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魏森霖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魏宏騏、聯
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於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569號業務過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該刑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原告聲請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移送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3,9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