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74號
TCDV,102,訴,1574,2013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張國訓
被   告 顏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以102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556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