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王顯宗
被 告 林駿棋即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原告所經營之「老 獅釣蝦場」內飲酒消費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心 生不滿,於同日凌晨3時許,於離開「老獅釣蝦場」後,隨 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手持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 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3時6分許 ,返回「老獅釣蝦場」,並共同以木棍、鐵管及球棒等物品 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鼻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挫擦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並經貴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藥費共新臺 幣(下同)5,849元,又原告本來自己經營釣蝦場工作,後 來因為受傷,就沒有辦法經營,釣蝦場的設備就全部被房東 扣抵租金扣掉,所以這段期間原告就沒辦法再工作,對原告 損失確實很大,且原告因受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 慰撫金994,151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認我有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但原告請 求過高,又將釣蝦場經營不善造成的虧損加諸在被告身上, 伊無法負擔,也沒有辦法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及病危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
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被告侵權行為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5,8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849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5紙及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6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件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為真實。 ⒉請求慰撫金994,151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 、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原告並因此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99年4月 12日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 通知單可證,足見原告確受有相當大之傷害無誤。又原告雖 無法證明其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於受傷害時,為釣蝦場之 老闆,除據原告陳述外,亦據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承認 無誤,自足確定,且原告因受上述嚴重傷勢,並經醫院發出 病危通知,業如前述,自無法再繼續經營釣蝦場一段期間,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多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所受之傷害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侵害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兩造除被告擁有1台汽車外,於100年及101年均無其 他所得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證等兩造之經濟情形、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49元(
200,000元+5,849元=205,84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