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6號
TCDV,102,訴,27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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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育璋 
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溫學龍 
被   告 劉瓊芬 
被   告 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克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26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業經宣告為受監護人,由配偶乙○○為監護人,有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2號裁定可稽,先予敘明。 ㈡緣被告丙○○係受僱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中山醫院)之看護人員,惟被告丙○○於受雇時所出具 之名片是安安看護中心(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為 陳良玉)承攬該醫院看護事務,並指派被告丙○○自民國10 0年6月15日起照顧原告(係罹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



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復健科病患)。查被告丙○○為從事看護 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善盡其看護之照顧義務,且應注意以 熱水為病患浸泡雙腳時,水溫不宜過高,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0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 被告中山醫院內之病房浴室內,以熱水為原告浸泡雙腳時, 在未確認水溫是否過高之情下,即貿然離開數分鐘之久,致 嗣後返回浴室時,原告已因雙腳浸泡高溫過久,而受有雙足 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目前腳部嚴重紅腫,每有感染 及化膿,遽痛難當,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而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依 民法188條規定均負有指揮監督責任,竟未能避免上揭情形 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分別先行請求最低額: ⒈看護費用支出:事發迄今已支出共計736,600元。 ⒉醫藥費用支出:共計147,764元。
⒊醫材費用支出:共計28,374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在復健中,已漸能行走,卻因為被告 丙○○之過失致受嚴重燙傷,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每日流 眼淚無言以對,有苦無法言語。再加以被告多方推塞責任 ,迄今未與原告等和解,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 告身心俱疲,飽受摧折之苦,現在仍在包覆無菌紗布,皮 膚受高溫燙爛,遽痛遠甚於刀割,且一直持續而未間斷, 原告日日夜夜生不如死,為此爰請求原告連帶賠償100萬 元之慰撫金。另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8-9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 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⒌合計:1,912,738元(計算式:736600+147764+28374+ 1000000=0000000)。
㈣綜上所陳,被告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遭受永久難以弭平之 精神創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依法應屬合理、正當、 合法。為此狀祈鈞院賜以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73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 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曾稱 ,被上訴人承包汐止樟樹灣社后橋之營建工程,從橋基之 挖掘、橋墩之打造,及權入混凝土等,均包括在營建行為 之中,而混凝土之拉放灌注,當係整個營建行為中之一環 。余善三為被上訴人所僱長工,綜理工地大小雜務,渠之 所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良以是否執行職務,應以行 為之外觀為準,即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得認為執行職務,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等語。此種攻擊 方法是否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明其意見,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查被告丙○○係於醫院身著 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制服,且原告與陳良 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洽談時,亦稱丙○○是其看護工 ,都允許在被告中山醫院固定為病人看護,若非丙○○在 該院中為院內病人看護,並身著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制服 ,原告之配偶豈可能輕易同意由被告看護原告,且被告陳 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亦有取得報酬。是被告三人間 之關係如何,外人無從得知,但客觀上係使用被告丙○○ 服勞務。又被告中山醫院允許在醫院固定為病人看護(一 般看護不得任意於醫院內排班看護病人),形成護士及被 告一同照顧原告,至少有監督或選任關係。準此,被告等 對被告丙○○有選任或監督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參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住院須知三、聘 任看護須知」明定,護理站通知看護中心派人前來看護, 且看護中心統一費用2千元,原告再將費用繳至設於被告 醫院九樓之看護中心,顯有經濟上從屬。又被告丙○○並 非私下與原告接洽,而是透過被告中山醫院指派向原告看 護,所有看護在該院是輪值派任看護工作,有人格上從屬 。次查,被告丙○○身著制服,豈能稱其並非中山醫院之 職員。至於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與丙○○間 之實際關係為何,原告於事發前不知情,而是因被告丙○ ○曾拿出名片,主張其是經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轉介至中 山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才得知。苟被告中山醫院、陳良玉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二人與丙○○間無任何關係,何以看



護費用是繳至中山醫院看護中心,且丙○○係受中山醫院 指揮,而不是由丙○○在醫院隨機主動拉攏工作?故由外 觀上,被告丙○○應是受被告中山醫院分院所雇用。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中山醫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依因果關係之判 斷,我國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簡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且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 為,仍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民事 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可資為憑。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中山醫院對原告負雇用人之侵權責任。經查 ,被告中山醫院無庸對原告負雇用人之侵權責任,理由說 明如下:
①被告中山醫院否認有雇用看護人看護原告,原告亦自承 :「被告丙○○於受雇時出具名片主張是安安看護中心 承攬該醫院看護事務。」,而該名片上的看護人是「劉 汶盈」,看護費共計22,000元,經被告丙○○點收,此 足以證明被告中山醫院並無雇用看護人看護原告之情事 。
②查被告中山醫院之醫師陳耀仁林芳嫻,業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可見被告中山醫院既無指揮監督之義務,故無指揮監 督不週之責任。
③另查被告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 613號判決:「丙○○(本件被告之一)平日係從事看 護病患之工作,為從事醫療看護業務之人,其自民國



