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曹秀娥
被 上 訴人 劉怡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訴字第1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曹秀娥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間清償 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4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經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0號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將上開應送達 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31日始提 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足憑 ,則上訴人之上訴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 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