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號
TCDV,102,訴,20,2013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貞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林景祥
被   告 陳宏明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七十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 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被告陳宏明自101 年7 月 2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 萬元。⑵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屬訴之變更,與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景祥無任何權源,竟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棟, 並由被告陳宏明在該鐵皮屋開設宏政汽車修護廠。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林景祥拆除上開鐵皮屋、被告陳宏明遷出鐵皮屋, 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景祥自原告購得系爭土地起, 即獲有相當於每月2 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不能使用 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⑴被告林景祥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 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⑵ 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林景祥則以:對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意見。伊有向原 告表示不要鐵皮屋了。本件是因為被告陳宏明不願意搬遷, 所以伊無法拆除,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明則以:伊於90年間起向被告林景祥承租系爭土地 ,林景祥說系爭土地是他的,到100 年7 月收到國有財產局 通知土地拍賣,伊才知道系爭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如要搬 遷,要給伊搬遷費及時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 平方公尺鐵皮屋、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空地,為被 告林景祥興建並無權占用;被告陳宏明使用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林景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陳宏明使用上 開鐵皮屋並在其上堆置物品,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景祥除去、被告陳宏明 將物品清空遷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規定 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景祥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符號B所 示面積1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 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林景祥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景祥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西區,交通發達,附近並有國中、國小等情況,認本件原 告請求計算被告林景祥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 年息10% 為恰當。再參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林景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被告林景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 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林景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987元(5120×70×10÷100 ÷12=2987,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宏 明其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已遷移,為被告陳宏明所不爭執



,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陳宏明請求給予 搬遷時間,核無必要。又被告陳宏明請求補償費,於法亦 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景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所 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 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 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7元;被告陳宏明應將放 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