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被 告 梁宜琪
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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