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李亭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亭兆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即以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