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張碧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作業流程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沙簡字第
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約僱人員,於民國98年6月8日辦理訴 外人林瑛霓強制執行案件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臺中行政 執行處98年5月12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 命令),其中1筆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移送案號「0000 00000- J3A013075」,下稱系爭4, 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 納程序),及於98年8月10日辦理訴外人洪志明強制執行案 件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7月8日中執 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其中1筆金額12, 000元之罰單收據(移送案號「0000- 0000-ZD0000000」, 下稱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實際作業流 程如附表所示。故嗣於99年間,雖經當時承辦員發現系爭4, 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 裁罰繳納程序有問題,然原告於辦理上開程序之實際作業流 程即與如附表所示之作業流程相同;前於二次考懲會議上( 起訴書載為「考成會議」,應係誤載),原告均無法入內陳 述,所出具之說明書亦未能附於會議紀錄上,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強制執行案件(99年2月 23日前四年許)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 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作 業流程存在。
二、上訴意旨主張:
㈠上證一之「義務人扣押款繳納作業流程圖」來源不明,是否 為被上訴人提出或個人所為?未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單位名稱,又未有台中市區監理所會議紀錄或主管會報 決議文及期日,更未有公文存檔日期及文號條碼,故真偽不 明,必需請求確認,才不致重大損害上訴人權益。
㈡請求調取98年6月日及98年8月10日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 主要可看出及證明程序無誤,符合當時作業流程明瞭審核、 核對報表資料及收費現金作業程序、具有何人作為。 ㈢請求調取101年11月14日不同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6月8日之 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功能在於證出均有交叉比對、相互 監控機制。而違規罰鍰,政府便民下已開放各地郵局及便利 商店均可繳納罰金,故在變革下,規定不同,如不確認,損 及上訴人權、利益。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主張內容同原審之聲明;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參、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標的,欠 缺保護要件,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 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 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 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 ,始得請求確認,單純之事實並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蓋
事實如何,並非法院所能「決定」,僅能客觀地加以認識, 不是依賴法律之適用以為決定,是故,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能認 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列具五項訴之聲明,惟其中第3 至5項之聲明分別為:「㈢請求調取98年8月10日罰鍰入公庫 金額計779,848元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㈣請求調取98年6 月8日罰鍰入公庫金額計776,646元總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 ㈤請求調取101年11月14日罰鍰入公庫金額總報表一份及報 表數份。」等,核屬上訴人為證明其請求確認之事實存在之 證據調查聲請,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即「確認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強制執行案件(99年2月23日前四年許)系爭4,800元 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 納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作業流程存在;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系爭4, 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 裁罰繳納程序之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作業流程存在」,乃係以 單純之事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該事實之存否,並非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他項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係 因系爭罰鍰裁罰繳納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以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提起公訴,上 訴人則爭執系爭罰鍰裁罰繳納之實際作業流程應如附表)。 則上訴人以單純之事實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據此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系爭4,8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及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實際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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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 │ 承辦人員(職稱) │ 實際作業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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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 │ 吳盟廣(書記) │1.專責承辦、收取執行命令及支(匯)票│
