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07號
TCDV,102,訴,100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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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宜家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黃韋綸
      黃鴻麟
      林庭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誤 為移送,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韋綸 就對訴外人許庚西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及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關於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於100年10 月24、25、26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租用出車行騙所用車 輛,而由其餘共犯出面共同假冒公務員詐騙財務之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告 黃韋綸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犯行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 為被告黃韋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另被告黃韋綸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黃鴻麟 、林庭玟為被告黃韋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則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黃韋綸詐騙所得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訴。揭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尚不因該 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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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