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曾國亮
被 告 張功鋐即張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
查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功鋐即張功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