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31號
TCDV,102,訴,103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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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田慶明 
訴訟代理人 鍾文政 
被   告 賴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賣於原告,點交期日為 102年1月10日,並委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而原告業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 用印款50萬元,共計100萬元。嗣因貸款未能順利核貸, 原告恐未能於點交日前撥款,乃於101年12月間,委由訴 外人住商不動產之盧保安與被告接洽,希望展延期日,惟 被告不同意,並以臺中軍功郵局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前履約,嗣再以臺中軍功郵局0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全 部價金。惟原告有意履約,誠意在期前僅要求展延若干期 日,卻遭被告逕予拒絕,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 ,違約金竟高達100萬元,顯失公平。原告請求法院酌減 違約金,而違約金經法院酌後,被告就減少部分,自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兩造於102年1月28日在里長處協議,係原告因一時



週轉不靈而請求被告展延付款期限,被告當日本欲解除 契約,並出具擬好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認,原告因仍有 履約之意願,故未簽認該協議書,並積極請被告展延期 限,被告表示因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已申報核定,倘未 如期繳納將遭罰款,兩造遂同意先撤回移轉申報,但實 際上仍未解除契約,此由被告準備書狀「嗣經多日, 原告仍毫無履約誠意…」可知,被告亦期待原告履行系 爭契約,足徵102年1月28日當日,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撤回移轉申報僅是權宜之計。
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 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
⑴本件買賣總價金為2300萬元,100萬元約已佔全部總 價之4.35%,在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時,被 告已先取得部分價金可資運用,依照現今存款利率低 迷之情形,定期存款一年期一般年息約1.35%,500萬 元以上之利息約為0.55%,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週年利率為5%。今被告主張102年1月10日為點交日, 嗣函催原告應於102年1月25日前履行,又於102年1月 3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價金100萬元,則自應 點交日10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102年1月31日解除系爭 契約止,不過短短21日,且被告並無相關交易機會因 而喪失之損害發生,亦未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而受有 任何損害,故被告短短期間竟可平白獲得100萬元, 實為暴利,誠非事理之平。
⑵至於被告抗辯其沒收價款佔契約總價金比例,遠遠不 及法定通例之15%最高限額云云,其所謂「法定通例 15% 」究所何指?令人費解。
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透過住商不動產漢口加盟店之張明 湯、盧保安謝紀達廖彩媚郭美玉等5人之仲介而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300萬元,分4期給 付,點交期日為10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 定,原告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下後3個工作日內將 第3期款2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經訴外人即地政士丙○○ 通知本案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已於101年11月23日辦理 收件核定,惟原告迄未依約將第3期款20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
㈡嗣因已逾102年1月10日之點交日並屢經催促及協調不果, 被告乃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原告以:⒈不同意展 延履約期日;⒉限定原告應於102年1月25日前履約。後兩



造及仲介5人於102年1月28日在北屯區水景里之里長辦公 室共同商議處理方式,原告表明:⒈確已無力繳付第3期 款200萬元;⒉自認其信用狀況不佳,有跳票紀錄,金融 機構不可能同意其貸款案申請。惟被告並不同意再度展延 履約期日,原告乃當場簽立:⒈「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申報申請書」,授權地政士丙○○辦理撤回稅單申報;⒉ 返還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 正本共3份。復經多日,原告仍無履約誠意,且因稅單業 已核定,未免遭罰,被告乃再於10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以:⒈解除契約;⒉依約沒收全部已付價金;⒊ 請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依法處理履約保證義務。
㈢兩造於北屯區水景里之里長辦公室共同商議處理方式時, 原告與仲介5人即拒絕簽署「協議書」,復以原告於前述 調解會及本案庭訊均曾稱:「我們一直向被告表明購買意 願,並堅持繼續履約,…」;迄今,原告不但自承違約, 還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失效,可證兩造授權地政士丙○○簽 署辦理撤回稅單申報,僅係單純考量逾期繳稅之後果,兩 造確實自始從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本意,系爭契約係 被告單方面於10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㈣本件原告迄未依約繳付第3期款200萬元,亦明確表達金融 機構無法核貸,自不可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其 既簽立撤回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申請書,並返還被告之 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並自承係因 個人「給付不能」之因素違約,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已 付之價款。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乎契約誠信原則,原 告至少應已備足300萬元之自備款,況原告於「自承違約 」及「解除契約」後,卻又持續不法主張其契約權利,不 斷妨害被告之處分權利,致被告無法及時獲取應得收益, 被告於受有不當損害之餘,自得依約沒收原告之已付價款 。
㈤回顧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係由盧保安主談,原告則靜坐 一旁,僅負責最後之簽署,而系爭契約簽署完成後,盧保 安即指示廖彩媚取出一份大意為:「如契約不成立,仍須 給付?%的仲介費,…」之文件要求被告簽署,因被告並 非房地產專業,對文件內容並不了解,渠等仲介即稱:「 通常契約簽署完成,我們仲介就是要簽這份文件,以完成 作業流程,沒有關係!」後被告即配合渠等之作業流程簽 署該份文件,但渠等並未將之交付被告。被告因單純售屋 及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對原告與仲介之關係並未質疑,然 於簽約後,多次之會商均由盧保安主導,而不需原告認可



