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江育霖
曾榮智
被 告 王紀馨
訴訟代理人 詹士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雅慧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向原告投保1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於 100 年3 月22日將該機車交予被告駕駛,被告騎乘該機車於 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與居仁街口時,因無照駕駛並行駛不慎 ,與訴外人許瑞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許瑞枝身體受有傷害。經許瑞枝報請原告處理, 業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許瑞枝新臺幣(下同 )144 萬4,727 元。因被告係違規無照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依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規定,於原告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4,7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許瑞枝之酒測值為0.31mg/l,未達0.55mg/l,不符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並無違 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之「酒精濃度呼氣達 每公升0.55毫克者,始認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況」。查許瑞枝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檢測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62.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 是許瑞枝既未超過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自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非屬犯罪行為
。從而許瑞枝既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犯罪行為,原告給付其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被告與許瑞枝 和解之拘束: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確保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 倘請求權人一方面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 和解、拋棄或為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 有欠合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許瑞枝之申請,分別 於100 年6 月22日給付7 萬9,772 元、101 年5 月9 日給付 136 萬2,080 元、101 年8 月22日給付2,875 元之保險金。 而許瑞枝則從未告知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故渠等間未經原告 同意所為之和解、拋棄,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三、被告抗辯:
㈠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 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旨在限制被害人因從事 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 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 付保險金之利益。故汽車交通事故被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 致生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其無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權利。又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被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 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判刑為必 要,與「經判決確定」不同。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 高風險行為,若此情形仍須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害人因有保險給付而生怠忽性心理風險,隨己 意飲酒駕車,任令交通事故發生,獲取不當利益,已逾保險 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屬於怠忽性之道德危險。 ⑵89年6 月8 日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何國榮、黃 益三、王銘亨合著之「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 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中提到,人類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時,行為表現 或狀態為: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 未飲酒時的2 倍;呼氣酒精濃度達0.40mg/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80mg/dl 時,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話多、感覺能力有 障礙,肇事率為未飲酒時的6 倍。
⑶查許瑞枝及其子許文銓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許瑞枝飲 酒後頭昏、酒醉,始造成本件事故。此與前揭文獻資料,人
類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至0.40mg/l時(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至80mg/dl ),肇事機率為未飲酒 時的2 倍至6 倍相符。再依鈞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不以是否發生具體結果 為斷。更遑論本件係許瑞枝飲酒後騎乘機車,因不能安全駕 駛始致肇事,已發生具體危險,足見許瑞枝之行為確屬「犯 罪行為」,誠無疑義。
⑷縱許瑞枝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許瑞枝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已坦承係因飲酒頭暈 而未注意被告之機車,亦未注意號誌轉換為黃燈,始發生本 件車禍,顯然許瑞枝已因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又依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是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是否為犯罪行為,民事法 院自得逕為認定,非以檢察官之認定為唯一判斷依據。本件 既係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 ,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茲原告任意自願給付保險金予許瑞枝,係屬自願性給與,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權,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⑴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無 照駕駛之情事,然查,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瑞枝向被告求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原告仍需證明被告係因 故意或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該故意或過失行為與 許瑞枝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與車禍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被害人對於 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如被害人不得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許瑞枝飲酒後頭昏、酒醉,致不 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號誌變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 擊被告之機車,此亦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肇 事原因在案。許瑞枝及其子許文銓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本件 係許瑞枝撞到被告。且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陳稱:伊直行到 居仁街口時,居仁街是紅燈,伊在路口等待,等變綠燈後, 對向有車子要左轉過來,伊等車子都過了,左右側也無來車 ,才起步直行過去;當時已是綠燈,對方機車MEX-191 從何 處過來,伊完全沒看到,到道路中間就突然被撞等語,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可證。足見被告於居仁街口綠燈起步時,既尚等待 讓對向車子左轉後,才再起步直行,顯然本件係沿文化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許瑞枝闖紅燈(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 稱之「闖黃燈」),撞擊沿居仁街由西向東綠燈直行,且已 行至道路中央之被告左側,致被告受有車損及身體傷害。故 本件係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生交通事故 至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許瑞枝對被告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言,原告自無從代位許瑞枝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瑞枝 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許瑞枝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自亦無從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瑞枝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無參與被告與許瑞枝間於100 年7 月22日所達成之和 解,然原告於101 年間電話通知被告,許瑞枝已向其申請保 險理賠時,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即已告知業與許瑞枝達成和解 ,然原告未予理會,仍逕予理賠,附此敘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王雅慧於99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向原告投保1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保險期間 之100 年3 月22日王雅慧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王紀馨駕駛, 被告王紀馨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於臺中市梧 棲區文化路與居仁街口與許瑞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瑞枝受傷後,目前右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須
依賴他人照護。原告遂依許瑞枝之請求,給付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共144 萬4,727 元。
⑵許瑞枝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後,經童綜合醫院檢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62.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⑶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⑷被告王紀馨與許瑞枝業於100 年7 月22日就上開車禍事件達 成和解,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⑸兩造對他方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⑴許瑞枝酒後騎乘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 ⑵許瑞枝與被告王紀馨業於100 年7 月22日就上開車禍事件達 成和解,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 得否再代位許瑞枝請求被告王紀馨賠償損害?
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4 萬4,727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雅慧於99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向原告投保1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於保 險期間之100 年3 月22日王雅慧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駕駛,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於臺中市梧棲 區文化路與居仁街口與許瑞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 瑞枝身體受有傷害;原告遂依許瑞枝之請求,給付許瑞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44 萬4,727 元;及許瑞枝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受傷後,經童綜合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2 .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童綜合醫院一般 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 至5-1 頁 、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14386 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規定,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許瑞枝對被告之請求權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許瑞枝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已 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又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然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許瑞枝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許瑞枝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無過失?其對許瑞枝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其性質屬代位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 之求償權乃係代位被害人許瑞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固有權利,被告自得 以對抗被害人許瑞枝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99年10月29日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居仁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居仁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文化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許瑞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身體均受有傷害。
⑵參酌許瑞枝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是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是事故當日在家裡喝米酒,早上8 點多喝米酒,9 點多 騎機車出門;伊當時頭暈,酒醉了,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的 機車;伊是黃燈時才過路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438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386 卷第6 至7 頁);而 許瑞枝之輔佐人即許瑞枝之子許文銓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其 父親許瑞枝撞到被告的等語(見偵14386 卷第7 頁)。足見 許瑞枝於事發前既因飲用米酒而致頭暈,無法注意車前狀況 ;且明知其遵行之車道燈號已轉換為黃燈,若逕予闖越前行 ,極可能至交岔路口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而有與居仁街 綠燈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則許瑞枝未加注意仍逕予 闖越前行,終致行至交岔路口時,撞及居仁街綠燈直行之被 告騎乘之機車。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許瑞枝之過失所 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㈣至於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然查,被告於其遵行車道 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直行通過居仁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 ,殊難預見竟有機車闖紅燈而撞及伊騎乘之機車,此時實難 苛責被告仍有注意閃避來自四面八方之違規車輛之義務。是 被告依循燈號之指示,在遵行之車道上行駛,要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從而被告雖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
為,然其違規行為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代位許瑞枝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許瑞枝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言,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許瑞枝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許瑞枝向被告請求賠償144 萬4,7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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