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9號
TCDV,102,訴,51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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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陳文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宛屏
被   告 許荃幃
      蔣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荃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荃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被告許荃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許荃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育成公司),從事 禮儀社相關工作,並因工作緣故結識志德民間救護車有限 公司(下稱志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荃幃。嗣於民國 100年8月間某日,被告許荃幃和其女友即被告蔣宛寧向原 告詐稱志德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該公司員工甚多薪水,及 該公司之救護車修理費用無法清償,若原告願意幫忙清償 志德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願將其所經營之志德公司之經 營權交給原告管理經營,並讓原告持有50%股份,雙方並 於100年8月16日簽立志德民間救護車公司合作書為證;原 告因此信以為真,乃以將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志德公司為 前提,而陸續替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司以下之債務:⑴ 100年9月9日支付被告許荃幃於三信銀行之信用貸款5萬元 、⑵因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水,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 代為支付,並請志德公司之員工至原告所經營之育成公司 領取薪水,共計支出653,224元、⑶因志德公司積欠三能 公司債務,三能公司查封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故被告



許荃幃要求原告先拿出10萬元協助志德公司與三能公司達 成和解、⑷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所積欠永安修配 廠之維修費用13,600元、⑸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 積欠詠鉅汽車材料行之維修費59,980元,及賓皇汽車修配 廠之保養費用16,000元、⑹原告代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 司所有之救護車之貸款19,972元。以上共計912,776元。(二)另被告2人又以要參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招標案欠 缺標金,加上救護車被查封需用錢贖回,而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2人後,一直向被告2人詢 問榮總醫院投標案之進度,並請被告2人拿出標單證明是 否確有前去投標乙事,被告2人亦遲遲無法提出,原告至 此已然察覺被騙,故向被告2人質問是否有欺瞞原告以詐 取資金等情事,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質疑,先是安撫原告 稱「不會啦!一定會賺錢」,又被告2人為免原告追討之 前原告代志德公司清償之債務,亦安撫原告稱「即使舊的 公司(指志德公司)債務很多,無以繼續,我會再弄一間 新的公司繼續經營,你已經出資這麼多,到時候新公司一 定有你的份」等語,然因原告拒絕聽信被告2人之敷衍說 詞,堅持請被告2人簽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借款憑據,此時被告2人自知理虧,始當場稱渠等會馬 上還錢,原告即要求被告蔣宛寧前去銀行領取現金100萬 元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遊說原告成立之新公司即育德救 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育德公司)於100年9月9日設立完成 前,就將育德公司及志德公司之帳冊及電腦搬走,之後被 告許荃幃於100年9月底以後即無法聯絡,被告2人均避不 見面,經原告查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育德公司之 股東並無原告之名義。
(三)被告2人以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為由,要求原告 為志德公司償還債務912,776元,嗣後又稱即使志德公司 無法繼續營業,亦會成立育德公司繼續經營救護車業務, 使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 損害。若認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2人與原告間即成 立關於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之經營權轉讓契約,然 被告許荃幃已不知去向,無法履行與原告簽訂之經營權轉 讓契約約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經營權轉讓 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本件之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荃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蔣宛寧則以:伊僅是志德公司之員工,無法移轉原告經 營權,原告幫志德公司代墊之費用,與伊無關。伊並未詐騙 原告成立育德公司,是原告騙伊要當育德公司之負責人,伊 將成立育德公司之資金100萬元返還原告後,原告還要伊記 帳,伊說不會,原告還拿煙灰缸要打伊,伊就沒有再去育德 公司,亦未搬走物品,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荃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營育成公司,並因工作緣故結識經營志德公 司之被告許荃幃,嗣於100年8月間被告許荃幃至原告之育 成公司向原告稱志德公司談論合夥志德公司之事宜,原告 與被告許荃幃並於100年8月16日書立志德民間救護車公司 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被告許荃幃願將其所經營之 志德公司之經營權交給原告管理經營,並讓原告持有50% 股份,原告因此代為清償志德公司之債務,有:⑴100年9 月9日支付被告許荃幃於三信銀行之信用貸款5萬元、⑵因 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水,故被告許荃幃要求原告先代為支 付,並請志德公司之員工至原告所經營之育成公司領取薪 水,共計支出653,224元、⑶因志德公司積欠三能公司債 務,三能公司查封志德公司所有之救護車,故被告許荃幃 要求原告先拿出10萬元協助志德公司與三能公司達成和解 、⑷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所積欠永安修配廠之維 修費用13,600元、⑸100年9月間代為支付志德公司積欠詠 鉅汽車材料行之維修費59,980元,及賓皇汽車修配廠之保 養費用16,000元、⑹原告代被告許荃幃清償志德公司所有 之救護車之貸款19,972元,以上共計912,776元,被告蔣 宛寧也多次和被告許荃幃一起去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志德公司員工領取薪資簽收條、 志德公司與三能汽車商行之和解契約書、永安汽車修配廠 委修單、詠鉅汽車材料行單據、賓皇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清償救護車貸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復據證人羅文忠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許荃幃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 2、原告代志德公司於100年8、9月間清償上揭債務912,776元 後,被告許荃幃迄未依系爭合作書,履行將志德公司交由 原告經營並使原告持有志德公司50%股份之約定,並已不