,此等作為已令被告強烈質疑原告僅係人頭,而仲介則係 趁機或以拖待變,意圖「賺取差價」之幕後黑手。又被告 於102年1月10日接獲原告以訴外人張軒豪名義發出之存證 信函後,曾電詢地政士丙○○:原告有否委託代辦貸款一 事?當下即為丙○○否認。至此,被告始確認已陷入「仲 介坑殺」之陷阱,且之後一再出現仲介以各類非份之施壓 方式及委由不相干之第三者不斷來騷擾被告,致令被告無 從見諒及善待。
㈥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已付價款,其金額100萬元佔系爭契 約總價2300萬元之4.35%,尚不及5%,遠遠不及法定通例 之最高限額15%,故依契約誠信公平信賴原則,被告依約 所請,自無不當。且被告在撤回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後約1 個多月內,已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他人,但無法再賣到原來 之價位,故被告確有因本件買賣不成而受有損害。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第一條第五點約定:「本買賣標 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02年1月10日前交屋。」第三條約 定買賣總價款230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50 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200 萬元,第四期(尾款)2000萬元;第八條第二點約定:「 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三計算滯 納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並應於買賣 標的點交時一併繳清;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 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 之票據做為違約賠償,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 得異議;……」(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已支付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及第二期(用印款) 50萬元,合計100萬元。
㈢訴外人張軒豪(即原告所指定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於 102年1月16日以何厝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內 容為:「本人前經住商不動產西屯漢口加盟店仲介購買乙 ○○小姐所有之房地,門牌:台中市○○區○○○街000 號。於簽約後經丙○○代書辦理過戶程序,至今因銀行貸 款手續尚未完成深感歉意,本人會儘速完成以方便涂代書



順利進行過戶程序,特以此函告知。」(此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證)
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以台中軍功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其內容為:「查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段000地 號及178建號即門牌景和東街239號房地壹棟,在住商漢口 店張明湯盧保安謝紀達廖彩媚郭美玉等人仲介下 於101/11/8與台端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劉美玲見證、丙○ ○切具);爰就台端以張軒豪名義發函之台中何厝郵局存 證信函28號號函我方聲明:⑴不同意台端之延期履約理由 及肆意違約行為;⑵限於本月25日前履約完成,逾期視同 違約處理;⑶併案函知收件人等四人……」(此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證)
㈤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簽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 「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各1紙,用以向台中市地方稅務 局撤銷因系爭買賣所為土地現值及房屋契稅之申報。該二 紙申請書上雖有「契約解除」之文義記載,惟兩造確認雙 方於101年11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2年1月28 日當日並未合意解除(參見原告102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 狀及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以台中軍功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其內容為:「爰就本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段000 地號及178建號即門牌景和東街239號房地壹棟於101/11/ 08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甲○○因個人因素未能依約 給付價款,嗣經本人以台中軍功郵局存證信函19號函催告 及洽談後,確認甲○○無履約誠意及確屬違約;茲依據買 賣契約書、價金履保條款及民法相關規定,本人聲明:⑴ 解除買賣契約;⑵沒收全部已付價金;⑶即請安信建築經 理公司依法處理履保及轉付義務,以確保本人權益;⑷… …」(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貸款未能順利核 貸,即委由訴外人盧保安與被告接洽,希望展延期日,但被 告不同意,並以台中軍功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原告於102 年1月25日前履約,嗣再以台中軍功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100萬元,惟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0萬元,違約金竟高達100萬元,顯 失公平,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而被告對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 ,被告因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00萬元作 為違約賠償等情不為爭執,惟辯稱其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00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沒收



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茲說明如下: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 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 ,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爰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本件買賣契約如經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因買 賣不成,有無受到何項具體的損害?)我們後來無法再賣 到這麼好的價位。系爭不動產在我們撤回移轉登記的申請 案後壹個多月已經又賣給別人,但沒有賣到這麼高的價位 了。」(參見本院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 知,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應僅有系爭房地再次出 賣可能之價差。惟不動產售價高低所涉因素眾多,被告嗣 後出賣之價格縱使低於兩造原所約定之2300萬元,其價差 損失,尚難全數責由原告承擔。茲審酌原告未審慎衡量自 身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以致未能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之違 約情節,其有負契約誠信之非難程度,及被告於原告未能 履約後旋即解除契約,並於一個月內再次出賣系爭房地, 其客觀上所受損害不致過大,及沒收之100萬元價金與買 賣總價2300萬元間之比例等情事,認為被告沒收原告交付 之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較 屬適當。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 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為參照。茲查:被告沒收原告交 付之10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經本院酌減為80萬 元,已如前述。被告所沒收之100萬元違約金,其中經酌減 為80萬元後所餘之20萬元,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 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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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