真實性,惟原告簽訂前述之合 約書、保證書後,因發覺被告欺騙原告,故在100年5月11 日至同年月18日間,開始進行追查;100年6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間,原告等先辦理房產證,以免權利受損;100年7 月18日至100年9月17日間,被告為阻撓原告,使用各種手 段,包括100年8月28日向大陸武漢中級人民法院提告,請 求查封原告及曾阿勇上開第49棟、40棟之房產,還關說武 漢國土局勿補發土地證書給原告等;原告遂於100年10月 2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多次赴武漢法院,向司法人員、律 師等詢問應訴之規定及費用,聽取相關法律意見,後101 年5月8日大陸武漢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進行開庭,然被告 竟於前一日又請律師撤告,使原告為此蒙受重大損失,承 審法官遂建議原告回臺灣對被告起訴。上揭情事,均係原 告據實陳述及提出相關文件茲以證明,並無虛假。反倒是 被告主張其數年來為此建案及相關訴訟花費上百萬,卻無 任何單據,且誣稱原告蔡雪櫻之夫黃光正曾到武漢經商, 並辯稱原告所投資房地業經漲價3,910萬元,若此係為真 ,原告願意以2,300萬元出賣給被告,亦不再請求被告賠 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係100年10月14日方於大陸武漢對原告等提起民事訴 訟,待大陸武漢中級人民法院將開庭通知送達臺灣由原告 收受時,已是100年11月2日之後,此由原告亦陳述其收到 通知為100年12月12日即可得而知。是以,在中國大陸法 院之開庭通知送達於原告以前,原告根本不會有任何與訴 訟相關之費用產生,故原告書狀中所附上之第1至6次往來 武漢之費用明細,均與被告對原告於中國大陸所提之上揭 訴訟無關。再者,該等費用明細中,例如第1次往返武漢 之「蔡雪櫻機票16,500」、「祥安巴士來回1,260」、「 長江大酒店1晚2,060」雖有相對應單據,但僅能證明原告 曾有該等花費,根本無法證明該等花費與被告所犯之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第2次往來武漢之費用中, 除「蔡雪櫻機票14,700」、「6/15 -6 /17之3天住宿1,33 2」外;第3次往來武漢之費用,除「蔡雪櫻機票13,5 00 」、「黃色車祥安來回1,260」、「寄湖北公證處900」、



「7/20-7/23住宿3天1,284」外;第4次往來武漢之費用明 細,除「蔡雪櫻機票13,500」、「祥安巴士來回1,260」 、「簽證600」、「8/27- 8/30住宿3天1,672」外;第5次 往來武漢之費用明細內,除「蔡雪櫻機票15,000」、「祥 安巴士來回1,260」、「9/14-9/16之3天住宿1374」外; 第6次往來武漢之費用明細內,除「蔡雪櫻機票14,100」 、「祥安巴士來回1,260」、「江柏彰公證費3,500」、「 兆瑞酒店10/26之1天住宿398」、「兆瑞酒店10/29-11/14 之住宿1,552」、「申請測量240」外,其餘項目原告均未 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換言之,該等花費可能係原告自行前 往中國大陸旅遊之費用或原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其自有之 系爭第49棟房屋之房產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衍生之費 用,而既然第49棟房產為原告所有,則無論被告有無涉犯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罪刑,原告均須 自行花費前往中國大陸辦理,足徵該等費用與被告所犯之 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又, 第7至8次往來武漢之費用明細發生日期雖均落在被告對原 告於大陸所提之上開民事訴訟後,然第7次往來武漢之費 用明細內,除「蔡雪櫻機票13,200」、「台胞證500」、 「祥安巴士來回1,260」外;第8次往來武漢之費用明細內 ,除「江柏彰公證3,280」(按該費用發生在100年5月間 ,並非原告第8次往來武漢時)、「華南銀行證明500 」 、「寄湖北公證3次900」、「蔡雪櫻機票13,000」、「高 鐵2張1,140」、「劉儒林律師費人民幣50,000(按實際上 ,根據原證2倒數第2頁之收據所載,金額僅係人民幣2萬 元)、「5/5-5/8之4天住宿1,152」外,其餘項目原告均 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 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尤有甚者,諸如:「林殷世答辯 書12,000」、「黃靜怡機票13,000」、「黃靜怡新辦台胞 證1,600」、「黃靜怡薪資3,650」、「電話打大陸569(5 月10日、11日、16日)」,原告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亦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關係。而上開原告第8次往來武漢 之費用明細內,竟然同時列計「高鐵2張1,140」及「祥安 巴士來回1,260」之項目,既原告是搭乘高鐵往來機場, 又如何會再有搭乘巴士往來機場之費用。又比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2之測繪成果圖資料收費單據,此筆測繪費用乃 係申辦系爭第49棟房屋權證所需繳納之規費,而同頁下方 手寫收據,乃係原告委由劉儒林代辦申請第49棟房屋權證 之代辦費,無論被告有無涉犯本件刑事判決書所載罪刑, 原告均須花費辦理,該等費用與被告所犯之侵權行為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將該等費用列入請 求,足徵原告刻意虛灌金額。況且原告提出之文件並未經 過中國大陸海協會、我國海基會認證,被告自有理由合理 懷疑上開文書與證據之真實性。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在臺灣對被告刑事告訴,支出40,000元云 云,然此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例如原告林國全在刑事 案件中未曾出庭,何來「3人出庭費共3次」,該等魚目混 珠之行為,可見原告別有企圖。
㈢原告固辯稱由於被告偽稱第49棟房屋之權證遭房產商查扣 而無法取得,致原告未能取得該房屋權證,致無法使用、 收益、處分,受有共計1,343,750元之利益等語。然而, 上揭房產之正本係神州公司惡意扣留不予歸還,並非遭被 告隱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當係神州公司,原告自應向 神州公司請求渠等多年來無法取得該房產之所失利益。又 ,原告所合資之房地,現已經漲價5倍,約有3,910萬元之 價值,經由當地房產仲介買賣或網路查詢即可得知,估計 原告可賺得3,160萬元,乃原告誇飾自己的損失,欲向原 告為前開求償,顯係誤導法院,不足為採。