100年6月16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 本件被告之二)復健科病房內,負責照顧罹患有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病患甲○○(本 件原告),而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 病房浴室內,以熱水為甲○○浸泡雙腳時,本應善盡其 看護之照顧義務,並應注意以熱水為病患浸泡雙腳時, 水溫不宜過高,以避免燒燙傷之情事發生,而依其當時 看護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注意及 此,在未確認水溫是否過高之情況下,即貿然離開浴室 返回病房內整理床鋪,嗣後返回浴室時,甲○○已因雙 腳浸泡高溫過久,致甲○○之雙腳因而受有雙足及下肢 二至三度燒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0之傷害。」; 因而被判處:「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依前揭判決可見,被告丙○○並非被 告中山醫院所僱傭之人,被告中山醫院對被告丙○○無 指揮監督之義務,更無指揮監督不週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中山醫院並無參與本件看護行為,自無過 失,與病人的受傷更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依 據,更無理由,自應駁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⒈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自100年6月16日起在被告中山 醫院復健科病房,洽請被告丙○○負責照顧罹有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原告。而被告丙○○ 於100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病房浴室內,以熱水為 原告浸泡雙腳時,疏未注意水溫高低變化,且貿然離開浴 室返回病房內整理床舖,致原告雙腳浸泡高溫過久而燒傷 。後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01年度易字 第261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著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受僱 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但仍應以客觀 上係被他人(即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是。亦即民法第188條所稱之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需有「受僱人」受「僱用



人」指揮監督而服務勞務之事實狀態,始得該當。 ⒊查被告丙○○並非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所僱用之員工,與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間,實際上並未 有任何僱佣法律關係,故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也未曾給付 其任何薪資,甚至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陳良玉所營 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僅係單純為被告丙○○介紹在被 告中山醫院內之看護工作,並收取介紹費而已。至於被告 丙○○承接看護工作後,如何執行所承接之看護工作,乃 係其個人獨立作業,與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 業社殊無相涉。被告丙○○僅接受所承接看護工作之病患 或病患家屬之指示,並不受被告陳良玉所經營之安安管理 顧問企業社之指揮、監督與管控。是被告丙○○與被告陳 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間,除未有僱傭契約關 係之存在外,在客觀實質上亦未有被告丙○○受被告陳良 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指揮監督而服務勞務之事 實狀態存在。
⒋次查,被告丙○○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乃係其個人與原 告之配偶私下洽談而成,並非經由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 管理顧問企業社之介紹促成,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 顧問企業社並未就本件原告之看護工作,而向被告丙○○ 收取任何介紹費,是被告丙○○因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所 肇之本件糾紛,自與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 社沒有任何關連。原告指稱被告丙○○穿著安安管理顧問 企業社之背心云云,此乃係因在被告中山醫院內有三家看 護仲介,中山醫院要求三家看護仲介所各居間仲介之看護 人員需穿著印有各看護仲介名稱之背心,尚難憑此遽認被 告丙○○與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間有所謂僱用之外觀。 況被告丙○○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乃係其個人與原告之 配偶私下洽談而成,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與被告陳良玉 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間有任何聯繫與接洽,也未從 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處收受任何收據憑 證,尚難僅憑被告丙○○穿著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背心 等情,遽認被告丙○○與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間有所謂 僱用之外觀。
⒌針對原告質疑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於100年6 月間有無給付被告丙○○獎金、佣金或薪資,明細如何? 爰陳明如下:查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與丙○ ○間並無僱佣關係,彼此間亦無簽立任何契約書,僅於被 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仲介病人予被告丙○○看 護時,丙○○依慣例應給付予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