知去向,目前更遭通緝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5月1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志德公司設立 迄今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參 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許荃幃於逃逸時,係 為脫免履行系爭合作書所載之志德公司經營權移轉之債務 ,志德公司亦因而無人實際經營,致原告前為志德公司支 付之金錢無法受償,且催討無門,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許荃幃給付912,776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併依經營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 ,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許荃幃 請求全部給付,就經營權移轉契約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蔣宛寧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蔣宛寧與被告許荃幃共同經營育德公司,並 共同以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50%股份為由,要求原告為 志德公司償還債務912,776元,嗣後又稱即使志德公司無 法繼續營業,亦會成立育德公司繼續經營救護車業務,使 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被告蔣宛寧與被告許荃幃係為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蔣宛寧否認。經查,被告蔣 宛寧並非志德公司之股東,僅係該公司之員工等情,有上 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附志德公司設立迄今之變更登記 表可按,並有被告蔣宛寧向原告領取志德公司積欠其100 年3月至6月份之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頁) 。另證人羅文忠固到庭證稱:「許荃幃蔣宛寧有一起去 育成公司找陳文亮,第一次看到被告二人是在100年8、9 月時,講志德公司債務的事,有說要合夥。蔣宛寧每次都 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陳文亮在 育成和許荃幃蔣宛寧講合作志德的事,蔣宛寧有在過程 中哭哭啼啼博取陳文亮同情?)有。」等語,惟又稱:「 蔣宛寧有一起講很多,講什麼我不清楚了,時間太久了。 」、「(被告蔣宛寧問:我何時哭哭啼啼,在何處?為何 哭?)在育成公司哭,我不知道妳在哭什麼,許荃幃說妳 在哭。」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是依證人羅文忠 之證詞,對於被告蔣宛寧是否確有以幫腔或啼哭之方式, 與被告許荃幃一同向原告談論合夥並請求代墊志德公司之 債務等節,尚非明確。且原告當時既由被告許荃幃之處知 悉志德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及他人債務,原告仍願出資協助 志德公司,並與被告許荃幃簽立系爭合作書以保障權利,



且被告許荃幃當時尚未逃逸,係於100年9月底以後原告始 無法聯絡被告許荃幃,職是,縱認被告蔣宛寧陪同被告許 荃幃一同至原告處談論合夥並請求代墊志德公司之債務, 尚難認被告蔣宛寧係與被告許荃幃為了使被告許荃幃日後 脫免履行移轉志德公司經營權及股份之債務,致原告前為 志德公司支付之金錢無法求償無著之意思,共同詐騙原告 。至於育德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時,係以被告蔣 宛寧為負責人,所記載之資金100萬元實係由原告出資, 惟於100年9月9日核准完成登記後,該資金旋於同日及同 年月13日分別返還原告等情,有育德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起訴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4-36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蔣宛寧有答應原告持有育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亦自 承並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 育德公司縱因成立後發生經營上之問題,亦難認被告蔣宛 寧有與被告許荃幃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2、再者,被告蔣宛寧僅係志德公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已 如前述,系爭合作書亦為原告與被告許荃幃所立,是被告 蔣宛寧亦無義務移轉志德公司之經營權及股份予原告。準 此,原告以侵權行為及經營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蔣宛寧應與被告許荃幃連帶給付912,776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經營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荃幃給付91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被告蔣宛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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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成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