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張秀琴
張綺恩
張乃方
張宇炆
張宇欣
張智雄
張泳龍
張宗茂
張瓊月
張宇忻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項裁定已 分別送達被告或寄存送達被告,均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