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1號
TCDV,102,訴,1181,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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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葉瑞琦
被   告 許榮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大樓門口正對面牆壁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紅布條製作,長一百六十公分、寬一百一十公分,字體長寬各十公分),持續柒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榮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葉瑞琦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在原告所住大樓門口正對面的牆 上掛一紅色布條公開認錯,內容為『我許榮木在錯誤的動機 之下,以阻擋葉瑞琦女士自由的行逕,多次無故開口咒罵三 字經,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十二萬分的歉意,並立志絕不 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許榮木刊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臺中市○ 區○○路00號7 樓之1 大樓門口正對面牆壁上張貼如附帶民 事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紅布條製作,長160 公分、寬 110 公分,字體長寬各10公分)」,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 元。」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巷口,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出言「幹!幹!幹!幹! 」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 ,公然辱罵原告。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於 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大樓門口正對面牆壁上張貼 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紅布條製作,長160 公分、寬110 公 分,字體長寬各10公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 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大樓門 口正對面牆壁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紅布條製作,長 160 公分、寬110 公分,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原告 名譽,本院參以兩造既係鄰居關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點亦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巷口,原告遭被告辱罵之事難免為 鄰里居民所風聞知悉,且被告對於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原 告難以面對鄰里居民,是原告請求於臺中市○區○○路00號 7 樓之1 大樓門口正對面牆壁上張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惟 此回復名譽之處分並無一直持續之必要,本院認持續7 日足 以讓相關鄰里居民知悉此事,故以持續7 日為宜。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 於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大樓門口正對面牆壁上張 貼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紅布條製作,長160 公分、寬110 公分,字體長寬各10公分),持續7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附件:
被告應張貼之道歉啟事內容:「我許榮木在錯誤的動機之下,以阻擋葉瑞琦女士自由的行逕,多次無故開口咒罵三字經,在此願賠罪認錯,以表十二萬分的歉意,並立志絕不再犯,若再犯相同的錯誤,願接受法律的制裁。許榮木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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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