㈣被告對原告等人間存有人民幣1,071,150元之債權,詳述 如下;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訴外人黃光正(即原告蔡雪 櫻之配偶)及曾阿勇等人加入投資被告與神州公司之合作 開發案,約定由被告負責長期留駐武漢處理與神州公司之 上開合作開發案後,因自86年起,神州公司即惡意扣留包 含第49棟房屋在內之權證不歸還被告,被告多年來與神州 公司纏訟周旋,付出成本極高。由96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8月17日止,被告往來武漢共計十趟,在武漢停留664天 ,此有刑事偵查卷內被告所提之台胞證可證。而在100年 以前,因兩岸未直航,所以往來武漢一趟之機票價約為人 民幣6,000元,兩岸直航後,機票價則約為人民幣4,500元 ,而被告在武漢每日開銷包含:住宿人民幣500元、計程 車車資人民幣100元、三餐人民幣100元、交際請客人民幣 200元,總計每日共開銷人民幣1,000元,664天包含機票 費總計開銷共人民幣719,500元,此為4年之開銷,而被告 與神州公司周旋18年,總計花費人民幣3,237,750元,此 費用尚不包含訴訟費及律師費,再加上被告為解決與神州 公司間之爭議而給付神州公司負責人黃先生、神州公司各 人民幣200萬元、118,000元才得以和解,被告總共為此合 作開發案付出人民幣5,355,750元。按照被告與原告江柏 彰、林國全黃光正曾阿勇等人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原 告亦應分擔上開金額之五分之一即人民幣1,071,150元。



是以,被告對原告等人間存有人民幣1,071,150元之債權 ,且已屆清償期,故若綜合審理所有事證後,仍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以其與神州公司在中國大陸湖北 省武漢市合作建設東湖山莊別墅(下簡稱東湖別墅),邀 原告及曾阿勇參與投資,原告三人乃合資750萬元(人民 幣約250萬元)投資購買一棟,曾阿勇則單獨投資購買一 棟。84年間被告分得東湖別墅編號第34、35、40、47 、 49棟別墅後,於84年12月間,將第40號別墅登記為曾阿勇 所有、第49棟別墅則登記為原告江柏彰所有(實為原告江 柏彰、林國全蔡雪櫻共有),並辦妥房屋所有權證及武 漢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惟上開權證之正本由神州公司保 管。嗣86年間起被告與神州公司就東湖別墅投資費用之分 擔滋生爭執,神州公司拒不歸還上開權證正本,被告向當 地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亦遭神州公司一再阻撓,遂於97年4月16日在當地對神州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終於98年6月15日達成民事調解,神 州公司同意歸還第35、47棟之上開權證,並保證將不阻撓 第34、40、49棟之權證補辦事宜,被告則同意再給付相當 金額,而化解糾紛。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16日在原告蔡雪 櫻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之公司內,僅提 出前與神州公司纏鬥之相關資料,刻意隱匿於98年6月15 日達成民事調解部分,向原告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佯 稱:因尾款未清、欠稅及其他法律問題,至今無法取得上 開權證,致原告三人陷於錯誤,當日即與被告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取得第40、49棟別墅之上開權證,事成 後,應將第49棟別墅無條件贈與被告,第40棟別墅由原告 江柏彰林國全蔡雪櫻曾阿勇之繼承人處置或收取出 售價款,嗣該合約書送交曾阿勇之妻曾陳良珠,其女曾惠 娟審閱後認有不公,自行上網搜尋資料,方發現被告與神 州公司早於98年6月間已達成調解,並將上情轉知原告三 人,原告始悉受騙,被告才未得逞,及原告業於100年6月 27日撤銷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之合約書 及保證書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詐欺未 遂罪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 事案件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0121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亦即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 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固有於100年3月16日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因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及保證書,然於被 告取得兩造合約書及保證書約定之財物前,原告即已發現 受詐欺之情事,致被告實際上未因其詐欺行為而取得財物 ,亦即原告實際上尚未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故被 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詐欺未遂罪,並經本院上 揭刑事判決以詐欺未遂罪判處罪刑,已詳如前述,則原告 既未因被告被訴之詐欺未遂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原告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至明。至原告縱因投資東湖別墅,而與被 告間另有費用負擔、損害賠償等糾紛,亦應另提民事訴訟 或另循調解等其他管道解決,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告既未因被告被訴之詐欺未遂犯罪事實受有 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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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