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莉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莉媖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泉福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875,879 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4020號債權憑證可稽,經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996號受理在案, 並通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查債務 人泉福公司未依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於 96年9月25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泉福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職務業於96年9月26日解任,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 理人,且無其他董事之登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得 聲請選任債務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查泉福公司原始 董事陳添源、陳立人皆已出境,而相對人黃莉媖為該公司之 董事,亦擔任該公司之副理,對公司之營運或上開債權債務 之關係應瞭解較深,故為聲請人將來與債務人執行程序之進 行,請准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 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 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
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 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 第4020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0日中院東民 執101司執夏字第78996號函、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立人 、陳添源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依據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可知泉福公司原負責人為陳添源,董事為陳添源、陳立人 、黃莉媖,監察人為施銘松。而依據上開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於96年7月3日命限期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惟泉福公 司均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泉福公司 之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即均當然解任。是泉福公司今尚無 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泉福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 即有使泉福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泉 福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泉福公司上 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其基於行使債權之必要, 對泉福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 狀聲請為選任泉福公司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聲請人請求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審酌泉福公司原負責人即董事陳添源、董事陳立人已於 89年間出境而未再入境,有渠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2人之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並審酌相對人黃莉媖前為 泉福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副理),有泉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足 參,對泉福公司之營運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所了解,故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利泉福公 司債權債務關係清理及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為適當。爰選任相對人黃莉媖為泉福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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