社佣金(即仲介報酬),一般標準為其所收取看護費用百 分之10,被告無庸給付丙○○薪資、獎金、佣金、或其他 費用。
⒍關於被告丙○○身著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背心,其與安 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關係為何?爰陳明如下:查被告中山 醫院要求看護者,均應身著顯明標誌背心,而中山醫院有 六家看護中心,負責週一至週六值班,看護者係由何家仲 介,均會穿著該家看護中心之背心。但若於看護期間,看 護者自行與病患家屬達成協議看護,此未經看護中心仲介 時,該看護者因於醫院執行看護,依中山醫院要求,仍會 續著原來所穿看護中心之背心。然看護中心對此看護,因 非經其仲介,亦無法收取仲介報酬。本件原告即係其法定 代理人乙○○直接與被告丙○○接洽,非由被告安安管理 顧問企業社仲介,故原告給付予丙○○之看護費用,被告 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分文未向丙○○收取。至於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乙○○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所稱被告陳良玉曾探 視原告云云,查被告丙○○接辦原告之看護工作,並非經 由被告陳良玉仲介,陳良玉亦不知其事,怎會前去探視原 告?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述不實。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 企業社之間,實際上既未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在客觀實 質上亦未有指揮、監督、管控而服務勞務之事實狀態;且 被告丙○○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乃係其個人與原告之配 偶私下洽談而成,並非經由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 問企業社居中介紹促成,則原告因被告丙○○執行看護工 作有疏失肇致身體受有傷害乙事,依法按理,純係被告丙 ○○之個人責任,與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 社毫無相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 企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名片、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自100年6 月16日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復健科病房,洽 請被告丙○○負責照顧罹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 知功能障礙之原告;嗣被告丙○○於100年6月24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上開病房浴室內,以熱水為原告浸泡雙腳時,疏 未注意水溫高低變化,且貿然離開浴室返回病房內整理床舖 ,致原告雙腳浸泡高溫過久而受有雙足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 之傷害;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261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丙○○確實有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確實有造成前揭損害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被告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47,764元、醫材費用28,374元 及看護費用736,600元等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暨其支出 前開各項費用之收據等件存卷可稽,被告丙○○經本院於相 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衡之原告受傷部位及程度, 堪認原告前開支出均應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 ,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912,738元,自屬有據 。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本院衡以原告自陳其為為 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8-9萬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丙○○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堪認原告前開陳述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丙○ ○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丙○○本件 過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雙足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 害,此對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共計1,012,738元 (計算式:912,738+1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12,7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部分: ㈠原告固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對原告 負雇用人之侵權責任,請求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 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1,912,7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云云,然為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 顧問企業社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 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①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與被告丙○○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丙○○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肇原告傷害行為,被告中山醫院與陳良玉即安安管 理顧問企業社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③被告中山醫院與陳良 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對被告丙○○是否有選任、監督之 外觀,而應就其過失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依因果關係 之判斷,我國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簡言之,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且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 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但仍應以客觀上係被他人(即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是;亦即民法第 188條所稱之「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間,需有「受僱人 」受「僱用人」指揮監督而服務勞務之事實狀態,始得該當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應與被 告丙○○連帶賠償原告1,912,7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中山 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確 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權行為之法文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中山醫院係抗辯稱:被告丙○○並非被告中山醫院



所僱傭之人,被告中山醫院對被告丙○○無指揮監督之義務 ,更無指揮監督不週之責任,被告中山醫院並無參與本件看 護行為,自無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更無因果關係等語甚詳; 即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亦抗辯稱:被告丙○○ 並非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 與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之間,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僱佣契約關 係存在;在客觀實質上亦未有指揮、監督、管控而服務勞務 之事實狀態;且被告丙○○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乃係其個 人與原告之配偶私下洽談而成,並非經由被告陳良玉所營之 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居中介紹促成,則原告因被告丙○○執 行看護工作有疏失肇致身體受有傷害乙事,依法按理,純係 被告丙○○之個人責任,與被告陳良玉所營之安安管理顧問 企業社毫無相涉等語明確。而參諸本院所調取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2613號刑事全案稽證,被告丙○○於上開刑案101年 10月29日審判期日業已供稱:「(法官問:是否受僱於中山 醫院或安安看護中心《按指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都不是,我是受僱余乙○○。」、「(法官問:你跟安 安看護中心何關係?)是介紹所,如果有案件,沒有人力可 以接案,就會詢問何人可以接,是看案件抽佣金。」、「( 法官問:本案是安安看護中心介紹你去看護?)當時我另外 照顧另一名病人,是乙○○自己來找我,因為她丈夫隔壁床 的看護說有一名看護可以幫忙照顧,所以乙○○才來找我。 」、「(法官問:是否有勞健保?)沒有勞保,健保我是在 公所申辦。」、「(法官問:本案是否有讓安安看護中心抽 佣金?)沒有,這件是我私下接的案件。」等語明確,核與 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前開抗辯 之情節均相符合,又系爭看護費共計22,000元,確係經由被 告丙○○親自點收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原證二丙○○簽收之 單據存卷可稽,是綜據前述,足認本件原告之看護,應係被 告丙○○個人私下接的案件,與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均無關涉。至原告雖主張:參照「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住院須知三、聘任看護須知 」明定,護理站通知看護中心派人前來看護,且看護中心統 一費用2千元,原告再將費用繳至設於被告醫院九樓之看護 中心,顯有經濟上從屬;又被告丙○○並非私下與原告接洽 ,而是透過被告中山醫院指派向原告看護,所有看護在該院 是輪值派任看護工作,有人格上從屬云云,然承前述,本件 原告之看護,既係被告丙○○個人私下接的案件,系爭看護 費共計22,000元,亦係經由被告丙○○親自簽收無訛,本件 個案自無上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住院



須知三、聘任看護須知」之適用,上開證物即無得採為原告 有利之憑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憑以主張即無 足採,本件自應以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 問企業社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對其主張被 告丙○○乃為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 業社所僱用之人,雙方存有僱佣契約關係等事實,復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舉證既有未足,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依上,被告 丙○○既非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 社所僱用之員工,雙方即無任何僱佣契約關係存在;在客觀 實質上亦未有指揮、監督、管控而服務勞務之事實狀態;且 被告丙○○亦已自承其承接原告之看護工作,乃係其個人與 原告之配偶私下洽談而成,並非經由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 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所介紹者,則原告因被告丙○○ 執行看護工作有疏失肇致身體受有傷害乙事,即應由被告丙 ○○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 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所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等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即毋庸與被告丙○○ 連帶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 被告中山醫院、被告陳良玉即安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應與被告 丙○○連帶賠償原告1,912,7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此部 分即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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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