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李國維
被 告 王文政
王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文政與被告王文祺間,就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應有部分三方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文祺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主文所示第一項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行為,買賣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文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 ,其為被告王文政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並保存被告王文 政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以其為被告王文政債權人之 地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告王文政之系爭不動 產隨時有移轉他人之危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文政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貸-LOAN使用,自94年12月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3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5,593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其後經轉讓予原告,經原 告履次催討未果,有貴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302號債權憑證 在案。詎被告王文政於94年12月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於 95年2月21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告王文祺。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 被告王文政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為被告王文 政之兄即被告王文祺,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王文政因債務 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 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爰為①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所為之買賣 契約不存在,被告王文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備位聲明: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文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 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王文政所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 2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文政部分:伊與被告王文祺是真的買賣,係以45萬元 賣給王文祺,但是兩人間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書。當時伊卡債 愈來愈高,以卡養卡,45萬元都是還卡債及還先前向朋友借 的錢,後來又去做生意,至於地政事務所的系爭不動產移轉 契約書價格,是由地政士以公告地價計算,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
㈡被告王文祺部分:當初是被告王文政向伊借錢45萬元,但是
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王文政說要把應有部分1/3的房地賣 伊,本來要45萬元,後來伊有跟王文政談價格,要以40萬元 向他買,但是他不接受,後來伊還是以45萬元向他買,伊有 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領45萬元的存款 交給王文政,及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移轉之資料可以證 明,但沒有另外訂立其他買賣契約書,當初是委託地政士辦 理的,伊和王文政只有到該地政士的事務所去辦,但沒有去 地政事務所辦移轉登記,都是委託地政士去辦的,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㈢被告二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政尚積欠其95,593元,及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並於 95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王文祺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外,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1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原因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即為本件先位之訴爭點所在,經查:
㈠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 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 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 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 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 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 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 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 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 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 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2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 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 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 2人係兄弟關係,被告王文政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 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文祺,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 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因 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 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公平之原則。
㈡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王文祺並提出其個人於台中二信之交 易明細及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所申請之資料 為證。查被告王文祺於95年1月23日,確從其台中二信帳戶 內提領45萬元,有其所提之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 中二信屬實,被告王文祺並主張此即為付予被告王文政之買 賣價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王文祺上揭金融機構交 易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王文祺有於該時間提領款項,不足證 明上揭款項即係被告王文祺付予被告王文政之買賣價金,況 依被告王文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其土地價格為389,333元,建物價格為8,500元, 合計為397,833元,亦與被告二人所述買賣價金為45萬元之 情節不符,且被告二人既表示未曾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係委託地政士辦理等情,惟依上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亦無代理人之資料,顯與被告二人 所述之情節不符,參以依被告王文祺所提之資料內,尚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足見 被告二人其時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定其二人之交易 為贈與等情亦無異議,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前, 通知被告二人應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其他證明或證人為證 ,然被告二人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 確為真實。況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 般人均會慎重其事,縱使親如兄弟,倘若為真實買賣,除向 地政事務所申報之資料外,通常均會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惟被告二人並未為之,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祺,凡此均違常情,而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上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 文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 ,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 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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