│ │ │ (義務人洪志明欠繳5筆罰鍰其中一筆1│
│ │ │ 2,000元即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 │
│ │ │ 罰繳納程序之款項) │
│ │ │2.負責審核業務、依據電腦查詢資料,在│
│ │ │ 每筆移送案號旁註記罰單之罰鍰金額。│
│ │ │ 該金額與其案件資料相符、無誤,始得│
│ │ │ 交予二關。 │
│ │ │3.臺中區監理所規定(相互監督機制)、│
│ │ │ 權責劃分、各自負責、錢隨件、件在錢│
│ │ │ 在。 │
│ │ │4.案件資料簽章以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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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 │ 李文玉(書記) │ 1.應核對每筆罰單金額及支票及案件資 │
│ │ │ 料相符,無誤後,始得每筆電腦資料 │
│ │ │ 登錄及登打收據,並列印收據至四關 │
│ │ │ 。 │
│ │ │ 2.如上項有誤,應退回一關再複查。一 │
│ │ │ 關複查無誤,再重新交予二關。而二 │
│ │ │ 關同樣也應再核對一次確認。 │
│ │ │ 3.同日作業完成應列印報表一份。 │
│ │ │ 4.民眾現場排隊繳罰金,作業程序亦相 │
│ │ │ 同(核對、登錄、列印)。 │
│ │ │ 5.應簽章以示負責(罰單資料及報表及 │
│ │ │ 電腦個人作業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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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 │ 政風室一人會同會計│ 依監理所規定,每日應至二關查核每筆 │
│ │ 室一人 │ 罰單資料及金額逐一核對、無誤後,上 │
│ │ │ 項二人應簽章,以示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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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 │ 張碧如(約僱人員)│ 1.依列表機列印出每筆罰金收據而依收 │
│ │ │ 據收費(錢)及找錢銀貨兩訖。 │
│ │ │ 2.如發現有誤,應向二關人員反應,依 │
│ │ │ 二關意思交待辦理。(案件退二關再 │
│ │ │ 核對或退一關再辦理) │
│ │ │ 3.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 │
│ │ │ 序,依二關交代,該筆件及現金連同 │
│ │ │ 另四筆完成作業具有收據件一同退還 │
│ │ │ 一關親荍無誤,銀貨兩訖。 │
│ │ │ 4.系爭12,000元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 │
│ │ │ 序之義務人洪志明,5筆應繳款項之其│
│ │ │ 中4筆已電腦登錄及收據列印作業完成│
│ │ │ ,該筆支票應入公庫。而系爭4,800元│
│ │ │ 之違規罰鍰裁罰繳納程序之義務人林 │
│ │ │ 瑛霓,14筆應繳款項中之13筆已在二 │
│ │ │ 關電腦登錄及收據列印完成作業,也 │
│ │ │ 應依規定入金庫才符合作業程序(現 │
│ │ │ 金及支票不能留;支票留或退,帳就 │
│ │ │ 不合) │
│ │ │5.洪志明其他4筆應繳款項於98年8月13日│
│ │ │ 檢送臺中行政執行署銷案;另一筆即本│
│ │ │ 件12,000元之違規罰鍰至99年3月24日 │
│ │ │ ,即歷經223日(約8個月許)後,臺中│
│ │ │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來函查詢,才發現│
│ │ │ 臺中區監理所內部未入帳銷案及寄發收│
│ │ │ 據給繳罰鍰人收執。 │
│ │ │6.應列當日收費總報表一份層層核章,監│
│ │ │ 督機制。 │
│ │ │7.簽章表示作業無誤 │
│ │ │8.前有相同案例,均圓滿解決。 │
│ │ │9.執行案件已辦或未辦,均應退還一關,│
│ │ │ 親收無誤、銀貨兩訖(稱之回復一關)│
│ │ │ │
│ │ │吳盟廣(一關) │
│ │ │1.執行件未辦(稱之問題件)自四關手中│
│ │ │ 收取後,應再詳核、確定無誤。再將該│
│ │ │ 件及現金,交予二關核對並電腦登錄及│
│ │ │ 登打收據、列印。 │
│ │ │2.執行件全部作業完成,應監理所內部入│
│ │ │ 帳銷案及寄發收據給繳罰鍰人收執並檢│
│ │ │ 送移送之清冊至臺中行政執行署銷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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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 │陳淑玲(自用車裁罰課組│負責核對當日收費現金(含支匯票)及總│
│ │長) │報表一份及報表數份交叉比對,並簽章以│
│ │ │示負責及詢問當日業務狀況、無誤再呈六│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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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 │裁罰課課長 │ 具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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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 │稅費課 │ 具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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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關 │楊淑彩(副出納) │ 每日案件及現金收取應確實核對無誤並 │
│ │ │ 簽章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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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關 │會計室 │具核章、作業完成、入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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